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在,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v>
负责人:刘广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厉建荣与被告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敏、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玉、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刘广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200元;2.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被告世拓园林公司与被告柳泉镇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承包北村村美丽乡村康居示范村欢乐农场、码头长廊、木屋管理房工程,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授权委托人系吴庆立。合同签订后,被告现场负责人吴庆立找到刘学尚,要求其帮忙介绍人干活,部分活是每工200元工资,部分活是包清工,由被告具体安排工人的分工工作及工资的发放。刘学尚找到原告,原告由吴庆立直接安排做砌砖、运料、打混凝土等杂活工作,被告支付每工200元的工资。原告工作了16个工,工资3200元未支付。原告获悉村委会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申请追加吴庆立为被告,申请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是,涉案工程系吴庆立实际施工,而且吴庆立从世拓公司领走了工程款703870元,世拓公司不知情该款的具体去向,现在吴庆立拒不接听电话。另据代理人向原告等人咨询,原告也去派出所申请报案,派出所将该案推到云龙区人社局,从以上吴庆立的行为,世拓公司认为吴庆立完全符合恶意欠薪罪,我们公司无支付义务。原告等人所要求的款项无证据证实,且要求的款项虚高,因为该项工程总造价是80万元,包括材料费、人工费和机械费,被告了解的情况是,原告本案起诉的数额加上案外其他工人起诉或者没起诉的工资等合计近40万元,完全不符合建设工程的情况。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村于2017年11月19日与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要求2018年1月10日完工,但是工期延误3个多月,我们没有追究责任。我们不欠施工方的工程款,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超额付款,施工合同要求质保期为两年,在质保期内出现了很多问题。我们留了质保金6万元,但是质保期没到,不应该退,而且维修出现的质量问题该质保金还不够。我们村委会不应该支付原告工资,我们认为应该由世拓公司付给原告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查询,本院2019年1月以来,与厉建荣同样向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还有21件,涉及与厉建荣相同情况的提供劳务人员还有21人。包括本案在内的同类型系列案件,共计22件,涉案被欠劳务费人员共计22人。目前本院已经结案了17件,均判决驳回了有关劳务人员的诉讼请求,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7年11月19日,甲方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与乙方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承包施工柳泉镇北村村美丽乡村康居示范村欢乐农场、码头长廊、木屋管理房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自2017年11月19日开工,2018年1月10日完工,施工工期52天,交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1年,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1年;合同总价为80万元(含税);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为本工程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款的10%,工程进入50%时付合同价款的30%,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余款保修期满付清。案外人吴庆立在《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的授权委托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四张,分别证实涉案工程施工方的主要工人组成和北村圆方亭、服务房、码头长廊工程量等情况。原告提供北村工地人工工资收支明细三张,上述明细单并非吴庆立亲笔所写,也无吴庆立签字或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原告陈述,2018年2月13日,吴庆立利用妻子潘淑英的账户向同为在同一工地上提供劳务人员的潘泽荣转账支付应给付陶兆华等人的劳务费4万元。
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吴庆立收款收据复印件及银行打款明细复印件,欲证实公司把涉案工程款全部给了吴庆立,总计703870元,双方是挂靠施工关系,吴庆立不是公司职工。
另查明,上述工程结算审定总价为828852.55元,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陈述,其支付工程款的付款对象是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提供了有关付款凭证复印件。
原告立案材料中有《群体性案件代表人举推荐书》复印件,复印件载明简要案情提及“包工人吴庆立”、“工程款让吴庆立卷走”等内容。
再查明,2018年8月15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3日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系列案件中(2019)苏0303民初589号案件认定,在诉前调解阶段,本院多次组织进行调解,均无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再次组织进行调解,亦未果。本院在诉前调解阶段曾多次向包括相关联案件的代表人释明案件可能存在的诉讼风险以及诉讼主体、吴庆立等情况,本院亦根据代表人提供的信息前往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丰财派出所进行了调查核实,且将调查情况告知了代表人,但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相关联案件的代表人表示坚持自己的诉讼意见。
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吴庆立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主要原因是申请追加被告必然伴随着对该被告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而本案被告无法在本诉中对追加的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而本案又不构成世拓公司对吴庆立的反诉,并且追加被告的目的是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但在吴庆立行踪不明的情况下,即便勉强追加也只是导致程序空转,无法达到应有的诉讼效果。
本院认为:首先分析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据的法律关系,原告提起诉讼前,先申请了劳动仲裁,可见原告是按照劳动关系来主张权利,否则不会申请劳动仲裁,然后才提起诉讼。从原告提起诉讼后所列明的诉讼请求分析,原告主张支付工资,并非劳务费,也可以印证原告是按照劳动关系主张权利。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也是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标准收取。本案中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等劳务人员与两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原告等劳务人员如果坚持以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依法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案外人吴庆立是借用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资质对涉案工程组织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该情况从吴庆立招募劳务人员参与施工,直接给付劳务人员劳务费以及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转付给吴庆立等情况可以印证。原告等提供劳务人员为吴庆立提供劳务,接受其管理考勤,接受其指挥、安排的劳务内容并接受其支付劳务费,对此情况,原告等劳务人员是基本知情的,只是由于吴庆立失去联系,不便于直接向其主张所欠劳务费,所以直接向本案两被告提起诉讼,此情况从《群体性案件代表人举推荐书》简要案情来可以得到一定的印证,原告等劳务人员在诉讼前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寻求解决问题时,也主要是以吴庆立为对象,但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等有关部门,并没有对吴庆立以涉嫌欠薪犯罪采取措施。两被告并没有直接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对原告不负有直接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提供有关应付劳务费数额的证据,也没有吴庆立或两被告直接签字、签章确认,缺乏充分的印证性证据,有关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原告等劳务人员提供了劳务,并有部分劳务费未能正常支付,并不直接表示怀疑。但如果查找或者联系不上吴庆立,在吴庆立未发表有关意见的情况下,无法准确确定所欠劳务费的真实数额,在此情况下也有可能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并非是主张工程款的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告却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明显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提起诉讼依据的法律关系有误,并且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厉建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宁
人民陪审员 夏文化
人民陪审员 侯保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