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319民初16138号
原告:江门朗天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高新东路46号7幢二楼。
法定代表人:彭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恩,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乐享荟社区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436号恒盛广场4号楼-9-1。
法定代表人:万光伟,经理。
原告江门朗天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天公司”)与被告天津乐享荟社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享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
原告江门朗天照明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雅海南商字(2020)第000008号的《产品购销合同》,签约地址海南省陵水县消防站,约定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1500只高杆路灯LED灯头,原告分别在2020年5月16日、5月22日、6月3日、6月22日分批供货并验收完毕。货款总计1237500元,经多次催收后,被告于2021年2月8日支付了471817.5元,余款765682.5元至今未付。逾期未付款项利息为6518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产品购销款765682.5元、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逾期利息651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天津乐享荟社区服务有限公司尚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诉请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也可以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作为管辖法院。双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约地点位于海南省陵水县消防站;第三条约定送货地点为海南陵水英州雅居乐物业总仓;第十四条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乐享荟公司所在地法院,经本院实地核实,被告乐享荟公司并未在其注册地址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436号恒盛广场4号楼-9-1实际办公。鉴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及主要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海南省陵水县,故案件应当由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南省陵水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赵郡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李胜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