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4775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路6号数字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三里坡三里民居G栋1-2层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1102.2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荣府A地块挡烟垂壁及门磁开关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荣府A地块工程项目提供挡烟垂壁及门磁开关的供货、安装、服务等,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含税价140681.74元。工程地点为四新北路与连通港路交汇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40681.74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19579.48元,余款21102.26元至今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正***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正***公司(需方)与**公司(供方)签订《***荣府A地块挡烟垂壁及门磁开关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荣府A地块挡烟垂壁及门磁开关供货及安装合同;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包干;承包范围***荣府A地块挡烟垂壁及门磁开关供货、安装、服务等;合同含税固定总价140681.74元;安装完毕后取得需方、监理等等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30日内,支付该批合格货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货物最终验收合格,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若有),供货方提供完整的相关资质资料及验收资料后30日内完成结算,结算完成后14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结算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14日内,由需方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有关维修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无息支付给供方;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所在项目总体竣工备案后起计。2019年8月5日,**公司向正***公司开具140681.74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17日正***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19579.48元,此后未支付款项。**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其已按照约定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合同大概于2019年底11月完工,质保期已过。 本院认为,**公司与正***公司签订的《***荣府A地块挡烟垂壁及门磁开关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及安装内容,正***公司应按约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含税固定总价为140681.74元,正***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9579.48元,现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正***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公司主张正***公司支付工程款2110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102.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