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深圳檀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4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孙小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欣欣,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中海,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檀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华林社区八卦三路八卦岭工业区532栋406。
法定代表人:郑圣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力,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广东深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檀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7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檀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中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而一审法院未做任何判断直接采信鉴定结论,枉顾事实。关于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硫酸钙网络地板质量鉴定报告》(编号:2018SZJY93263)的复函中出具鉴定意见为:“所鉴定的硫酸钙网络地板”系指京基滨河时代广场项目办公楼6层-62层(设备层、样品层除外)由中天公司供货及安装的全部硫酸钙活动地板,不符合SJ/T10796-2001《防静电活动地板通用规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地板的面积为双方确认的涉案供货地板面积93894.9平方米。上述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首先,檀晟公司诉请为“立即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板面积共计26065.34平方米”,鉴定意见显然属于超出诉请,且超过实际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板面积;其次,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仅对59层、60层及61层两层进行了实地勘察并仅对60层存在质量问题的114块地板中的6块地板进行了抽样检测,检测后即认定6-62层(设备层、样品层除外)的地板全部存在质量问题显然是不正确的;再次,在现场勘察时,各方都明确由于其他楼层均已装修办公且部分楼层已经铺设地毯,因此无法实地勘察,但根据法院鉴定笔录及鉴定委托书的内容,本次鉴定应当对地板的质量进行全面的检测而不是抽样检测,且应当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板数量进行清点,而实际检测过程中,鉴定机构仅抽样6块地板进行了检测亦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板进行清点即出具了相关鉴定意见;最后,本次鉴定过程严重违法,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后,将主要的鉴定事项(即质量鉴定)又重新委托给第三方机构信息产业防静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了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次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二、一审判决第一项显然不合理。檀晟公司的第一项诉请为“立即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板面积共计26065.34平方米(或支付更换费用共计417万元)”,该诉请为备位之诉,如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应当判决中天公司承担更换义务,仅在中天公司明确表示不履行更换义务时才可径行判决备位请求,而一审中,中天公司明确表示如存在质量问题愿意承担更换义务,一审法院枉顾事实,径行判决要求中天公司承担4170000元更换费用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且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事实是即使需要更换,也不可能达到4170000元。三、一审判决第二项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违约金的立法用意,违约金应为补偿性质,虽然合同双方约定出现质量问题需承担30%的违约金,但违约金是用于弥补损失的,檀晟公司并未举证其自身有任何损失,也未有第三方向其索赔,因此应当认定其没有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天公司承担违约金38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天公司补充上诉意见认为:一、涉案鉴定结论作出依据明显不足,程序严重违法,属错误的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无视该鉴定报告存在的重大瑕疵,仍将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用,严重侵害了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为:(一)涉案鉴定报告依据的检材严重不足,依据该等检材作出的鉴定结论,无法全面有效地反映中天公司提供的涉案全部楼层(6层至62层)的地板质量情况,涉案鉴定结论的作出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在案证据显示[详见《硫酸钙网络地板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的第6页《鉴定调查记录表》],鉴定机构仅对61层东南房、东北房的6块地板进行抽样并提交检测,未对其他楼层(6至15层、19至29层、49-58层、62至63层)的地板取样抽检。可见,涉案鉴定报告的作出依据仅为鉴定机构提取的第61层的6块地板。在中天公司提供了面积总计93894.9平方米地板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仅仅抽取了6块地板作为检材,鉴定样本数量明显不足,缺乏代表性。同时,所检测地板的样品数量过少,也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全部地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在鉴定机构未对涉案楼层的每一层地板分别进行抽样检测的情况下,其仅凭该6块地板的检测结果就草率推断出涉案全部楼层的地板均不符合质量标准,明显属于主观臆断,缺乏事实根据。而且,根据檀晟公司所称,涉案地板已于2016年3月就向檀晟公司全部提供并安装完毕,檀晟公司也予以验收并投入使用,截止检材提取之日(2018年12月6日),在檀晟公司对涉案地板使用了长达2年的情况下,难以排除由于人为原因导致涉案地板的部分性能发生转变的可能性。为此,仅凭涉案61层的6块地板的检测结果是无法全面有效地反映中天公司所提供的其他楼层地板的质量情况的。因此,本案鉴定机构在检材不足,明显缺乏代表性的情况下,其所做的鉴定结论因与客观实际不符,应依法不予采信。(二)涉案鉴定报告采取的抽样检测方法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在取样程序具有严重瑕疵的情况下,所做鉴定结论因不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公正性,应依法不予采信其证据效力。本案中,鉴定机构所采取的鉴定方法实质为抽样检测,对该种鉴定方法的具体实施,一般为对同型号、同种类、同等级、同批次的货物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样本作为检材进行检测。鉴定标准《防静电活动地板通用规范》第9页中明确记载了检验方式为“8.2逐批检验:以向用户一次提交的产品为一批按GB/T2828中一次抽样方案的规定进行……”,涉案中天公司提供给檀晟公司的全部货物,实际上是不同批次的货物。鉴定机构在未对中天公司提供的不同批次的货物分别进行抽样检测的情况下,其所作全部货物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鉴定结论明显违反了抽样检测的基本原理。鉴于此,涉案鉴定报告因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依法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采信。(三)鉴定机构明知其没有鉴定技术和能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其受托鉴定事项擅自委托给第三方实施,在检材同一性无法保障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第三方检测结论所做的本案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与客观真实性。鉴定报告第6页第四章节“样品检测情况”中详细记载了“专家组将现场抽取的1-5#样品,送往信息产业防静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对样品检测”,该等内容充分表明本案鉴定机构本身并不具备委托鉴定事项的技术条件,而须将检材送往第三方检测机构“信息产业防静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实验室”对样品进行检测。《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可见,涉案鉴定机构违反了前述规定,明知委托事项的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仍违法接受本案委托事项。同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本案中,即便涉案鉴定机构通过摇珠程序受理了本案的鉴定事项,其在明知有关检测事项须交由第三方完成后,其也应当依照前述规定终止鉴定。但涉案鉴定机构并未依法终止鉴定而是擅自违法将检材送往其他检测机构,在送往第三方检测的过程中,因对涉案检材的同一性无法确认,鉴定机构片面地直接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所作《检测报告》得出涉案鉴定结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程序合法性与鉴定过程的客观真实性。鉴于此,本案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具备合法性,不应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使用。(四)鉴定报告未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地板数量进行鉴定,构成重大鉴定事项遗漏。鉴定机构在未对地板数量进行核实的情况下,直接确定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地板数量面积为93894.9平方米,缺乏事实根据,显属主观臆断。根据檀晟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书》、法院制作的《鉴定笔录》及《鉴定委托书》记载内容显示,本次提请司法鉴定的专业性事项包括中天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以及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地板数量。本案中,鉴定机构并未对法院前述委托的鉴定内容进行全面鉴定。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硫酸钙网络地板质量鉴定报告》第4页对鉴定目的的确定“……要求对涉案硫酸钙网络地板质量进行鉴定……”、第5页对鉴定内容的表述“……专家组及当事人双方共同确认本次的鉴定内容为:硫酸钙网络质量鉴定”等可见,鉴定机构仅就涉案地板的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并未对其他所需鉴定事项开展任何实际查验、检测活动。基于此,鉴定机构在未开展任何实际勘查、鉴定活动的情况下,仅依照本身具有重大瑕疵的涉案全部楼层地板均具有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即擅自推断中天公司提供的全部地板数量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据此向原审法院出具复函,严重违背客观实际情况与其本身应履行的查验、鉴定职责,涉案鉴定结论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不予认可。二、涉案鉴定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事项,依法属于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无视鉴定报告存在的重大瑕疵,仍将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使用,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对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有关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中,中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对鉴定报告提出明确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未回应中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即采纳了不具备客观真实、合法性的《硫酸钙网络地板质量鉴定报告》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使用,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涉案鉴定报告存在多处违法事项,因其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公正性,依法不应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予以使用,原审法院据此所作一审判决,构成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且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檀晟公司辩称:一、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硫酸钙网络地板质量鉴定报告》(编号:2018SJY93263)程序合法,符合鉴定要求。檀晟公司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中天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日期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异议,视为对此鉴定报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二、关于中天公司对原审判决书的4170000元更换费用的问题,檀晟公司认为更换费用不仅是人工费,还包括檀晟公司自行购买新地板的费用、运费费、仓储费、装卸费,一审判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地板单价160/平方米,是包工包料计算檀晟公司的损失,合理恰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檀晟公司支付货款3910081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檀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檀晟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天公司立即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板面积共计26065.34平方米(或向檀晟公司支付更换费用共计4170000元);2.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3840000元;3.中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4日,中天公司、檀晟公司签订一份《京基滨河时代广场项目办公楼硫酸钙网络活动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货物为:京基滨河时代广场项目办公楼硫酸钙网络活动地板供货及安装。货物暂定总金额为1280万元。硫酸钙网络地板固定综合单价为160元/平方米。暂定工程量为8万平方米,结算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并对货物质量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三年,自檀晟公司货物安装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验收期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并约定如发现交付的货物残损短少或规格、质量、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檀晟公司有权拒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中天公司、檀晟公司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予以确认。中天公司提供工程验收单一份,其上加盖有檀晟公司公章,显示项目名称为深圳市京基滨河时代广场项目办公大楼,验收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验收部位为6层-62层,其中16层和30层为设备层,17层和18层为样品层,最后合计53层。验收结果为优。檀晟公司对验收日期予以确认,但是对验收部位和结果不予确认,称其中第48层并没有铺装地板。中天公司提交送货清单及送货单凭证等以证明其总计向檀晟公司供货的地板工程量为93894.9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地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故供货总金额为15023184元。截止目前,檀晟公司总计支付11393103元,因此檀晟公司欠中天公司货款3910081元。檀晟公司则称经过其实际测量,地板的实际铺装面积为89880.5平方米,所以总金额应为14380880元。檀晟公司确认其已实际向中天公司支付了11393103元。檀晟公司认为双方没有就结算的金额达成一致,而且地板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中天公司则认为檀晟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地板存在质量问题,而且中天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经双方确认地板的确存在问题的,中天公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同约定履行中天公司的相关义务。经一审庭审询问,中天公司、檀晟公司双方确认涉案送货单上总计的地板面积为93894.9平方米。根据本案实际案情及审理需要,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京基滨河时代广场项目办公楼6层-62层(设备层、样品层除外)由中天公司供货及安装的硫酸钙活动地板是否符合《京基滨河时代广场项目办公楼硫酸钙网络活动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技术标准,以及不符合《京基滨河时代广场项目办公楼硫酸钙网络活动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的货物质量技术标准的地板数量为多少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硫酸钙网络地板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所鉴定的硫酸钙网络活动地板不符合SJ/T10796-2001《防静电活动地板通用规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之后,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出具复函,确认不符合SJ/T10796-2001《防静电活动地板通用规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地板的面积为中天公司、檀晟公司双方确认的涉案供货地板面积93894.9平方米。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天公司、檀晟公司送达上述鉴定报告,在异议期内,中天公司、檀晟公司均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中天公司称其虽然没有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第5页可以看出,鉴定内容是对地板质量进行鉴定,但是根据双方在鉴定前约定的内容,应当是对这个质量及数量进行鉴定,这个报告仅是反映出61层所涉及板材的质量问题,鉴定机构也没有在现场勘验的时候对第6层至58层的板材进行实地的取样和鉴定。然而,鉴定机构在后期的复函中直接认定所鉴定的硫酸钙网络地板系指整个项目6层至62层所有硫酸钙活动地板,该鉴定内容显然与事实不符。而且,质量问题与数量问题属于两个鉴定范围,应当单独出具两份鉴定报告,而鉴定机构仅在复函中直接回复该存在质量问题的硫酸盖板地板是合同面积93894.9平方米,该认定事实显然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鉴定意见应当包含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及对鉴定过程的说明。鉴定机构在对于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中,并没有阐述对数量进行鉴定的依据、科学技术手段以及鉴定过程,也没有鉴定人相某签字及盖章。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工程的硫酸钙板总共90000多平方米,并非是同一生产批次,根据中天公司、檀晟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可以看出。而且中天公司在后期的维护中还为檀晟公司更换了一批硫酸钙板,相某证据从中天公司和檀晟公司的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因此鉴定机构出具的整体硫酸钙板均不符合质量要求,且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硫酸钙板面积为90000多平方米的认定结论,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中天公司认为对于质量的鉴定结论是存在缺陷的,应当补充鉴定,对于数量的鉴定,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当重新鉴定。檀晟公司则确认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檀晟公司认为鉴定报告程序合法,也符合鉴定要求,檀晟公司对此无异议。另外,中天公司没有在法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檀晟公司认为应视为中天公司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中天公司、檀晟公司自愿签订《京基滨河时代广场项目办公楼硫酸钙网络活动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规定,故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天公司、檀晟公司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约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中天公司提交的涉案送货单相关内容,确认中天公司向檀晟公司实际供货的地板面积为93894.9平方米。虽中天公司提交工程验收单以证明檀晟公司在2016年5月10日进行了验收(檀晟公司确认该验收时间),但根据合同约定,货物质量保证期为三年,自檀晟公司货物安装验收合同之日起计算。故至本案诉讼之日并未超过质保期,中天公司作为供货方仍应保证其所提供地板货物的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但经鉴定机构鉴定,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所鉴定的硫酸钙网络活动地板不符合SJ/T10796-2001《防静电活动地板通用规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不符合的地板的面积为中天公司、檀晟公司确认的涉案供货地板面积93894.9平方米。涉案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接受法院委托依法进行鉴定,并无有效证据显示其鉴定程序存在违法之处,且中天公司、檀晟公司在相关异议期内均未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任何异议,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故确认中天公司在本案中向檀晟公司提供的硫酸钙网络活动地板并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且不符合约定的地板面积为中天公司、檀晟公司确认的全部涉案供货地板面积共计93894.9平方米。中天公司提供的地板经鉴定不符合标准,檀晟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故中天公司诉求檀晟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该鉴定报告确认不符合约定的地板面积共计93894.9平方米,檀晟公司在反诉请求中仅主张26065.34平方米,属于其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地板单价为每平方米160元,故确认中天公司违约行为给檀晟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4170454.4元(26065.34×160),檀晟公司反诉请求中天公司支付地板更换费用417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中天公司、檀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现交付的货物残损短少或规格、质量、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檀晟公司有权拒收,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中天公司则主张违约金过高,且其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案情,檀晟公司仅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板面积为26065.34平方米,主张中天公司存在违约的仅为该部分地板面积,而非全部地板面积。故认为双方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酌定调整为按檀晟公司主张中天公司违约的合同价款的30%计付违约金,故中天公司应支付檀晟公司违约金1251000元(4170000元×30%)。综上所述,中天公司应向檀晟公司支付更换费用共计4170000元,并向檀晟公司支付违约金125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檀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更换费用共计417万元;二、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檀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51000元;三、驳回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深圳檀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522元(已由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已由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预交),合计46522元,由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33935元,鉴定费593658元,共计627593元(已由深圳檀晟建材有限公司预交),由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0000元,深圳檀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5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京基滨河时代广场项目办公楼硫酸钙网络活动地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虽确认檀晟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对涉案地板进行了验收,但中天公司作为供货方,仍应保证其所供地板质量符合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及审理需要,依法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涉案地板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SJ/T10796-2001《防静电活动地板通用规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2月13日出具《硫酸钙网络地板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显示,所鉴定的硫酸钙网络活动地板不符合双方SJ/T10796-2001《防静电活动地板通用规范》及合同约定的要求。中天公司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没有鉴定基数和能力、检材不足、抽样检测方法不符合技术规范为由主张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深圳市质量基数监督评鉴事务所具备相关鉴定资质,中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足以证明鉴定机构缺乏鉴定资质;其次,中天公司在鉴定机构取样的样品上签字确认,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鉴定机构取样程序及数量提出异议,亦无其他有效证据显示鉴定程序违法;最后,中天公司虽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提出任何异议,且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综上,中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中天公司提供的硫酸钙网络活动地板不符合相关规范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中天公司提供的地板经鉴定不符合标准,檀晟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地板单价,结合檀晟公司所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地板面积,计算檀晟公司的损失共计4170454.4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现交付的货物残损短少或规格、质量、数量与合同规定不符的,檀晟公司有权拒收、解除合同,并要求中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一审酌定调整为按檀晟公司主张违约的合同价款的30%计算违约金1251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出自由裁量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中天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违约金,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2元,由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国辉
审判员  李小丽
审判员  徐雪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丹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