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106号
原告:***,女,195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俞建生,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俞建英,女,196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兴。
被告:张志君,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金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季晓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洪杰。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峰,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建生、俞建英与被告张志君(下称第一被告)、上海金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建生、俞建英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死亡赔偿金等人民币(下同)596,187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19时40分许,原告的亲属俞四云在本区吕巷镇田欢路由南向北行走至进金张公路南约100米处,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M0XX**轻型封闭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俞四云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于2018年11月30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俞四云负次要责任。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第二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90,000元。
第三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俞四云的死亡系本起事故造成,事发后已支付原告方10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护理费、其他费用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7年。交通费认可500元。丧葬费过高。代理费不属于标准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俞建生、俞建英分别系俞四云之妻、子、女。2018年6月26日19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M0XX**轻型封闭货车沿本区吕巷镇田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张公路南约100米处,车辆正面车头右转角处及右侧A柱处先后撞到同向在前沿田欢路由南向北行走的俞四云,造成俞四云倒地受伤。2018年8月1日,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四云承担次要责任。俞四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度颅内损伤,创伤性脑疝,左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大脑实质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右颞骨骨折,右颧骨骨折,右眶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裂伤,肺部感染,肺气肿,肺大疱。入院后,意识情况进一步下降,复查CT血肿较前增大,即刻行去骨瓣减压+硬膜下血肿清除术,术后予对治疗,并行气管切开,于同年8月12日出院。9月23日因“突发全身抽搐伴意识不清3小时”再次入院,诊断:继发性癫痫,脑外伤综合征,颅内多发脑软化灶,受压区压疮。入院后予对症治疗,于9月29日出院。出院时情况:病情与较前相仿,仍意识不清,排痰能力差,右侧肢体有时有不自主抖动,于2018年11月30日7时死亡于家中。尸体检验发现:背部大面积褥疮;臀部大面积褥疮;双下肢肿胀。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俞四云尸表检验、死因分析,该中心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资料,尸表检验无法明确俞四云死因,如需明确死因,建议尸体解剖。俞四云遗体于2018年12月2日火化。事发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方90,000元,第三被告垫付原告方10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涉案车辆系为第二被告工作的职务行为,该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火化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俞四云承担次要责任。双方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于第一被告系机动车方,俞四云为行人,按规定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关于俞四云的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问题。原告方认为,俞四云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最终由于细菌感染等原因而死亡,系由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结果。第三被告认为,根据尸检鉴定书,死因无法确定,不能证明俞四云的死亡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本院认为,俞四云因本起交通事故致重度颅内损伤,创伤性脑疝等,两次入院治疗,一直处于意识不清状态,最终于家中死亡,虽然未作尸体解剖从医学上具体明确死因,但综合考虑其受伤程度、治疗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可以确定其死亡与本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第三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凭据支持180,298.60元(含外购药白蛋白、双极电凝镊)。
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支持1,050元。
3、营养费,俞四云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中,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俞四云的受伤程度,本院支持每天40元,至死亡之日共157天为6,280元。
4、护理费,俞四云受伤后一直意识不清,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292元的标准,计算至死亡之日为157天,共16,040.70元。
5、丧葬费,本院根据本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42,791元。
6、死亡赔偿金,俞四云为农业人口,但其提供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证明俞四云为拆迁户,一直居住在本区吕巷镇田欢路XXX弄XXX号XXX室,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俞四云房屋拆迁后一直居住在城镇地区的安置房屋内,其生活状态等同于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可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死亡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俞四云死亡时已满72周岁,故计算8年,计算为68,034元/年×8年=544,272元。
7、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方处理丧事的需要支持1,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9、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支持3人,每人10天即1个月为7,132元。
10、其他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10项合计849,364.3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并优先赔偿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额729,364.3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为583,491.40元。
11、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0,0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因事发后已垫付原告方9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80,000元可从第三被告赔偿原告方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综上,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方703,491.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603,491.40元,扣除80,000元后为523,491.4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建生、俞建英损失523,491.4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金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俞建生、俞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1元,由三原告负担364元,第二被告负担4,517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宝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