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与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620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敏,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天成开发商办综合楼(户部商都)**。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川,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v>
负责人:刘广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拓园林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泉镇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十五个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敏、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泉镇村委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460元;2.被告柳泉镇村委会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被告世拓园林公司与被告柳泉镇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承包柳泉镇镇北村美丽村康居示范村欢乐农场、码头长廊、木屋管理房工程,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系吴庆立。合同签订后,吴庆立打电话给李培国要求找人干活,李培国又给潘泽荣打电话,潘泽荣又找到原告***。于是,原告、潘泽荣、李培国等二十多人到该工地去干活。被告给潘泽荣和李培国是每月15000元的工资,要求他们领班干活;其他工人都是做木工活,每天支付300元的工资。原告工作8天,加班1.5小时,工资2460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目前为止,原告获悉被告柳泉镇村委会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原告请求被告柳泉镇村委会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拓园林公司辩称,1.吴庆立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吴庆立是通过朋友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对柳泉工程项目投资与管理;2.我公司将吴庆立柳泉项目工程款全部交给了吴庆立本人,包括工人劳动报酬;3.原告主张过高且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原告劳动报酬。该工程总造价为80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原告共22人,起诉我公司欠劳动报酬数额近40万元,完全不符合建设工程情况;4.吴庆立本人已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具体数额我公司不清楚;5.我公司认为吴庆立符合恶意欠薪罪,我公司无支付报酬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柳泉镇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案外人吴庆立借用被告世拓园林公司(乙方、承包人)资质与被告柳泉镇村委会(甲方,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承包施工柳泉镇北村美丽乡村康居示范村欢乐农场、码头长廊、木屋管理房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自2017年11月19日开工,2018年1月10日完工,施工工期52天,交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1年,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1年;合同总价为80万元(含税);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为本工程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款的10%,工程进入50%时付合同价款的30%,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余款保修期满付清。案外人吴庆立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的“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和“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及捺印。
上述《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后,原告自称案外人吴庆立找到另案的李培国要求其找人来干活,李培国又找到另案的潘泽荣,潘泽荣又找到本案原告***等人,包括李培国、潘泽荣、原告***等二十多人来到案涉工地干活。原告***又称,潘泽荣和李培国是每月15000元的工资,他们领班干活;其他工人都是做木工活,每天300元的工资。原告***又称,其工作8天,加班1.5小时,工资2460元未支付,且经其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3日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8]第143-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以其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柳泉镇村委会单方对案涉工程出具了《服务房工程量及绿化带》、《北村圆方亭的工程量》、《北村工地码头长廊工程量》三个书面确认单。2018年11月13日,被告柳泉镇村委会又单方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2017年11月19日与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美丽乡村康居示范村欢乐农场、码头长廊、木屋管理房工程施工合同,工期52天。施工方的主要工人刘学尚、刘广艳、刘继玉、刘继志、刘广玲、刘学申、刘学乐等人建设土建工程。该工程历经6个月,推迟4个月完工,施工期间并多次返工。特此证明。”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北村工地人工工资收支明细、案外人工资结清的签字单等证据,被告世拓园林公司质证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考勤表、北村工地人工工资收支明细、案外人工资结清的签字单等证据均系原告等人单方制作,既无案外人吴庆立的签字,亦无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无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话是吴庆立和潘泽荣)、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2月13日以吴庆立的妻子潘淑英的账户向潘泽荣账户转入的应该支付给陶兆华等人的劳务费4万元),被告世拓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均不认可,且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吴庆立与潘泽荣商谈案涉工程相关问题,案外人吴庆立通过潘淑英的账户向潘泽荣账户转入4万元原告所称的应该支付给陶兆华等人的劳务费,但均无法证明被告世拓园林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世拓园林公司向潘泽荣转发原告所称的陶兆华等人的劳务费。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吴庆立签字的收款《收据》、银行打款明细、交易明细,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证明观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案外人吴庆立案涉工程款项706404元。
本案庭审中,本院当庭询问包括本案原告在内合并审理的十五件案件的原告:1.“吴庆立和你们什么关系?你们怎么认识的?”代表合并审理十五件案件的15位原告接受询问的刘学尚答:“我来代表上述15位原告接受询问。当时在2017年5、6月份,吴庆立在我们干装修,都称他是老吴,后来我们就熟悉了,我们和他没有任何亲属关系。后来他接了我们村的工程,他想找干土建的人,当时我带几个人干土建。他通过谁打听的我,我不清楚,后来他找到我。他问我能不能找几个人干活,说干的时间长点。案涉这个工程活多的时候我就多喊几个人,活少的时候就少喊几个人。当时我也不太相信,他就拿出跟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给我看,我一看是世拓园林公司,是正式的大公司,他说只要钱到位,不会少我们工资的。我当时问他,还要不要写什么东西吗?他说不需要写,说我干活,他给我钱,把工记上就行了。当时潘泽荣也记工,我也记工,记的工都跟吴庆立核实了。潘泽荣带的工人的年前工资结了部分,年后的没有结。我们本村的十来个人年前、年后的工资都没有支付。”2.“吴庆立在干装修时候,他是一个人干的,还是带几个人干的?”刘学尚答:“不是他自己干的,他包的活,找了几个人,有吊顶、刮瓷、铺砖、水电等。装修材料是他自己进的,干哪方面活他找哪方面工人。”3.“吴庆立当时在干装修时候,你们这些起诉的工人当中有没有跟他干装修的?”刘学尚答:“有,李培国、周文华。”4.“李培国跟吴庆立干装修时候怎么干的?钱怎么付的?”刘学尚答:“干装修时候是包工包料,工人是李培国喊的,干了三个多月,工人工资付了一部分,李培国的一点都没给。”5.“吴庆立在干装修时候,就装修工作有没有出示过什么合同给李培国等人?”刘学尚答:“没有合同,是给饭店装修的,是吴庆立个人包的活。”6.“你是否了解吴庆立?李培国是怎么认识吴庆立的?”刘学尚答:“李培国认识吴庆立好几年了,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他找李培国干活找了好几次,李培国都没有去。到2017年时候,吴庆立找李培国干活,请他过去帮忙。以前他什么都干,房产开发、绿化、装修等。吴庆立曾告诉李培国说他的小孩舅跟世拓园林老板关系还是不错的。”7.“谁喊你来做案涉工程的?”刘学尚答:“吴庆立。”8.“你们的劳务报酬是谁发放的?”刘学尚答:“吴庆立。”9.“平时谁对你们进行管理?”刘学尚答:“吴庆立。”10.“你有没有去被告1公司去核实吴庆立身份?”刘学尚答:“没有,因为他拿的合同上面有被告1公司盖章。”11.“考勤表是谁制作的?”刘学尚答:“我带本村人干活,我记工(考勤)。李培国考勤我,吴庆立考勤李培国。”
本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多次组织进行调解,均无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再次组织进行调解,亦未果。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曾多次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相关联案件的代表人释明案件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以及诉讼主体、吴庆立等情况,本院亦根据代表人提供的信息前往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丰财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将调查情况告知了代表人,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相关联案件的代表人表示坚持自己的诉讼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其与被告世拓园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为案涉《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吴庆立系作为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授权人予以签字的,即表明了吴庆立系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职工。对此,被告世拓园林公司辩称吴庆立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吴庆立系借用其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和经营管理的,其自负盈亏。为此,本院通过缜密的法庭调查及当庭询问细节问题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如下结论:第一,原告等人对案外人吴庆立的真实身份是了解的。其在诉状所称“合同签订后,吴庆立打电话给李培国要求找人干活,李培国又给潘泽荣打电话,潘泽荣又找到原告***。”这其中的李培国,包括曾经跟吴庆立干过其他装修活的周文华以及代表合并审理十五件案件的15位原告接受询问的刘学尚等人对吴庆立的真实身份均是清楚的、了解的,即李培国认识吴庆立好几年了,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吴庆立找李培国干活找了好几次,李培国都没有去;到2017年的时候,吴庆立找李培国干活,请他过去帮忙。以前吴庆立什么都干,房产开发、绿化、装修等,吴庆立曾告诉李培国说他的小孩舅跟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老板关系还是不错的;吴庆立在2017年5、6月份时,曾在原告等人所在的干装修,大家都称他老吴;这个装修的活是吴庆立个人包的活(是给饭店装修的),没有合同,找了几个人,有吊顶、刮瓷、铺砖、水电等,装修材料是他自己进的,干哪方面活吴庆立就找哪方面的工人;其中,李培国、周文华就跟着吴庆立干了这个装修的活;而且干这个装修活的时候是包工包料,同本案相似的是干活的工人也是李培国喊的,干了三个多月,工人工资付了一部分,李培国的工资一点都没给。据此,案外人吴庆立并非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原告是清楚的。
第二,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劳务报酬的均是案外人吴庆立,而非被告世拓园林公司。对于本院庭审中的询问,对原告劳动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劳务报酬的一方是谁时?原告的回答是肯定的,均是吴庆立;且原告当庭提交的考勤表、北村工地人工工资收支明细、案外人工资结清的签字单等证据,均系原告等人单方制作,无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确认,被告世拓园林公司质证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话是吴庆立和潘泽荣)、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2月13日以吴庆立的妻子潘淑英的账户向潘泽荣账户转入的应该支付给陶兆华等人的劳务报酬4万元),也只能证明案外人吴庆立与潘泽荣商谈案涉工程相关问题以及案外人吴庆立通过潘淑英的账户向潘泽荣账户转入4万元原告所称的应该支付给陶兆华等人的劳务报酬,但均无法证明被告世拓园林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世拓园林公司向潘泽荣转发原告所称的陶兆华等人的劳务报酬,恰恰证明支付原告所称的陶兆华等人劳务报酬的系案外人吴庆立。据此,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劳务报酬的均是案外人吴庆立,并非被告世拓园林公司。
第三,原告不存在善意无过失,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原告在了解案外人吴庆立真实身份的情况下,称吴庆立通过李培国、潘泽荣喊其来案涉工程干活时,原告只是看到吴庆立拿出他与被告柳泉镇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就认为吴庆立有权代理被告世拓园林公司雇佣其从事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但是其并未到被告世拓园林公司去核实吴庆立身份、权限以及确认其与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是否形成了雇佣关系;且原告在回答法庭询问时陈述“当时也不太相信,吴庆立就拿出跟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给我看,我一看是世拓园林公司,是正式的大公司,他说只要钱到位,不会少我们工资的。我当时问他,还要不要写什么东西吗?他说不需要写,说我干活,他给我钱,把工记上就行了。”由此可见,原告当时是“不太相信”的,因其只是简单的问了一下吴庆立即“我当时问他,还要不要写什么东西吗?他说不需要写,说我干活,他给我钱,把工记上就行了”,因此其过于相信吴庆立,疏于注意,怠于核实,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据此,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世拓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世拓园林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支付其相应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柳泉镇村委会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崔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