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6民初1417号
原告:上海金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金山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下称第一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下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下称第四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9日18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牌号为黑E××重型货车,在本区***夹漏村机耕路行驶过程中不慎损坏原告线路设施。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现诉请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第三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第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中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
第四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过程中称,在核实肇事车辆营运证后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方损失经第四被告定损为230,000元。肇事车辆系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损失确认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30,000元,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第四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为228,000元。律师费,不属于本次侵权行为导致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2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夷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