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艾迪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与北京艾迪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5民初66***9号
原告(被告):***,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被告(原告):北京艾迪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三区10号楼1幢二层2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北京艾迪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迪普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工资369750元;2.判令艾迪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58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艾迪普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艾迪普公司,担任艺术指导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3年11月起,***公司一直不给我支付工资,也不给我安排工作,也从未为我缴纳过社会保险。我提供劳动至2016年2月29日,之后迫于生活压力及续缴社保,不得不在其他公司就职。综上,我方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艾迪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1379.31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285元;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公司辩称并诉称:***于2011年1月1日入职我公司,职务是兼职制作,双方是兼职关系。***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5日,之后去别的公司上班了,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辩称,不同意艾迪普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起诉意见。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05050号裁决书,裁决:一、艾迪普公司支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五日期间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二、艾迪普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五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艾迪普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就劳动关系问题,***主张其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艾迪普公司,任兼职制作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入职时工资标准为6000元,2012年1月1日起调整为8000元,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10000元,每月5日打卡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支付至2013年10月31日。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劳动合同一份,内容载明甲方艾迪普公司,乙方***,甲乙双方选择合同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2、照片,内容载明***,***传媒艺术指导;3、银行交易明细,内容载明工资发放情况。艾迪普公司认可上述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公司主张***于2011年1月1日入职,双方是兼职关系,就其主张,艾迪普公司向本院提交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一份。***认可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双方系劳动关系。
2.就离职情况,***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5日,之后发现艾迪普公司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一直在跟该公司沟通缴纳社会保险问题,2017年1月23日,***向艾迪普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是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工资。艾迪普公司主张***最后工作至2013年11月5日,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也入职其他公司上班了。
3.就社会保险问题,2015年1月1日起案外公司北京富润通泰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双方均认可***正常工作至2013年11月5日,之后未提供劳动;自2015年1月1日起已有案外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综合考虑,双方劳动关系最晚已于2015年1月1日终止。***2017年申请仲裁要求艾迪普公司支付工资、解除经济补偿等,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艾迪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五日期间工资1379.31元;
二、北京艾迪普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285元;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白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冯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