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防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上海中冶钢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A。
  委托代理人原昱,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鑫鹏,上海深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
  委托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中冶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A。
  委托代理人陈A。
  委托代理人金之然,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9日,新纪元公司(甲方)与绍兴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工程范围及内容,洞头(温州)陆域引(供)水工程(招标编号:J07011XXXX)工程量清单中所有钢管及管配件的内防腐,其生产和施工甲方交由乙方承担,乙方采取包工包料方式,内防腐综合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元/m2(为不含税价格,税金由甲方负担),内防腐面积按乙方实际施工量;工程期限,根据业主对工程进度的实际要求,配合甲方如期完成;工程款结算和方式,按甲方与工程业主签订的总合同中规定的付款方式同步等比支付,同时乙方应将内防腐施工中涉及的材料发票全部提供给甲方,乙方不再另开具工程发票;内防腐的生产场地均在甲方,乙方借用甲方的场地施工,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场地使用费,乙方施工用电和施工人员住宿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由乙方自理。2007年9月,绍兴公司进场施工,施工现场是新纪元公司提供的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X号场地内,2009年5月,绍兴公司完成施工,由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了检验。2010年12月7日,绍兴公司制作《洞头(温州)陆域引水工程钢管防腐结算汇总表》,总计4,038,245.70元;其中第2项规格720*9(螺),单价为46元/m2,第10项规格1020*16(焊),单价为98元/m2,第13项弯头单价为21元/m2,其他规格单价均为38元/m2;新纪元公司负责人司A在承包方一栏签名,并写明:具体工作量按照业主方审计数量为准。原审审理中,新纪元公司表示,认可该结算汇总表中的工作量,但是单价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即38元/m2,可计算出最后的工程总价为4,004,845.30元。绍兴公司表示,当时因为业主要求的工艺有变更,所以以新纪元公司的名义报给业主,也通过了业主的审核,应以结算汇总表的价格为准。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6月20日,洞头县大陆引(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招标人,上海中冶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管公司)作为中标人,新纪元公司作为联合体,三方签订《洞头(温州)陆域引(供)水工程钢管材料采购及防腐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64,901,118.90元,其中钢管46,270,661.30元,防腐为15,784,392.20元,运输为2,846,065.40元;合同签订后45天内支付总货款的20%作为预付款;招标人通知中标人开始供货后15天内,支付该批货款的10%;每批货到现场,初验合格后45天内支付到该批货款的85%;管网交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调整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2年质量保证期期满后90天内无息付清等。
  原审法院审理中,绍兴公司提供洞头县城市开发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钢管已交付进行试通水,业主已向钢管公司(含新纪元公司)支付57,901,797.32元,并直接向运输单位支付运费2,846,065.40元,已付至合同价的93.3%。绍兴公司还表示,应当按照业主实际向钢管公司、新纪元公司发放工程款的比例同比支付给绍兴公司,现业主向钢管公司、新纪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超过85%,在本案中,绍兴公司向钢管公司、新纪元公司主张工程款到合同价的85%。新纪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表示,应该按照合同上约定的比例支付,实际甲方已经支付到85%,但具体工程造价还在审价。钢管公司表示,工程还在审价,业主到底支付了多少工程款现在无法确定,且不应当剔除运费。
  原审审理中,钢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2007年5月12日《联合投标协议书》,内容包括,钢管公司负责提供符合招标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钢管和管配件等,新纪元公司负责提供符合招标文件及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管道防腐等,以证明系争工程不属于钢管公司负责的范围,所以钢管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绍兴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钢管公司、新纪元公司系联合承包。新纪元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关于电费的问题,新纪元公司向法院提供上海市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计算出电费为1,059,217元。绍兴公司表示,按照合同绍兴公司确实应承担电费,对定额标准没有异议,但对新纪元公司计算的电费金额有异议。为此,绍兴公司向法院提供2009年5月20日用电量确认单复印件,由新纪元公司电工签名,确认绍兴公司用电15,088度。新纪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并没有对绍兴公司的用电量进行确认,而且施工近三年,绍兴公司员工都是住在工地上,用电量不合理,不排除可能是某个月某个项目的单子,但不能证明整个工程就用了这些电。钢管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审理中,三方确认电价以每度1.11元为准。绍兴公司还表示,进场时就自己装了电表,2009年5月20日离场时要将电表拆掉,让新纪元公司的电工帮着拆下来,同时将度数写在纸上,并由该名电工签名;绍兴公司工作人员并没有居住在系争场地内,而且绍兴公司还备有柴油发电机。
  关于吊装费用,新纪元公司向法院提供一份2010年1月6日费用清单,载明内壁防腐施工现场钢管吊装及调拨费用统计为49,980元,钢管临时堆放场地租赁费为45,000元,落款处由“绍兴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一栏由张B签名。绍兴公司表示,张B是绍兴公司现场具体负责带班的,签字不等于认可,机械设备、场地使用费都不需要绍兴公司承担。钢管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绍兴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合法有效。钢管公司虽与新纪元公司联合承接洞头(温州)陆域引(供)水工程钢管材料采购及防腐项目,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已明确防腐项目由新纪元公司负责,实际由新纪元公司与绍兴公司签订合同,钢管公司并未参与,现绍兴公司将钢管公司作为被告主张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法院不予支持。绍兴公司完成工作后,可向新纪元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系争工程造价,绍兴公司制作的结算汇总表已经新纪元公司负责人司A签名确认,司A在签名时也未对结算汇总表中的单价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故法院据此确定系争工程造价为4,038,245.70元。新纪元公司已向绍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29万元,双方已确认,法院予以认定。关于吊装费及场地租赁费,新纪元公司已提供绍兴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名的费用清单,证据充分,该费用可在工程款内扣除;绍兴公司关于张B签名不等于认可的观点,法院不能采纳。关于电费,根据合同约定应由绍兴公司自行承担,但新纪元公司根据定额计算绍兴公司的用电量,并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客观反映绍兴公司的真实用电量,而新纪元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节事实;绍兴公司提供的用电量确认单虽系复印件,但属于绍兴公司对用电的自认,法院根据双方确认的电费单价,据此计算绍兴公司应承担的电费为16,747.68元,该款可以从新纪元公司应付款中扣除。绍兴公司在审理中表示,仅向新纪元公司主张85%工程款,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新纪元公司还应向绍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780.32元,藉此付清工程总价85%的款项。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新纪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30,780.32元;二、绍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新纪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结算表中约定的单价并未予以确认。合同明确约定了每平方米38元的单价,上诉人负责人司A在结算表上签名时未提异议,不代表认可结算单上46元以及98元的单价,对单价仍应当按合同每平方米38元的单价结算。上诉人施工期间缴纳了190万元的电费,被上诉人的用电也在内,根据工程施工定额计算,被上诉人实施的工程应支付电费100万元。而原审法院仅扣除被上诉人电费16,747.68元是完全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
  被上诉人绍兴公司答辩称:结算表中单价予以列明,其中3个部分施工类型略有不同,故价格上略有增减,上诉人负责人签署确认了结算单。实际施工中,因上诉人无法保证被上诉人用电,被上诉人施工中配备了柴油发电机进行喷洗,手工刷涂防腐涂料,故并未大量使用上诉人的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钢管公司表示其非合同当事人,无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单价,绍兴公司制作了结算汇总表,新纪元公司负责人司A在其上签名,并注明具体工作量按照业主方审计数量为准。新纪元公司负责人的签名是一种确认行为,结算总造价也即是由确认单价与工程量两个方面组成,结算汇总表列明了工程量和单价,其仅对工程量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认为该负责人未对单价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的意见,符合常理。况且单价有所增减的项目与其他各项内容也有差别,故原审法院适用该结算表列明单价进行结算并无不当,可以维持。关于用电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用电量,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施工量依定额推算用电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况且双方也并非依据定额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这种计算也并不公平。因此,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依被上诉人自认,先行扣除电费,尚属合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67元,由上诉人河南新纪元防腐绝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 邬海蓉
  代理审判员 成  皿
  书  记  员 仇祉杰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相关案号:(2011)宝民三(民)初字第911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