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724民初1359号
原告:***,男,白族,1964年12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云南三仪(宁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金山镇龙缘*******4幢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MA6K77QY7M。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5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系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通过“云上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7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主要经营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的公司。2019年被告承建丽江市供电局宁蒗县大兴镇供电所工程。2019年12月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由原告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项目事宜,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1100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拖欠原告7个月劳务费共计77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当时施工确实是在被告公司,但他系**雇佣,所有事宜都是被告公司与**对接,被告公司从未与***对接过,***的工资也是**支付,被告公司从未直接支付工钱给***。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1.原告主张的77000.00元劳务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表》,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云南省二级建造师证,拟证实原告具有担任项目负责人合格资质的基本事实;
证据4: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社保险局出具的原告参保信息,拟证实原告系被告的员工的基本事实;
证据5:《项目变更申请》《照片》,拟证实:1.被告承包了丽江供电局宁蒗大兴镇供电所工程的基本事实,2.原告系被告承保的丽江供电局宁蒗大兴镇供电所工程建设项目经理的基本事实;
证据6:《工程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申请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拟证实:1.2023年8月28日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向宁蒗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申请终止施工安全监督的基本事实,2.2023年8月28日云南电网有限公司向宁蒗县城乡规划设局派员竣工验收的基本事实;
证据7:《云南大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喜洲支行流水明细》,拟证实被告通过***、**向原告支付涉案项目劳务费151057.00元的基本事实。
经质证,被告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系案外人**、***聘请后参与到案涉工程,其与**、***之间具有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5、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表示不清楚,**与***均不在宁蒗,如何做最终结算需原告与二人沟通,后续未支付的款项也应该由该两人支付。
被告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综合评判。
经庭审和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的法律事实:被告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丽江供电局宁蒗大兴镇供电所建设项目后,聘请原告***担任项目经理,并为其在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社会保险局交纳2020年3月至2021年9月的社保。***就职于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期间,考取了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云南省二级建造师证。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和***向***支付工资共计151057.00元。丽江供电局宁蒗大兴镇供电所建设项目于2022年8月竣工。现原告以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2021年3月至9月7个月共计77000.00元的劳务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以被告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在案涉项目工程工作,且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与云南天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要件,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劳动者若需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关义务,则必须先行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索要劳动报酬为由提起诉讼,即必须先行到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涉及合同、不当得利纠纷等的案件应当先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事人未经仲裁先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缴案件受理费1726.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罗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