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申6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双元路28号-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宁路250号102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终1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损失额“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二审判决分析认为申请人在初验后,确认定制的蒸汽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及被申请人迟延交付超过30天的情况下,没有通过要求被申请人修理、重做或另请他人定做等方式予以补救,直接提出解除合同采取措施不是最佳解决方案,直接认定申请人对损失的扩大亦存在明显过错,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申请人的起诉、上诉请求以及被申请人的反诉、上诉请求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对于申请人实际直接损失发生后,是否存在损失继续扩大以及双方是否对防止损失扩大采取适当措施的内容,很明显不属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诉讼请求”。另外,二审法院主观认定本案适用“定金罚则”强行判决处理申请人实际遭受损失明显不当,也涉及存在“超出诉讼请求”审理的严重程序违法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上海电气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认为涉案定制的蒸汽压缩机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予以补救,在被申请人整改后拒绝验收,对被申请人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2.被申请人违约与申请人主张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评估报告不能作为依据。3.原判决认定申请人的损失超过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其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上诉请求及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应否赔偿申请人因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申请人定作的设备配套购买的钢材除掉残值后的损失和加工费用4410028元。违约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不仅适用于对可得利益的限制,也适用于对实际损失的限制。对于债务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损失,其就不可能采取足够的防御措施,通过可预见性限制赔偿数额,并以此为基础评估风险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对于合同如果按时履行所能带来的合同利益的损失,不属于违约方也已预见的损失,原判决对于申请人因向第三方支付违约金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定作的设备配套购买的钢材除掉残值后的损失和加工费用4410028元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对于位于赔偿数的限制规则,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判决对于申请人对于损失的扩大是否负有责任进行审查,适用定金罚则,均是确定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数额所必需,不属于超出诉讼请求情形。 综上,申请人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创客智造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杜 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