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宣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上海宣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无锡富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62号
原告:上海宣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文章,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富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公益路**
法定代表人:姜伟云。
原告上海宣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金公司)与被告无锡富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巴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文章到庭参加诉讼。富巴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巴巴公司支付工程款2215828.63元;2.判令富巴巴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补偿款593585元;3.判令富巴巴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15828.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均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4.判令富巴巴公司支付律师费14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巴巴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富巴巴公司将位于无锡市滨湖区钱湖路801号无锡××楼的改建和装修工程发包给宣金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无锡富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改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暂定价为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宣金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完成了第一阶段隐蔽工程和第二阶段装饰基层的施工,第三阶段装饰和安装也已经施工了一部分,但富巴巴公司均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该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于2019年5月开始停工。2019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明确《无锡富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改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协议确认已完工工程的结算价为2509748.63元,部分未使用的材料富巴巴公司按采购价收购,共计36080元,其他使用材料、脚手架、临时设施和施工工具由宣金公司自行处理,两项合计2545828.63元;富巴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尚欠余款2215828.63元。富巴巴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515828.63元,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85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850000元;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双方还约定,由于富巴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工程一直停工,迟迟无法复工,富巴巴公司应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宣金公司停工损失补偿款593585元。如富巴巴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补偿款的,宣金公司有权向富巴巴公司法人及其实际控股人提起诉讼,且一切诉讼费用由富巴巴公司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富巴巴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工程余款,宣金公司多次敦促富巴巴公司付款,但富巴巴公司均未理睬。目前涉案房屋大门紧闭,宣金公司也无法取回未使用材料、脚手架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宣金公司特提起诉讼。
富巴巴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8日,富巴巴公司(发包方)与宣金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巴巴公司将无锡富巴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改建、装修工程发包给宣金公司施工,合同价暂定600万元。合同另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质量标准等内容作出约定。宣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国代表宣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10月20日,富巴巴公司(发包方)与宣金公司(承包方)达成《合同解除协议》,约定:1.发包方、承包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于发包方从签订合同至今均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导致该工程于2018年9月20日开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都处于非正常施工状态,在此期间给承包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迫使该工程于2019年5月1日起处于停工状态;2.《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9月10日正式解除;3.双方确认已完工程量为2509748.63元,现场部分未使用材料由发包方无条件按承包方的采购价收购,金额为36080元,以上合计2545828.63元。发包方已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尚欠工程款2215828.63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515828.63元,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85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850000元。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4.由于发包方从该工程于2019年5月1日起停工至今,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相应的工程款,导致本工程一直无法复工,也直接导致承包方在停工期间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认可,发包方补偿承包方593585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5.如发包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承包方有权提起诉讼,包括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发包方承担。
2019年11月12日,郑治国与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代宣金公司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基本代理费20000元,风险代理费按实际收回款项的6%收取。同日,郑治国向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富巴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富巴巴公司与宣金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解除协议》,富巴巴公司尚结欠宣金公司工程款2215828.63元、停工损失补偿款593585元,富巴巴公司应按解除协议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宣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现富巴巴公司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按解除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即以逾期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利率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关于律师费,解除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因发包方未按约付款而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发包方承担,现郑治国已代宣金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20000元,该笔费用应由宣金公司负担。宣金公司主张律师费1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对于超出2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巴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宣金公司支付工程款2215828.63元及违约金(以515828.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1365828.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以2215828.6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均按日利率1‰的标准计算);
二、富巴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宣金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补偿款593585元;
三、富巴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宣金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四、驳回宣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5元,由宣金公司负担合计1237元,由富巴巴公司负担29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光烁
人民陪审员  吴树基
人民陪审员  朱巨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李玉婷
书 记 员  冯诗琪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