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521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邗沟北路花庄跃进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敏,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天成开发商办综合楼(户部商都)1-1508室。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川,江苏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敬水。
原告***与被告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拓园林公司)、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北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村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敏、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资90000元;2、被告北村村委会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被告世拓园林公司与北村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证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柳泉镇镇北村美丽村康居示范村欢乐农场、码头长廊、木屋管理房工程,被告的授权委托人系吴庆立。合同签订后,吴庆立打电话给原告要求找人干活,原告又给潘泽荣打电话,于是,原告、潘泽荣、潘泽华等二十多人到该工地去干活。被告给原告和潘泽荣是每月15000元的工资,原告负责施工并领班干活,其他工人都是做木工活,每天支付300元工资。原告工作6个月,工资90000元,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目前为止,原告获悉北村村委会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原告请求北村村委会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世拓园林公司辩称:1、申请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具体理由是吴庆立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独立负责经营管理,自负盈亏,并且吴庆立从世拓园林公司领取了706404元除维修保障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项。该款实际去向世拓园林公司不清楚,现在吴庆立下落不明,拒不接听电话。吴庆立尚欠17人大额款项,有主观上恶意欠薪的故意,客观上的确将案涉工程款项领走,完全符合恶意欠薪罪构成要件。二、世拓园林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案涉工程项目由吴庆立实际施工,其本人独立经营和管理。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雇佣哪些人,每天支付多少劳动报酬,被告均不知情。三、原告所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无证据证实,被告不承担在工程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没有吴庆立本人签字,属于原告自己考核自己,自己给自己定劳动报酬标准,这与法律法规和惯例不符。四、原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款项虚高。因为案涉工程项目审计总工程款在80万元,包括材料费、机械费、人工费和维修保障金等,被告了解的情况从本案原告起诉的数额加上案外其他工人起诉或没起诉的劳动报酬及已经支付的劳动报酬等合计40多万元,完全不符合建设工程的情况,也远远超出审计时的人工报酬。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高度证明原告诉请,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北村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案外人吴庆立借用被告世拓园林公司(乙方、承包人)资质与被告北村村委会(甲方,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由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承包施工柳泉镇北村美丽乡村康居示范村欢乐农场、码头长廊、木屋管理房建设工程;合同工期为自2017年11月19日开工,2018年1月10日完工,施工工期52天,交工验收后的缺陷责任期1年,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1年;合同总价为80万元(含税);合同价款支付条件为本工程材料进场后付工程款的10%,工程进入50%时付合同价款的30%,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验收合格后20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0%,余款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为二年)。案外人吴庆立在《施工合同》上的“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签名及捺印。
上述《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签订后,案外人吴庆立找到原告***要求其找人来干活,原告又找到另案的潘泽荣,潘泽荣召集工人等二十多人来到案涉工地干活。庭审中,原告陈述:“很早以前就认识他(指吴庆立,下同)了,通过朋友介绍。……2017年的六七月份干的船上的装修是他喊我的,当时工资就支付了一部分,九月份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北村有个活让我找人干,我就把潘泽荣喊过来了,双方见面,刚开始说包工包料,合同上签的工期为52天,潘泽荣算的连工加料大概40万左右,吴庆立没同意,潘泽荣要走,吴庆立说要不你跟我干点工,潘泽荣工资一月2万左右,一般工人工资每天300左右管吃管住,我的工资比潘泽荣高一点没说多少,就这么定了。(问:干点工为什么按月算钱?)我和潘泽荣是管理人员,潘泽荣管技术,我管后勤和施工,吴庆立安排我每天买料和杂品,我还要自己干木工。”2018年8月27日,原告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3日以“申请人仲裁请求不属于受案范围,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徐云劳人仲不字[2018]第14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25日,被告北村村委会单方对案涉工程出具了《服务房工程量及绿化带》、《北村圆方亭的工程量》、《北村工地码头长廊工程量》三个书面确认单。2018年11月13日,被告北村村委会又单方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2017年11月19日与徐州世拓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美丽乡村康居示范村欢乐农场、码头长廊、木屋管理房工程施工合同,工期52天。施工方的主要工人刘学尚、刘广艳、刘继玉、刘继志、刘广玲、刘学申、刘学乐等人建设土建工程。该工程历经6个月,推迟4个月完工,施工期间并多次返工。特此证明。”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北村工地人工工资收支明细、案外人工资结清的签字单等证据,被告世拓园林公司质证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考勤表、北村工地人工工资收支明细、案外人工资结清的签字单等证据均系原告等人单方制作,既无案外人吴庆立的签字,亦无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无法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话是吴庆立和潘泽荣)、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2月13日以吴庆立的妻子潘淑英的账户向潘泽荣账户转入的应该支付给陶兆华等人的劳务费4万元),被告世拓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均不认可,且均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案外人吴庆立与潘泽荣商谈案涉工程相关问题,案外人吴庆立通过潘淑英的账户向潘泽荣账户转入4万元原告所称的应该支付给陶兆华等人的劳务费,但均无法证明被告世拓园林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世拓园林公司向潘泽荣转发原告所称的陶兆华等人的劳务费。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吴庆立签字的收款《收据》、银行打款明细、交易明细,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证明观点。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了案外人吴庆立案涉工程款项706404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具体到本案,原告据以主张其与被告世拓园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为案涉《施工合同》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吴庆立系作为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授权人予以签字的,即表明了吴庆立系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职工。被告世拓园林公司辩称吴庆立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吴庆立系借用其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投资和经营管理的,其自负盈亏。对此,本院通过法庭调查,能够确认如下结论:第一,原告对案外人吴庆立的真实身份是了解的。原告自称很早以前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吴庆立,在进行本案工程施工前,原告还应吴庆立的要求从事了其他项目工程的施工,原告仅以吴庆立在涉案施工合同的“授权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即主张吴庆立系世拓园林公司的职工,并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明知吴庆立并非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工作人员。
第二,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劳务报酬的均是案外人吴庆立,而非被告世拓园林公司。原告当庭提交的考勤表、北村工地人工工资收支明细、案外人工资结清的签字单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世拓园林公司的确认,被告世拓园林公司质证均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对话是吴庆立和潘泽荣)、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清单(2018年2月13日以吴庆立的妻子潘淑英的账户向潘泽荣账户转入的应该支付给陶兆华等人的劳务报酬4万元),也只能证明案外人吴庆立与潘泽荣商谈案涉工程相关问题以及案外人吴庆立通过潘淑英的账户向潘泽荣账户转入4万元原告所称的应该支付给陶兆华等人的劳务报酬,但均无法证明被告世拓园林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以及被告世拓园林公司向潘泽荣转发原告所称的陶兆华等人的劳务报酬,恰恰证明支付原告所称的陶兆华等人劳务报酬的系案外人吴庆立。据此,对原告进行考勤、管理、发放劳务报酬的均是案外人吴庆立,并非被告世拓园林公司。
第三,原告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原告在了解案外人吴庆立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被吴庆立喊来案涉工程干活时,原告只是看到吴庆立拿出其与被告北村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就认为吴庆立有权代理被告世拓园林公司雇佣其从事案涉工程的劳务工作,但并未查验吴庆立的授权委托书,亦未到被告世拓园林公司去核实吴庆立的身份,对吴庆立是否具有代理权及代理权范围过于轻信,因原告过分相信吴庆立,疏于注意,怠于核实,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据此,本案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被告世拓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的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因本案并无劳务合同,也无经吴庆立确认的工程量和欠付工资数额的证据,在吴庆立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吴庆立仍欠付原告工资且拒不支付的事实,故吴庆立是否有犯罪嫌疑仍不能确定,本案不符合移送侦查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世拓园林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世拓园林公司支付其相应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北村村委会在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文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