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

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民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红山镇板桥新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8B5A848。
法定代表人:彭兵,该水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昭,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金家铺镇金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6159221592。
合伙负责人:付义胜。
上诉人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以下简称“西河中心水厂”)因与被上诉人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胜川自来水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1124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河中心水厂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诉讼人付义胜不具备胜川自来水厂的身份资格,无权替代胜川自来水厂作为原告起诉。二、本案一审具状人付义胜不是胜川自来水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综上,一审原告主体与其提交的诉状的具状人不一致,起诉不符合条件,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胜川自来水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河中心水厂支付转让费26.5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46.5万元;2、案件费用由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0日,胜川自来水厂与西河中心水厂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以131.5万元的价格整体一次性转让胜川自来水厂的取水设施、制水设备、供水设施及所属房屋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给西河中心水厂,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转让款定于签订协议书后一个月向胜川自来水厂支付转让款60万元,2018年农历年底前付清余款。如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除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外,并一次性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西河中心水厂于2018年5月29日向胜川自来水厂支付了转让费60万元,2019年2月3日向胜川自来水厂支付了转让费45万元,尚欠26.5万元未付。胜川自来水厂认为,西河中心水厂未按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转让款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胜川自来水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胜川自来水厂与西河中心水厂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胜川自来水厂请求西河中心水厂按照《转让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其应承担的义务,支付胜川自来水厂剩余转让款26.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胜川自来水厂与西河中心水厂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因西河中心水厂已经履行了大部分义务,只尚欠小部分款项,支付违约金应按尚欠款项比例予以支付。西河中心水厂辩称的诉讼主体与具状人名称不一致的问题,本案签订的转让合同系胜川自来水厂和西河中心水厂两民事主体,具状人付义胜系胜川水厂合伙负责人,代表胜川自来水厂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西河中心水厂辩称的诉讼主体与落款不一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转让费265000元,并赔偿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违约金3975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元,由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负担1337.5元,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负担2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胜川自来水厂提交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金海燕、叶政之、付义胜三方协议一份,内容为付义胜代表合伙体诉讼,拟证明主体合法。
证据二、英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胜川自来水厂仍然存在。
上诉人西河中心水厂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胜川自来水厂现在仍然存在,付义胜能够以胜川自来水厂起诉,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西河中心水厂欠转让款,付义胜能否以胜川自来水厂名义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首先,付义胜作为胜川自来水厂的合伙负责人,其有权以胜川自来水厂的名义起诉,付义胜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其次,本案涉案相关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诉状)没有加盖公章的原因系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公章交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并没有依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并拒绝盖章,上诉人这种不付款又不加盖公章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最后,胜川自来水厂的所有股东亦认可付义胜以胜川自来水厂名义起诉的行为。故西河中心水厂应该支付胜川自来水厂剩余转让款及违约金。
综上所述,西河中心水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上诉人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饶桂芳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彭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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