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481民初3038号
原告:汤某,男,1960年6月7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甲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住所地钟楼区。
负责人:***。
被告: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汤某与被告甘某、甲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置业公司”)、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建设公司”)、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以下简称“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建设集团公司”)、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8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汤某申请撤回对被告戊置业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口头予以准许。原告汤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某、被告甲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乙建设公司、被告丁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甘某、甲置业公司、乙建设公司、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公司、戊置业公司立即给付欠款15875元;2.被告甘某、甲置业公司、乙建设公司、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公司、戊置业公司以158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4年2月2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被告甘某、甲置业公司、乙建设公司、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公司、戊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汤某从2023年3月起至2024年1月30日期间随甘某在己燃气有限公司北侧1#2#工程地块项目从事水电安装劳务,甘某平时支付汤某部分生活费,到2024年2月8日双方结算甘某尚欠汤某工资15875元未能及时支付,向汤某出具了欠款凭证。甲置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乙建设公司施工,乙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施工,因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系丁建设集团公司的分公司,甘某挂靠在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名下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甲置业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戊置业公司,戊置业公司应对甲置业公司对外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汤某遂提起诉讼。
被告甘某辩称,对尚欠汤某15875元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甲置业公司辩称,1.甲置业公司与汤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汤某无权要求甲置业公司支付工资,汤某对甲置业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2.甲置业公司已按约向施工单位乙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包括农民工工资。甲置业公司系己燃气有限公司北侧1#、2#地块项目建设单位,工程由甲置业公司发包给乙建设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己燃气有限公司北侧1#、2#地块项目(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甲置业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乙建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包括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的人工费用。现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竣工结算期并未届满,甲置业公司与乙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未结清工程款的情节。3.汤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工作内容及工资状况,具体意见在质证中进一步阐述。综上所述,汤某对甲置业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乙建设公司等均与其无关,其与甘某系朋友关系。
被告乙建设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汤某与乙建设公司无任何劳务合同关系或事实用工关系,汤某要求乙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汤某提交的2024年2月8日由甘某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系甘某拖欠其劳务费用,汤某与甘某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故应由甘某承担支付拖欠工资的责任。3.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汤某在民事起诉状中的明确陈述“甘某挂靠在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名下施工”,而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是具备相关施工资质的用工主体,乙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分包过程中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退一步讲,即使甘某没有用工资质,也应当由具有施工资质的分包单位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综上,汤某主张乙建设公司支付劳务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乙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丁建设集团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甲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乙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置业公司将己燃气北侧1号、2号地块项目一标段工程交由乙建设公司承包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涵盖的所有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室内水电安装工程等;工期为653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小区整体综合验收通过且备案完毕之日;含税暂定价为172055461.66元,价格形式为固定不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增值税按实调整。进度款付款方式为,具体支付节点详见附件21;每节点工程计划时间到期后,乙建设公司上报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和下一节点的进度计划报给监理公司审查,并经甲置业公司审核后(收到乙建设公司上报后30日内),付实际完成节点工程造价的75%(完成的工程进度必须符合总进度计划的要求,延期的当期工程进度款不予支付,下期赶上后一起支付),签证变更按照当期已审定确认金额的50%在进度款进行支付,剩余50%在工程结算款内支付;材料调差部分在材料人工调差款签订补充协议后,参照进度比例,同进度款一起支付;乙建设公司应积极配合甲置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完成施工图预算并签定补充协议;如按时完成施工图预算并签订补充协议,甲置业公司方将提高付款比例至应付进度款金额的80%;如因乙建设公司原因导致6个月内未能签订施工图预算补充协议,甲置业公司将按应付进度款金额的70%向乙建设公司予以支付;如因乙建设公司原因导致8个月内未能签订施工图预算补充协议,甲置业公司将停止进度款支付直至补充协议签订为止,在此期间乙建设公司不得停止施工。转固对进度款支付比例的影响,施工图完善后6个月内,双方按期完成转固一审审定,则形象节点进度款支付比例由75%提升到80%;反之,则支付比例由75%降至70%;整个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上报完整资料(含工程备案存档、竣工备案完毕)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80%;如施工图转固已完成,提高付款比例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85%;如施工图转固未完成,降低付款比例至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75%;整个项目一审结算完毕后支付到一审结算价款的90%;办理结算手续办理完毕(结算经双方签字并盖章认可)及本合同约定其他条件后支付到结算价款的97%(提交结算价100%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应归档的全部技术资料,结算办理完毕后提取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的返还参照“附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执行;所有现场签证、设计变更,在进度款中按照审定确认金额的50%进行支付,剩余50%到工程结算时给予调整计算,暂定综合价和暂定材料价及动态管理价差在进度款中调整;每节点工程提前完工或具体节点计划时间到期后,乙建设公司上报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产值和下一节点的进度计划报给监理公司审查,甲置业公司收到乙建设公司上报后10日内审核完毕;结算期为12个月,从甲置业公司房屋集中交付且乙建设公司提交全套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计(如提交竣工资料时间于春节前一个月内,开始时间从甲置业公司春节后正式上班开始计取)。
2020年11月,乙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了一份己燃气有限公司北侧1#、2#地块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特别说明双方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名称为乙建设公司、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的印章。合同附件一的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的落款处除公司印章外,还有甘某签名。
2022年7月,甲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乙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就2020年8月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约定现施工图预算转固二审已完成,二审金额价款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96497787元,转固范围为12#、13#、15#、18#、19#、20#、21#、22#、23#、25#、29#、30#楼栋及对应范围地下车库;结算方式为,结算造价=施工图预算(转固金额)+合同规定材料调差+预算暂定价及认质认价差额+签证设计变更造价-减少项目+奖励-违约金±其它。
2022年12月,甲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乙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就2020年8月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补充协议二暂定含税总价8346534.08元,补充协议二签订后合同含税暂定总价204844321.08元;本次补充协议二工期暂按合同工期调整;本补充协议暂定总价,计价方式参照原合同,以最终结算为准。
2023年7月30日,己燃气公司北侧1#、2#地块开发建设项目18#、23#、25#、30#小区变、地库经竣工验收合格,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10日、2023年7月20日。
2023年9月,甲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乙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就2020年8月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三),约定自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开工(以开工令为准)至项目整体竣备交付,双方确认以固定436万元作为乙建设公司在工程施工期间的全部补偿费(补偿费明细详见附件);上述补偿费用按照如下方式支付,其中场地租赁费1100000元的50%部分与原合同进度款同步支付,剩余50%部分待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出具后与结算款同步支付(参考合同内签证付款条款),剩余补偿费3260000元按原合同付款方式支付;乙建设公司承诺在签署本补充协议后,需全力配合完成本工程竣备交付,且承诺本项目项下所有乙建设公司施工工程不再新增任何索赔事项;若乙建设公司违反前述承诺事项,本补充协议自乙建设公司违反前述承诺之日作废,同时,甲置业公司已支付的补偿费用,乙建设公司同意甲置业公司在工程应付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回,如不够扣回的,甲置业公司有权向乙建设公司追偿;本补充协议作为原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补充,与原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做约定的仍按原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约定履行。
2023年12月7日,己燃气公司北侧1#、2#地块开发建设项目12#、13#、15#、19#、20#、21#、22#楼、29#小区变经竣工验收合格,单位竣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开竣工日期分别为2020年9月30日、2023年11月20日。
2023年12月25日,乙建设公司向甲置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合同已付款复核会签单,载明合同价款(包含补充协议)为204844321.08元,截止2023年12月13日已经付款164408562.06元,甲置业公司成本部、财务部人员予以会签;会签单上备注本会签单作为结算终审完成后,线上审批的必要附件。
2024年1月31日,甲置业公司与乙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款抵房款协议书,乙建设公司所购一套洋房、三件非人防地下车库的总价款1998236元,乙建设公司同意甲置业公司直接从甲置业公司应付未付给乙建设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998236元,作为乙建设公司应付的购房款。
2024年2月4日,甲置业公司向乙建设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向乙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830000元。
2024年2月8日,甘某向汤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甘某(320XXX)欠汤某在2023年在己燃气有限公司北侧1#2#地块项目(拾光印工地)工资:15875元(壹万伍仟捌佰柒拾伍元整)。”2023年4月20日、6月12日、7月25日、8月31日,汤某收到乙建设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分别支付的3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共计13000元。
2024年2月28日、4月1日,甲置业公司分别制作了一份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催促乙建设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另,甲置业公司员工有与乙建设公司员工沟通结算资料提交事宜。
2024年3月21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乙建设公司与被告甲置业公司、戊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4)苏0481民初2929号,目前正在审理中。原告乙建设公司诉请要求被告甲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戊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乙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被告甲置业公司辩称,已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存在结算期尚未届满、乙建设公司未依约提供完整结算资料等情况而尚未完成结算,同时被告乙建设公司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而需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汤某表示,1.其系经石某介绍约在2023年2月至2023年5月期间在案涉工程工地上从事水电工作,工资是每日350元,已收到约15000元的生活费,剩余未付清部分经结算形成欠条。2.甲置业公司将不动产折抵为工程款或者劳务工资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甲置业公司和乙建设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劳务工资的责任。3.如若甘某系私刻公章,则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公司理应报警,如若不报警则应视为默认甘某的行为,并应承担管理不当责任及出借资质情况下的劳务工资支付责任。
甘某表示,1.欠条系汤某与其带班孙某按照实际出勤天数以及每日350元的标准结算后由其签字确认出具;2.其系因乙建设公司要求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才以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名义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合同所盖印章系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在其此前借用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其他工程时同意印刻的资料章,但在签订案涉合同前并未告知以及取得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同意,合同已提交给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3.自2018年起至2020年,其使用案涉分包合同上的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印章签订了5个工程的合同,其他4个工程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知道其以公司名义承接,但不知晓是使用案涉分包合同上的公司印章签订的合同,且其未支付也无需支付费用给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4.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曾开立银行账户以供其使用,其会计使用前述账户收取工程款后再转账给其。
甲置业公司表示,1.甘某既是乙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的外甥,也是乙建设公司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证明乙建设公司对甘某挂靠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签订合同是明知的,故乙建设公司明显系违法分包。其对乙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或甘某不知情。2.所谓转固,是指如若按照施工图纸全部完成,则案涉工程价款即为196497787元,而如若存在增减项则需按实扣除。会签单中的合同价款204844321.08元是乙建设公司自行填写,且是暂定价,该价款将在结算过程中予以确认,而补充协议一确认的转固价才是当时确认的合同总价。补充协议二约定的是人工及材料调差价,且是暂定价;补充协议三是约定的是乙建设公司场地、脚手架、塔吊等费用的补偿,且附条件要求乙建设公司需全力配合完成工程竣备交付,且不再新增任何索赔事项,若违反则协议作废,而客观上乙建设公司未按约履行。结合三份补充协议,案涉工程目前的固定总价应是补充协议一所确定的转固金额。3.因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和减项,结算期依约尚未届满,且乙建设公司存在未依约提供完整结算资料、有施工质量问题以及延误工期等违约情形,故相关款项仍需双方结算后才能确认;现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且其已向乙建设公司支付了172036798.06元,该款项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
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表示,1.汤某只能向甘某和乙建设公司主张权利,而乙建设公司作为自始至终的付款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因乙建设公司从未向其付款、乙建设公司系与甘某签订的合同、合同上公司印章系造假、其对合同签订一事不知情、甘某和乙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舅甥关系,其无需承担责任,同时要求对印章进行鉴定。丁建设集团公司在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事情后已将案涉工程以及其他项目等所有合同都收走了,其在2019年确实有同意甘某刻一个资料章,但并非案涉合同上的公司印章;其与甘某一起办公至2019年,期间也一起合作过项目;其在汤某等人向甘某讨要欠款时,正好前往讨要为甘某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其他工程垫付的款项。2.汤某确实有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工作,因为劳动监察大队在2022年、2023年年底均有让其去处理欠款事宜,而乙建设公司大股东***支付了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欠条、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以自身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汤某与甘某之间存在的根据指示提供劳务、支付报酬的约定和行为,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而甘某作为负有直接支付责任的雇主,在汤某依约履行水电劳务后未及时足额支付其所确认的剩余劳务报酬15875元,构成违约,故甘某应向汤某支付15875元劳务报酬及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7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关于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等主体的责任问题。1.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公司、乙建设公司应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具体到本案中,作为分包单位的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应对甘某所招用的农民工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而作为设立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的总公司丁建设集团公司、施工总承包单位乙建设公司则依法应对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对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提出的因分包合同上的印章系私刻、其对分包合同的签订不知情等而无需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为,一则,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甘某自认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有同意甘某刻录过印章,甘某有过以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甘某、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有同室办公以及与乙建设公司同院办公经历,且甘某自认在案涉工程以外有使用案涉分包合同上名称为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的印章签订过工程合同、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知晓其以公司名义承接案涉以外其他工程,结合案涉分包合同的抬头和落款处均列明的是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合同落款处有加盖名称为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的印章、乙建设公司答辩时亦表示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是分包单位等情况,据此至少可以确认乙建设公司在签订案涉分包合同时有理由相信甘某有权以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名义签订,即构成表见代理;二则,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甘某自认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有同意甘某刻录公司资料章以供甘某使用,据此可以确认的是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有同意甘某刻录公司印章并使用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当时约定刻录的是资料章,且即使双方口头约定刻录资料章一事属实,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放任甘某自行刻录并使用印章的行为亦存在印章管理过错,对外亦不应发生对抗效力。2.甲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具体到本案中,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甲置业公司与乙建设公司尚未完成工程价款结算,且甲置业公司与乙建设公司因为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问题正在诉讼过程中,而汤某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甲置业公司目前是否结欠乙建设公司工程款尚无法确定,故本院对汤某提出的要求甲置业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但汤某在甲置业公司是否欠付乙建设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得以明确,且甲置业公司仍欠付乙建设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下,可再行主张。
被告乙建设公司、丙消防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某支付劳务报酬15875元及利息(自202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87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
二、被告乙建设有限公司、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由被告甘某应支付给原告汤某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9元,由被告甘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丙分公司、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