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诉被告天津市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3民初9711号
原告:陈书伟。
委托代理人:麦树明。
被告:天津市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122号2段E3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00475496L。
法定代表人:吴艳。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组织机构代码57146091—6。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
委托代理人:张勇。
委托代理人:陈家俊。
上列原告陈书伟诉被告天津市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等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伟、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源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退回原告7176元并赔偿三倍货款21528元共28704元。事实与理由:涉案账号180*****888于2014年1月26日注册,注册时被告使用默认淘宝服务协议方式订单合同,深圳中院、广州中院等多地以被告格式合同条款未尽提醒义务,且要求消费者到杭州打官司对消费者不公为由,依法确认该格式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无效。被告天猫公司又以原告重新购物时已知晓管辖异议为由又不断地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无效合同条款自始至终无效,被告无权单方擅自变更合同条款,深圳中院(2016)粵03民辖终105号等仍认定收货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涉案账号注册时被告天猫公司承诺其收取商家保证金,若商家侵权,由其先行赔付消费者,法律上也规定被告天猫公司收取的保证金必须用于赔付消费者,不得挪作他用。被告天猫公司规定产品要如实陈述并承担举证责任,产品介绍要与产品完全一致。原告对上述承诺未有异议,上述承诺对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源丰电器专营店”网页对”Sharp/夏普LCD-48S3A48英寸4K高清超薄LED智能网络液晶平板电视”这样描述:分辨率:3840x2160;能效等级:三级。单价6860元,进行16年特惠促销价3588元,二台优惠6544元。2016年4月22日,原告花7176元购买2台涉案产品,收货地为深圳市罗湖区,订单编号1540637536825286。被告已送达至收货地。被告虚假和使人误解的说明,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构成欺诈,应当依《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担保法》等承担退一赔三的欺诈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天猫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天猫公司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仅为买卖双方提供第三方交易平台,不参与买卖过程本身,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天猫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非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天猫公司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天猫公司所提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天猫公司己尽到了法定的审査责任且能够提供卖家的联系方式,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法律只是规定了被告天猫公司的一般性审查义务。被告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包括审查卖家的注册信息、营业执照和联系方式,也通过积分以及好评差评等制度履行了相应的监督义务。根据被告天猫公司交易平台提供的服务便利、高效、低成本等特点,以及被告天猫公司交易平台信息繁多、交易量巨大等现状,要求被告天猫公司对交易平台上的信息和产品质量逐一进行审核不合理,也不公平。第二,被告天猫公司己提供了有效渠道和规则供原告查看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被告天猫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障,被告天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天猫公司在原告起诉前不知本案涉诉商家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猫公司并非涉诉产品信息发布的发布者,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只有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下,才需要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原告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天猫公司并未接到过原告或其他第三方针对本案被告源丰公司涉诉产品的投诉或通知,对于原告所称被告源丰公司利用平台侵害其合法权益事宜,既不明知,甚至也不应知,更何况涉诉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尚有待法院判决认定。三、关于天猫保证金。商家保证金的目的:保证金主要用于保证商家按照天猫的规则进行经营,并且在商家有违规行为时根据《天猫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则规定用于向天猫及消费者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不仅是为了维护消费者权益,也用于商家向天猫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的交纳:天猫平台的商家并没有向天猫公司缴纳保证金,而是冻结在商家自有的支付宝账户中。占有,使用的权利没有转移给天猫公司。保证金使用的前提条件:消费者维权成功,在消费者维权成功之前,天猫公司无权划扣商家的保证金。天猫划扣商家的保证金对消费者进行赔付只是一种协助义务,即在法院判决商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时,天猫公司可以协助执行,而不是将此作为天猫的义务和责任而体现在判决当中。四、关于”消费者如何获得保证金赔付”的问题。合同相对性:消费者如何获得保证金赔付的问题是在”天猫帮助中心”的”商家帮助-商家入驻下”的解答。该问题所载内容属于天猫与商家之间的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是天猫为了吸引商家入驻天猫的一种策略,并不是天猫公司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先行垫付的前提条件和垫付的范围:该问题解答的内容显示先行垫付的前提条件是”商家保证金不足,消费者不能获得足额补偿”,即只有商家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天猫才会为其垫付。在商家保证金足额时,天猫不会为其垫付。天猫先行垫付的范围是以商家保证金额度为限。消费者如何获得保证金赔付的问题己经于2015年2月12日失效。而原告的在天猫平台购买商品的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该规则不适用于本案。先行垫付只是针对消费者保障服务的,消费者保障服务仅仅包括”商品如实描述”、”商品7天无理由退换货”、”正品保障”义务。被上诉人不应将该范围做扩大解释。五、天猫消费者保障服务不包括”价格欺诈”。天猫消费者保障服务指商家根据天猫服务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及tmall.com(天猫)网站其他公示规则的规定,通过tmall.com(天猫)发布除二手、闲置外的商品(以下简称”全新商品”)信息并利用支付宝服务向买家出售全新商品时,应履行”商品如实描述”、”商品7天无理由退换货”、”正品保障”义务。”商品如实描述”、”商品7天无理由退换货”、”正品保障”的承诺是商家加入天猫后应当遵守的义务,并不是天猫向消费者做出的承诺。天猫消费者保障服务不包括”价格欺诈”。
被告源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天猫公司的网站(www.tmall.com)上的”源丰电器专营店”购买了夏普LCD-48S3A48英寸4K高清超薄LED智能网络液晶平板电视2台(订单号:1540637536825286),购买的单价为人民币3588元,原告付款人民币7176元。收货地为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莲塘路99号。
二、淘宝网消费者保障服务的购物保障条款约定,卖家已经加入了以下消费者保障服务(假一赔三、正品保障、7天退换、如实描述),如不履行,买家可向淘宝网申请适用卖家保证金余额进行先行赔付。其中如实描述,是指若卖家描述信息和商品实物不符,可申请使用卖家保证金进行”先行赔付”。天猫网对于”消费者如何获得保证金赔付”做出了如下的解释:在交易需要进行赔付的情况下,例如商品质量问题等,淘宝可以通过保证金进行划扣金额给买家。同时,天猫建立的消费者保障基金,如果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商家保证金不足,消费者不能获得足额补偿,天猫会先行垫赔,并保留追究商家责任的权利。其中对于保证金的解释为,保证金主要用于保证商家按照天猫的规则进行经营,并且在商家有违规行为时根据《天猫服务协议》及相关规则规定用于向天猫及消费者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不足额时,商家需要在15日内补足余额,逾期未补足的天猫将对商家店铺进行监管,直至补足。
三、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57号)中,原告购买的该型号电视的销售页面显示”价格¥6860.00”(划了横线),”促销价¥3588.00”;分辨率3840×2160;能效等级三级。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180号)中,原告购买案涉商品的成交页面显示,该商品单价6860元,16年特惠省6544元。
四、”源丰电器专营店”系被告源丰公司经由被告天猫公司审核营业执照后在www.tmall.com天猫商城上开办的网络店铺。在天猫商城”源丰电器专营店”的店铺主页上可以看到被告源丰公司的名称以及住所地。
五、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222号)中,《关于修订<淘宝价格发布规范>的公示通知》(2015年8月28日生效)中明确了淘宝价格发布规范:商家在发布页填写宝贝的拟成交价格后,宝贝将在详情页展现唯一价格;在淘宝商家对于宝贝的价格展现形式具备充分自主的管理权利,除仅展现一个价格的情形外,商家当然也有权在发布页填写一个被比较价格,然后通过使用价格工具对宝贝进行编辑,此时宝贝将根据商家的标价行为在淘宝展现多个价格,被比较价格将会被系统划上横线以示区别;商家如对价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不理解的,淘宝推荐商家每个宝贝仅发布一个价格,避免因与其他商家或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却又无法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无法证明被比较价格的真实有据,从而导致价格欺诈行为;商家自主选择令宝贝展现多个价格的,淘宝为商家在详情页预留了充分的自定义说明空间,商家应当于详情页醒目位置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并确保被比较价格的真实性。
六、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事由包括虚假描述、标价方式构成欺诈、虚假优惠。其主张价格、优惠生成方式为:网页中的价格优惠系由被告源丰公司录入一个划线价、再录一个促销价,被告天猫公司的软件自动把划线价显示为单价,再显示优惠,优惠的金额为划线价减去促销价再乘以数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通过天猫平台在被告源丰公司经营的网店中购买商品,各方应当依约依法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源丰公司在商品销售页面中标注了划线价6860元,同时标注了促销价3588元,划线价未标明其实际含义,而销售页面同时标注了促销价,该标价方式易误导消费者认为划线价为原价,被告源丰公司在本案中也未举证证明该划线价的合法依据。故被告源丰公司以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被告源丰公司应该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三倍货款的赔偿金。原告亦应将货物退还被告源丰公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源丰公司虚假描述产品性能,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产品价格优惠显示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的软件自动把划线价显示为单价,再显示优惠,被告天猫公司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自行提交的证据《关于修订<淘宝价格发布规范>的公示通知》(2015年8月28日生效)显示,首先,网上产品价格标注由商家自行录入生成;其次商家可以选择价格显示为单一价格或为价格比较,只有在商家选择展现多个价格的,软件才会把产品现价与商家录入的被比较价格进行比较,显示优惠。是否使用软件进行价格比较显示,商家存在自主权,不存在强制使用的问题,且优惠显示的依据是商家录入的不同价格,如不存在优惠问题,商家完全可以自主选择显示单一的价格;再是,被告天猫公司为商家提供了标明比较价格含义的详情页,商家可以自定义说明。综上,天猫网络交易平台提供的软件并不存在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价格优惠系被告天猫公司强制生成显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对于网页中显示价格优惠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未提供被告源丰公司的有效联系方式和地址的问题,本院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该依法提供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此处的”真实地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工商登记的地址为准。在原告购买涉案商品当时,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在其网站上公布了网络商品经营者即被告源丰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具体信息、地址,应视为被告天猫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关义务。如有消费者投诉淘宝商家的注册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的,被告天猫公司才有进一步核查更正的义务。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就被告源丰公司的登记信息不实的问题向被告天猫公司投诉,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天猫公司侵权并请求其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退回货款人民币7176元。
二、被告天津市源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书伟赔偿人民币21528元。
三、驳回原告陈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8元、公告费人民币225元,由被告源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俐丽
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
人民陪审员  张文钊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欧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