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2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五路10号天安数码城天吉大厦四层4D1。
法定代表人:吴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74号201号。
法定代表人:吴艳,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5民初6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同案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管辖法院。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公章、合同章均在上诉人住所处,案涉《供应商合作协议》的签署地为上诉人所在地,故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外,现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已停止对外经营活动,本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天津市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天津市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或本合同有关事宜所发生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中并未载明合同签订地。上诉人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签订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该协议无法确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鉴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之一即深圳市壹办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确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均勇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