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5民初13号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文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武,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林,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敏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昱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武、侯玉林,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鹏、赵昱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BH-2019××××)、技术协议已解除;2.判令被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1961319.65元及利息94750.5元(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85%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3.判令被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653300元并赔偿损失5105974元;4.判令被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设备款1961319.65元及利息94750.5元(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85%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3日原告基于生产需要与被告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BH-2019××××)和技术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3月3日之前向原告供应甲醇蒸汽压缩机2台,合同标的额为653.3万元。交货期如有推迟,推迟方每推迟一天按照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进行处罚,处罚总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按时支付了第一期设备款共计1961319.65元。受疫情影响,被告交货迟延。2020年6月10日被告以邮件形式向原告发送函件,承诺单级甲醇气压缩机2020年6月30日发货,两级甲醇气压缩机7月31日发货。原告基于信赖积极准备接收设备并停车进行安装改造事宜。但被告严重违约,无法按时交付设备。原告多次发函催告交货,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截止2020年11月9日,原告仍未收到设备主体两级甲醇气压缩机。鉴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函告被告解除上述合同、技术协议。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协调未果,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存在两次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应对其迟延履行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的交货周期应由原告迟延付款自动顺延期限94天,且被告在顺延履行期限内并不构成违约。第一次为:2019年9月3日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署生效后一周内即于2019年9月10日前支付30%的预付款,但原告迟延履行于2020年9月30日才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原告第一次迟延履行付款义务20天。第二次为:合同约定标的物发货前一周内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款,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单级高速甲醇气压缩机(D200-1.5一套,价值239.8万元)交货时间的约定,此时,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发货前30%的发货款,但原告未付款其迟延履行至今。原告第二次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为74天。由于原告先存在迟延履行付款的行为,后因该行为又直接造成被告无法交货,原告应对此承担自动顺延交货期限、减轻被告交货义务以及减轻被告违约责任的法律责任。二、本案原告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原告诉求与被告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虽未按约交付货物,但具有合理理由:1、原告变更原有设计方案,比原方案难度有所增加,故整体设计周期变长,致使交货周期延长,双方对该两级甲醇气压缩机具体交货期进行重新协商,并未达成新交货时间的约定;2、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两套甲醇气压缩机机均为原告定制的成套设备,本案除适用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外,还应参考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因受2020年新冠疫情的影响,导致供给该成套设备的供应商无法交付货品,存在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因素,造成不能正常交货,对此情况,被告已与原告积极沟通且于2020年2月12日函告原告关于被告受疫情影响的客观情况,对因受疫情影响双方重新商定交货时间的约定,被告在诉状与回函中已表示理解并予以确认。此后,双方未就两级甲醇气压缩机达成交货时间的一致约定;3、原告存在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原、被告双方未就新的交货时间达成一致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不能成立,且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继续履行合同不再享有合同利益,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2020年9月1日,原、被告达成关于“单级高速甲醇气压缩机”新交货时间的约定,被告按照双方新达成的约定,将合同约定为货值285.8万元的D200-1.5单级高速甲醇气压缩机一套及附件一箱于2020年9月4日交付给原告。因此,在被告已完成《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D200-1.5甲醇蒸汽压缩机的交货义务,且被告交付的该批标的物为原告定制的成套设备,该批货物不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也不存在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亦不存在原告所谓的主体设备相关关联,且两套设备之间为相互独立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既占有使用被告交付的D200-1.5甲醇蒸汽压缩机,又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其解除系单方无理由无依据的解除通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请求适当减少或不应支付被告违约金。六、被告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实际上也未因涉案合同的履行产生任何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5105974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驳回。七、在原告确认被告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其主张的损失,且原告应将已占有使用的D200-1.5单级高速甲醇气压缩机一套及附件一箱完整完好的交还被告后,被告同意退还已收取设备预付款,但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八、因受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等法定免责情形,且《民法典》与原《合同法》的本质为促进交易,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被告已按约定交付原告独立的一套设备,原告诉请的设备也已经定做完成如经完成试验后将具备交付条件,为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不必要浪费,维持交易秩序的稳定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
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201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BH-2019××××)和技术协议;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896680.3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存在两次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对其迟延履行付款的行为向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交货周期应自动顺延94天,且在顺延履行期限内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可以实现,其诉求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按约交货有合理理由;2020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单级高速甲醇气压缩机”新交货时间的约定,原告应当继续履行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等法定免责情形,请求法院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并向被告支付货款。
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一、被告严重违约无法按时交付涉案设备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涉案合同及技术协议已无履行可能,原告的预付款虽有轻微延迟但被告收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合同履行中也未向原告要求顺延履行,被告所谓的自动顺延履行期及其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违约的说法不成立;二、从涉案合同、技术协议及制备图来看,两台压缩机是一个整体中的两个关键部件,相互关联、缺一不可,被告只有将设备加工完成、检验合格、整体交付后才能正常使用,涉案合同未对设备区分付款作出约定。被告违反自身承诺逾期交货属于预期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有权在被告全部交付设备后再支付相应货款。截至目前被告仍无法交付两级压缩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索要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关于设计变更及新冠疫情,设计变更系二者协商确定,且原告从未同意设计变更导致的延期交货。原告基于疫情考虑已经给予被告充分的生产时间,且交货承诺系被告自愿作出的,被告由于自身搬迁、管理不善等原因严重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四、民法典与原合同法均要求合同双方诚信履约,原告基于被告商业信誉、市场地位、技术优势的充分信任而高价采购压缩机,但被告却屡屡违约,截止2021年元旦才查明设备存在严重缺陷,关键部位需报废重产,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若继续履行合同对原告极为不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甲醇气压缩机交货说明》电子邮件及附件的打印件,该邮件附件为无法改动内容的PDF格式,其排版格式与被告发送的其他电子邮件完全一致,并在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压缩机事业部的印章,结合原告提交的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能够认定发件人“商永舜”系被告处的工作人员,且原告当庭展示了该电子邮箱的原始网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20年10月23日《沟通函》系用EMS快递邮寄发出,被告已经签收该邮件,且被告对快递单及投递记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沟通函》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包含对车间进行拆除、改造施工、恢复性安装、防腐、保温等工程的相关施工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但综合该宗证据能够确认原告主张的施工行为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包括单方制作的成本核算表、成本统计表、采购明细表、采购成本差异及相关买卖合同,该组证据具有单方主观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南京立德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及无锡创明传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说明的时间均系2020年3月份,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3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离心式甲醇蒸汽压缩机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台甲醇蒸汽压缩机。合同对交货时间约定:标的物应于合同签订后在2020年3月3号之前送到买方工厂指定地点,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①合同签署生效后一周内,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②标的物发货前一周内,买方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30%发货款;③在交付标的物后,调试完毕达到技术协议要求且设备持续正常运转八个月内或合同约定交货期后十个月,二者先到为准,付合同总额的35%调试运行款,同时卖方提供合同总额的13%增值税发票给买方;④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或质量问题已得到妥善解决,买方在15日内付清。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如有推迟,推迟方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5‰进行处罚,处罚总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所有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如仍不能弥补买方经济损失的按合同法执行。《工业品买卖合同》附表列明标的物为两台甲醇蒸汽压缩机,规格型号为D200-1.5、D200-2.0,价款合计653.3万元。
2019年9月30日,原告将其持有的四份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于被告,票面金额分别为1821319.65元、100000元、20000元、20000元,金额合计1961319.65元。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以电子承兑方式收到原告款项1961319.65元,收款事由为甲醇蒸汽压缩机款。
2019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潍坊滨海化工甲醇气压缩机交货期变更说明》,载明“在贵我公司签订了离心式甲醇气蒸汽压缩机合同以后,双方就现场布置及其他技术问题于11月7日进行了二次技术交流,随后就交流后的相关问题达成的统一意见。在统一意见中,为保证现场空间位置及相关管路的对接方便,两级甲醇气压缩机机壳进气方式由上进下出改为从驱动侧看为:右下水平进左下水平出。对于改进后的甲醇气压缩机进出口方向,原机壳初步方案无法使用,需重新计算机壳气动性能,比原方案难度有所增加,故整体设计周期变长,根据目前设备进度计划,机壳等无法满足原合同交货期,希望贵公司考虑到机壳变更后设计周期原因,延长交货期,具体交货期双方协商,待协商好后重新提供交货计划。”文档右下部有被告的落款并加盖了压缩机事业部印章。被告以此证明因原告更改设计方案,双方另行协商交货时间。
2020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潍坊滨海化工甲醇气压缩机交货期事宜》,主要内容为受全国新冠病毒疫情影响,依据政府通知及疫情防控的要求,复工后被告未能进入正常生产阶段。被告将原告的两台设备排入重点交货项目,被告将协调公司各部门尽早向原告交付产品。被告以此证明被告第一时间通知原告受新冠疫情影响,出现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被告与原告积极沟通重新确定交货时间。原告对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2日被告发送的两份邮件真实性均无异议,并称正是因为变更设计、疫情、以及预付款等原因,双方一直在协商最终的供货时间,原告并未要求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经双方邮件、微信沟通,被告承诺单级甲醇气压缩机交货时间是6月30日、两级甲醇气压缩机交货时间是7月31日,双方应以该时间确定交付时间。
被告提供2020年3月份案外人提供的《延期交货通知》、《无锡创明联轴器生产复工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受新冠疫情影响涉案压缩机设备的零部件供应商无法如期交货,应当免除或延长被告的交货期限。
2020年6月11日发件人“商允舜carl_shang@sdm-china.com”向原告员工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载明:“肖总:您好,附件是甲醇气压缩机的交货说明函,请查阅。谢谢”,并附《甲醇气压缩机交货事宜》PDF格式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感谢贵公司的信任和支持!我司根据目前压缩机各零部件的制作进度及状态,经过详细研究,确定单级甲醇气压缩机可于6月30日发货,两级甲醇气压缩机可于7月31日发货。文档右下部有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字样的落款并加盖了压缩机事业部印章。被告对该份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称该发件人邮箱并非被告的联系邮箱、发件人也非被告职工,该电子邮件非为原告收件箱中的邮件,已归档文件夹属于复制的邮件,原告应对其数据传输储存的客观性真实性予以举证,否则该电子邮件为复制件,不具备证明力。对此原告解释称,电子邮箱系统自动归档,查阅时通过双方的来往查找,打开电子邮件的界面从内容足以看出收发件的两方,其内容为PDF格式,没有擅自改动的可能性。
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甲醇气压缩机交货事宜》,主要内容为:一台单级高速甲醇气压缩机经运转试验振动值比技术协议略高,设备交货也已经逾期,如将振动值再往下调难度较大,交货期无法确定,为满足现场安装需求,被告请原告考虑是否同意发货,被告将做好设备质量及后期服务工作。原告于同日答复被告:“我司同意贵司的上述意见,请贵司按照约定尽快安排发货事宜”。
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项目发运通知单》一份,发运单位为被告,收货单位为原告,发运日期为2020年9月1日,到货日期为2020年9月2日,运输方式为汽运,发运内容为360项目整体发运。被告提供的《发运通知单回执栏》载明,实际发运日期为2020.9.2,预计到货日期为2020.9.3,车辆信息鲁H3××**。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20年9月4日主机一台、附件一箱由滨海石化杨某某验收。原告认可其同意被告发货单级甲醇气压缩机,且于2020年9月4日实际收到了该压缩机并已安装。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沟通函》一份,被告公司收发室于2020年10月26日签收了快递件。《沟通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压缩机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根据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须在2019年10月底完成设计并于2020年3月3日之前将涉案压缩机送货至原告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屡次违约不能交货,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书面函告确定于7月31日交货,但截至2020年10月18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设备主体两级压缩机,之前延期交货的单级压缩机也因设备关联性无法投入使用。原告函告通知被告以下内容:1、收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准确供货时间并告知原告,时间不能晚于2020年10月27日,否则视为被告无能力履行合同;2、无论被告是否能履行合同,因逾期交货依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6533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对该份《沟通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EMS快递单、投递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双方未达成新的交货时间,原告函告的时间仅为1天,不是合理期限,原告以此主张法定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2020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一份,被告公司门卫于2020年11月11日签收了快递件。《解除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201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压缩机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根据合同条款被告应于2020年3月3日全部交货。经被告承诺,原告给予被告宽限期,但被告未能在承诺的2020年7月31日全部完成交货,截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仍未完成交付义务,被告的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解除BH-2019××××号合同及技术协议。被告对该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的解除事由不成立,因不可抗力应免除被告原有的交货时间,双方未就新的交货时间达成一致。
2020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关于甲醇气压缩机交货期逾期的回复》,内容载明:“收悉贵公司发来的函件,首先对迟迟未交货表示歉意,我公司一直在努力解决振动问题,确保本月具备发货条件,具体内容详见附件文件…”,并附《潍坊滨海化工甲醇气压缩机交货期说明》PDF格式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今收悉贵公司发来的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我公司对甲醇气压缩机交付严重拖期,以至于影响贵公司项目整体进度表示诚挚歉意。此项目中的机组2甲醇气压缩机所有布套件加工完毕后,于9月开始安装并于10月中旬进行了第一次机械运转试验…公司质检认为不符合技术要求和出厂标准,需整改达到要求后方可出厂。我公司已经从多方面排查可能造成振动大的原因,现正在整体安装。从去年年中开始,我公司按照集团要求进行生产厂区的整体搬迁工作,搬迁工作对项目设备的生产制造带来了影响,并造成项目整体交付进度拖期,在合同交货拖期之后,我公司未能有效的、准确地和贵公司沟通设备整体生产情况,导致贵公司无法准确获得相关信息,我公司深表歉意…恳请贵公司同意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我公司将提供满足合同要求及符合上海电气品质要求的优质产品并配合好现场的整体安装服务工作。
2020年12月30日,被告员工张杰民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延武发送手机短信,内容载明:袁律师,您好,我是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张杰民,由于工作调动,原先和贵司联系的倪经理已经不再负责甲醇气压缩机项目,以后由我来和您们联系。自从收到贵司函件后,我司对甲醇气压缩机的零部件进行了检查并进行了相关试验。主关零部件中,叶轮的加工尺寸符合图纸要求,一些配套设备也合格。但机壳在密封试验时发现无法保压,需要报废重投。因此甲醇气压缩机交付时间计划要到2021年第一季度末。我司将于明天正式发函给贵司说明相关情况……
2021年1月8日,被告员工张杰民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并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函”的回复》文件一份。该文件载明:来函(解除合同通知函)已收悉,收到来函后,经双方沟通,贵方同意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因产品延迟交付给贵公司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第二台甲醇气压缩机产品未按期交付的主要原因在于整机机械运转试验时振动过大,不具备完整机械运转试验的条件,不满足出厂标准要求……我方将调集各类资源尽快落实整改,以便尽早完成产品的重新组装和试验。新的产品机壳制造预计60天,我方积极等待贵方答复并在第一时间开展相关生产布置工作,争取早日完成产品的整改工作,力争2021年1季度末完成试验并发运。
2021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张杰民回复电子邮件,载明:张经理,您好,邮件已经收到了。公司通知我,滨海石化已经在元旦后起诉你们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了。你们发的回复函我们已经收到,因为之前合同已经解除,且我们也从未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所以回复函中的内容我们不认可。你们不用再重新投料制作、生产了,以免不必要的损失。
原告提供《DHP车间空压机改造安装电仪包干施工合同》、《DHP车间空压机改造设备、钢构安装、防腐包干施工合同书》、《DHP车间空压机改造安装土建工程施工包干合同》、《保温包干施工合同》、《DHP车间空压机恢复安装电仪包干施工合同》、《DHP车间空压机恢复安装、防腐包干施工合同书》、《保温加急施工包干合同》、原2台旧压缩机采购合同《MVR系统采购合同》及相关验收交接记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明原告为准备接收压缩机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拆除、改造施工,被告违约后原告又进行了恢复性安装、防腐、保温等施工,产生损失2790000元。原告提供单方自制的《潍坊滨海石化制造成本核算表》、《2020年1-7月份甲醇钠自产成本统计表》、《2020年9-10月甲醇钠采购明细表》、《2020年9-10月甲醇钠自产与采购成本差异》以及《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在对外采购甲醇钠产生差价损失2315974元。被告对上述两宗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四款约定支付违约金653300元(合同总价6533000元×10%),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给予被告延长交货期限,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厂区内的蒸汽压缩机是否存在拆卸与安装,以及拆装市场成本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的工程项目及范围无法达成一致,导致本案未能进行司法鉴定程序。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离心式甲醇蒸汽压缩机技术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离心式甲醇蒸汽压缩机技术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设备款并支付利息?应否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自被告处购买两台甲醇蒸汽压缩机,原告于2020年9月4日收货一台甲醇蒸汽压缩机,另一台甲醇蒸汽压缩机被告至今尚未发货。本案中,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主要依据是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设备以及逾期交货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首先,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涉案两台蒸汽压缩机约定的交货时间,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3月3日之前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后因原告更改方案设计及受新冠疫情影响,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2日两次向原告发函告知延长交货期。原告对此无异议,称原告未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履行义务,但应当按照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发函承诺的时间进行发货。经查,被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标题为《甲醇气压缩机交货说明》,载明“单级甲醇气压缩机可于6月30日发货,两级甲醇气压缩机可于7月31日发货”。该份邮件应当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涉案两台甲醇蒸汽压缩机发货时间的重新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双方未就交货时间达成一致约定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的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31日进行发货。被告实际于2020年9月4日将一台单级甲醇蒸汽压缩机送货至原告处,另一台两级甲醇蒸汽压缩机至今未向原告进行发货,能够确认被告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
其次,关于被告逾期交货对合同目的的影响。原告主张其购买涉案两台甲醇蒸汽压缩机是用于生产甲醇钠,两台甲醇蒸汽压缩机是一套整体设备,二者相互关联,不可单独使用,因被告未将其中的两级甲醇蒸汽压缩机按时发货导致设备无法调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两台甲醇蒸汽压缩机可以独立运行,均可单独生产甲醇气,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两台甲醇蒸汽压缩机的设计者及生产者,其对涉案两台设备的技术参数、性能参数、设计界限、设备特点、结构特点等掌握第一手资料,被告对其辩称的两台甲醇蒸汽压缩机均可独立运行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两级甲醇蒸汽压缩机,因此导致原告购买两台甲醇蒸汽压缩机生产化工产品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函》,被告于2020年11月11日签收该函件,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离心式甲醇蒸汽压缩机技术协议》已经于2020年11月11日解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离心式甲醇蒸汽压缩机技术协议》以及原告支付被告货款896680.3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离心式甲醇蒸汽压缩机技术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设备款1961319.6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被告退还原告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一台单级高速甲醇蒸汽压缩机(主机一台、附件一箱)退还被告,运费由违约方即被告承担。
被告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交货期如有推迟,推迟方每推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1.5‰进行处罚,处罚总额度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53300元(6533000元×10%),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105974元,该项损失系拆除、安装、改造、防腐、保温等工程损失2790000元以及原告采购甲醇钠的差价损失2315974元。对于采购差价损失2315974元,原告提供了单方制作的成本核算表、成本统计表、采购明细表、自产与采购成本差异表以及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采购甲醇钠系其开展生产经营的正常成本支出,原告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短时间内的成本核算表计算得出的差价具有主观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在涉案两台甲醇蒸汽压缩机未经调试,其生产产能尚不确定能否满足原告动态需求量的情况下,不宜将差价损失归责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采购差价损失2315974元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拆除、安装、改造、防腐、保温等工程损失2790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安装图纸及现场拆装图片,付款凭证载明合计付款2790000元,被告对该宗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涉案两台蒸汽压缩机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一般买卖合同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因涉案买卖标的为蒸汽压缩机,原告需要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图纸将蒸汽压缩机安装在具备相应电仪设备、管道钢构、防腐保温条件的车间内,因此原告基于合同信赖在依据被告提供的相应图纸的情况下,为接收被告的两台蒸汽压缩机进行了相关设备拆除、改造施工,被告逾期交货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为恢复生产又进行了恢复性安装、防腐、保温等施工,原告的上述施工及费用支出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当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2790000元损失,因系采取包干方式发包,并非通过招标方式,故对原告诉请赔偿的2790000元损失,由被告承担60%损失为宜,即由被告依60%比例负担赔偿责任(167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该项损失与违约金重复,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共延迟付款94天,该行为直接造成被告无法交货,要求顺延交货期限、减轻被告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0年3月3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设计方案变更、新冠疫情、预付款等多方面原因已经对原定交货时间变更为2020年6月30日,顺延了119天,且被告于2020年9月1日向原告发货一台单级甲醇气压缩机仅是对发货义务的部分履行,被告主张原告第二次逾期付款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被告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H-2019××××)及《离心式甲醇蒸汽压缩机技术协议》已经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解除;
二、被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961319.65元,同时原告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将其所购买的一台单级高速离心式甲醇蒸汽压缩机(规格型号D200-1.5)及一箱附件退还给被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运费由被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承担;若不能退还则按购买价2398000元折抵;
三、被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赔付违约金653300元及损失款1674000元;
四、驳回原告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507元,由原告潍坊滨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30012元,由被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364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83.50元,由被告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卫东
人民陪审员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李万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永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