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04民辖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0037956A,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四路22号南方苑酒店1#综合楼B段-20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K12058002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卫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492民初290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圳市聚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492民初2909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系以合同约定条款确定本案的管辖权法院为原审法院。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原告,上诉人为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的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导致的争议,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系以合同争议约定为原则,即其认为的合同签订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原审法院。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4月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防静电地板等产品.根据行业规范,均是由乙方对合同先行签字**,并派人送达甲方所在公司,进行最后的签字**并完成。本案中被上诉人也是按照行业规范,对合同先行**签字,并派人送达上诉人公司,最终在上诉人公司完成合同的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三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签订地点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所以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三、上诉人对原审裁定中提及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函》真伪提出质疑。综上所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为本案唯一的管辖法院,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常州市武进中天机房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双方于2020年4月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导致的争议,双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如我司于2021年4月30日前仍未付清全部款项,双方一致同意交由贵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处理。”该《承诺函》系对前期《购货合同》中的管辖约定进行了变更,故应当按照《承诺函》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由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诉人对《承诺函》真伪提出质疑,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