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

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21号

原告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北路与梅林八路交汇处华南工贸公司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叶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住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住址广东省四会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提供符合标准的地板及施工,完成工程后通知被告验收,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验收完成。被告完成验收后,没有提出异议,其行为应视为认同工程质量及数量。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纠纷产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07989.96元;2、被告赔偿其拖欠上述工程款自2014年10月2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时的利息2804.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日);3、被告赔偿原告一审律师费25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称:1、原告向被告提供地板以及包安装,后于2014年9月24日完工,被告于同日进行了验收;2、工程清单未载明工程验收的内容,但具有验收的效力,且该清单是***给原告的;3、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开始计算。

被告当庭答辩称:1、本案原告的核心证据是工程清单,但该清单无法说明原告的诉求。被告对***的签字有异议,对工程清单上的工程量有异议。施工完毕后必须通过验收、结算两个程序。***系被告方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没有授权***在清单上签字;2、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的约定及时与被告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基于此,利息损失亦不成立;3、律师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和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浦东金桥出口加工区21号。工程地点:上海浦东新区金藏路366号。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型号商标:OA-CX500B,规格(mm):500*500*28,数量(㎡)6500,单价113元/㎡,金额734500元。工程未验收前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受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工程款支付:货到工地并安装完工后付70%材料款(每装完1000平方结算)工程交工验收后二个月内付清尾款,质保期一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如甲方发出书面保修通知,乙方在接到通知后72小时内派维修人员到现场维修。货物所有权自甲方货款全部付清之日起移交,如果甲方未全额付清,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交有关材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材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有关材料说明: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合同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给被违约方造成的所有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

原告于2014年9月份安装完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H栋架空地板工程清单》记载了项目名称、内容、单位、工程量、单价和总价。工程量合计5822.92㎡,单价113元,总价657989.96元。该清单底部被告现场负责人***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落款日期“2014年9月24日”。

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和一张发票。原告(甲方)与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载明: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与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事宜,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一审终结,律师服务费25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合同》、《H栋架空地板工程清单》、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主张《H栋架空地板工程清单》即表示被告已验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接受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但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单并未记载有关验收的相关内容,如验收时间、验收结果等,又未加盖被告公章;且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应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材料送交被告,被告审查完毕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原告亦未能出具能证明已与被告结算、被告审查通过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原告提交的工程清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关于被告已验收的主张。但合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为,货到工地并安装完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0%的材料款(每装完1000平方结算)。现被告方现场负责人已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822.92㎡,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已于2014年9月完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不论被告是否验收,均应依约向原告支付70%的材料款。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460592.97元(5822.92㎡×113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210592.97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剩余工程款(双方结算确认总金额-460592.97元)待工程验收后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安装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初,原告称安装完工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利息起算日应以2014年9月25日为宜,但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2日起算,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涉案合同对律师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0592.97元及利息(利息以210592.9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辰星活动地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收取3918.5元,由原告负担1918.5元,被告深圳市华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敏通

二〇一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