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

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与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1124民初1919号
原告: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
合伙负责人:***
单位住所地:英山县金家铺镇金桥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康,英山县金家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
法定代表人:彭兵,该水厂厂长。
单位住所地:英山县红山镇板桥新农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胜川水厂)与被告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以下简称西河水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川水厂合伙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河水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6.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46.5万元;2、案件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经拍卖获得金家铺镇人民政府自来水厂所有权,2015年被告主管局与胜川水厂合伙人协商将胜川水厂转让给被告,要求原告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为176万元,被告主管局同意120万元受让,后未达成协议。2018年4月10日,被告主管局领导及其法人代表就胜川水厂转让事宜再次协商,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转让费给原告131.5万元,并达成转让协议书,约定2018年5月10日支付6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71.5万元,但被告违约,在2018年5月29日支付了6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了45万元,尚有26.5万元至今仍未支付完毕。原告合伙人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主管局没有拨款为由进行搪塞,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原告及合伙人经济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九条约定履行义务。
被告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与落款不一致,具状人不具备原告身份;2、本案具状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无权以胜川水厂的名义提起诉讼;3、《产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引用的是过期失效的《评估报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以131.5万元的价格整体一次性转让胜川水厂的取水设施、制水设备、供水设施及所属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给西河水厂,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转让款定于签订协议书后一个月向胜川水厂支付转让款60万元,2018年农历年底前付清余款。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除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并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60万元,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转让费45万元,尚欠26.5万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支付原告剩余转让款2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因被告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只尚欠小部分款项,支付违约金应按尚欠款项比例予以支付。被告辩称的诉讼主体与具状人名称不一致的问题,本案签订的转让合同系胜川水厂和西河水厂两民事主体,具状人***系胜川水厂合伙负责人,代表胜川水厂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的诉讼主体与落款不一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转让费265000元,并赔偿原告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违约金39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元,由原告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负担1337.5元,被告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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