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民)重字第1号
原告干秀云,男,1970年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负责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晨。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代理人***,上海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干秀云与被告上海金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3年3月1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金山区吕巷镇干林路路段,因车轮被路边掉落的广播线缠住,致原告车翻人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掉落广播线的所有者,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584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5,223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合计208,959元中的168,067元。因原审中被告申请追加了第三人参与诉讼,如果法院认定第三人存在责任,则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2011年5月,虽然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第三人将部分资产移交被告,但当时第三人未将广播线交付被告,故涉案广播线非本案被告所有、管理、使用,实属第三人所有;金山交警支队将被告作为事故责任主体不妥。同时,原告载人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违法了交通法的相关规定,该情节在事故责任认定中未能体现,由此可以推断金山交警支队在责任认定时未考虑该因素,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事发当天为多云天气,时间为中午,驾驶视线良好,原告未能发现前方存在障碍物,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势并不严重,不可能构成XXX伤残,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第三人在审理中称,第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当事人在事故处理时已明确,当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已于2011年5月25日将广播播出系统整套移交本案被告,而广播线是广播播出系统的组成部分,故案发时涉案广播线属于被告所有及管理,第三人非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吕巷镇干林路路段,因车轮被路边掉落的广播线缠住,致原告人仰车翻并受伤。金山交警支队在查明掉落广播线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后,以原告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轻便摩托车违法载人,于同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2年9月1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8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至定残日、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仍有异议,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撞击综合症,左侧肩峰下塌,冈上肌变性,致左上肢丧失功能3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维持原鉴定意见)。被告仍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但该中心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资产移交证明及明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广播线归何方管理?二、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如何确定?三、原告的鉴定意见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011年5月25日,第三人根据市委、市政有关有线网络整合的相关要求以及区委、区府的相关文件精神,已将有线网络资产移交被告,移交证明所附的移交清单中也确实列明有广播播出系统一套;而被告则称移交清单中没有广播线。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广播播出系统应为一个整体,包括播出设备及广播线,广播线一般被固定在户内建筑物或户外的架空线杆上,不可能随意移动,第三人也没有必要将广播播出系统分割移交给被告,更不可能留一部分。且本区干巷派出所证实,在事发后的调查过程中,被告承认涉案广播线属其所有。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广播线已经移交被告,归被告管理。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山公安分局干巷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的摩托车驾驶资格,责任认定时已考虑原告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驾驶的情节,故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涉案广播线归被告管理,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但由于广播线的存在特点,在移交时不可能象移交其他物品一样对广播线进行实物交付,无论移交前还是移交后,第三人对广播线的问题都有所忽视,未提醒移交后被告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处理,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失。综合上述分析,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按份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按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在审理中已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补充鉴定,并且再次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的通知,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核定3,584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市护工市场的收费情况,酌定按每月1,2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3,600元。4、误工费,原告请求按每月3,4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为20,4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农业人口,事发几日后,原告因国家征地转为非农业人口,且残疾赔偿金是公民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因其今后生活和劳动能力受到影响而给予的赔偿,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且系XXX伤残,本院核定为160,7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10,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800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凭据核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81,536元,由被告承担40%为72,614.40元;第三人承担20%为36,307.20元。9、律师代理费,根据相关规定,可以作为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承担1,200元,第三人承担800元。综上,被告合计赔偿原告损失73,814.40元,第三人合计赔偿原告损失37,107.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干秀云损失73,814.40元;二、第三人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文化体育服务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干秀云损失37,107.20元;三、驳回原告干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原告负担1,143元、被告负担1,676元、第三人负担842元。被告及第三人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俞凤秀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秦万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