莘县长城家电有限公司

原告莘县长城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原油田支行票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法民初字第7636号
原告莘县长城家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君,经理。
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原油田支行。
负责人徐行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莘县长城家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原油田支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习海刚,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10500053/22195053、10500053/22195057两张汇票的票据权利人。2015年7月21日,原告持有上述票据委托被告付款,遭到拒绝,并于当日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理由不成立,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兑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3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涉案汇票背书不连续,并且已有第三方申请公示催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空调,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号码分别为10500053/22195053、10500053/22195057的承兑汇票交付原告,用于支付货款。汇票到期后,原告委托被告付款,被告拒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4月,濮阳市天正电器装配有限公司就上述两张汇票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2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濮阳市天正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以找到该票据为由,自愿撤回申请,本院依法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解除了对汇票的冻结。
本院认为,票据来源于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没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等基础关系的票据持有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基于与河南中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尽管汇票到期日前已有第三方申请公示催告,但后来第三方撤回申请,法院依法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并解除了对汇票的冻结,原告应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被告付款,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汇票金额30万元,故被告拒付理由不成立,对酿成本案纠纷有过错,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原油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莘县长城家电有限公司兑付号码分别为10500053/22195053、10500053/22195057的两张汇票的票面金额共计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