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1622民初278号 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经济开发***路6号数字大厦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13479565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广运物流园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TEJF3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蒙城县庄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之星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闫 旭 书 记 员 李 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