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防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绍防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3民初1272号
原告:浙江绍防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若耶商务楼1幢1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12587727B
法定代表人:张国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祥、高飞锦,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浙江绍防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新业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防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绍防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由被告负责承包施工的四特酒有限责任公司防腐工程项目工地发生意外事故,致工人董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为了支付董某的抢救、治疗、安葬、死亡赔偿费用,先后于2014年11月10日、14日、24日、26日,2015年2月13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万元、51万元,共计101万元。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明确了双方借贷关系,但对还款期限,借条未作约定。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由被告***负责施工的江西四特酒厂防腐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致工人董某重度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支付董某治疗及死亡后的赔偿费用,被告先后分5次向原绍兴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借款共计101万元,至今未予归还。经催讨未果后,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绍兴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现已更名为浙江绍防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原告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情况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的前身原绍兴县防腐保温工程公司借款101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归还原告浙江绍防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邹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