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鄂11**执582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住所地:英山县金家铺镇金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6159221592。
合伙负责人:付义胜。
被执行人: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住所地:英山县红山镇板桥新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8B5A848。
法定代表人:彭兵,该水厂厂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英山县金铺胜川自来水厂与被执行人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英山县西河中心水厂已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鄂1124执582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甲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郑 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