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晋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晋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71民初17386号
原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东晋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祥兴街西巷2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878103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系被告综合部经理。
被告:***,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与被告广东晋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晋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762.72元及自2007年6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9年06月21日为215058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0日,原告经徐建平、钟军、邓培源委托,原告与中山市同兴包装有限公司、被告、庄利生委托其舅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同兴包装厂的宿舍楼、厂房的内外墙搭设钢排山脚手架给被告,期限为2007年1月10日至同年6月10日,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因负责人在主体工程施工没有具备资本中途停止,在中途停止造成原告运作过程中受到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在2018年11月12日前后多次向被告催还拖欠二期工程欠款,自2007年6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180天搭设排山脚手架),以工程负责人核算工程面积5374.9平方米的工程款为122762.7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晋升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4年5月4日收到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并于2016年11月18日与***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对(2016)粤2071执852、853号作出执行,与本次诉讼系同一事实。2.被告已于2016年11月18日向***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号62×××36支付170000元,该款包含(2016)粤2071执852号案的本金37012.72元、诉讼费725元、鉴定费1000元,853号案的本金72762.71元、诉讼费1620元、鉴定费1000元,及上述两件执行案的一般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合计55879.57元。3.被告委派了柳凯鹏作为代理人参与了(2016)粤2071执852、853号的执行,当时***明确同意若晋升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支付170000元,就上述两件执行案放弃对被执行人的一般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追讨,不再向被执行人主张任何权利,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两件执行案就此了结,作全部执行完毕结案处理。4.***在上述案件结案处理后,在被告公司完成法人变更后再次对被告公司诬告,对被告的声誉造成严重损害,在此,对***的行为被告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发包方为晋升公司与承包方为***的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山市同兴包装有限公司的厂房(两层)、综合楼A(四层),工程内容为:外墙双排脚手架(钢竹结构)工作平桥隔1.8米-2米高铺一度,桥面铺高竹,间距每根不得大于10厘米(只作操作平桥使用),提升架平台钢竹结构走廊(不含模板),安全档板采用搭设支架用铁皮星瓦;外墙双排脚手架(钢竹结构含竹桥)每平方米15.5元,提升架平台(钢竹结构,不含模板)每平方米15.5元,提升架封高竹每平方米7元,施工梯上下按两排计算每平方米15.5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庭审中,***明确涉案工程施工内容为中山市南朗镇中山市同兴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及综合楼的排栅脚手架工程,2007年1月10日开工,2007年12月竣工。双方一致确认***与晋升公司之间仅形成1次施工合同关系。
2.***诉晋升公司、庄利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中山同兴包装有限公司与晋升公司约定由晋升公司承建中山同兴包装有限公司南朗第二工业区第一期厂房及综合楼,该工程由庄利生实际施工建设。2007年***为该建筑工程搭建排栅脚手架,***搭建的排栅脚手架共计5374.9平方米,其中第一期厂房的排栅脚手架高度约14.5米,综合楼的排栅脚手架高度为15.7米,后庄利生仅向***付款50000元。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中山市中正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2007建筑工地建排栅脚手架(钢竹结构、包工包料)每平方米的造价进行的鉴定结论为:步距高度20.5米以内的综合钢脚手架(其余位置收方单高度12.5米-20.5米范围内):1.每平米钢脚手架不含税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2.08元;2.每平方米钢脚手架含税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22.84。据此涉案建排栅脚手架的总价为122762.71元(22.84元/㎡×5374.9㎡),扣除庄利生已付款50000元,尚欠***72762.71元未支付。遂判决:一、庄利生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脚手架工程款72762.71元及利息损失(以72762.7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11日起计至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二、庄利生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晋升公司以其资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提出上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2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诉晋升公司、庄利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合同书已经进行了认定,并据此判决庄利生、晋升公司向***支付新脚手架工程款72762.71元及利息损失,现已发生法律效。现***以相同事实及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前后二次诉讼的当事人虽不完全相同,但案件事实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讼的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2010)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81号的裁判结果,为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375元(本院准许原告缓交),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劲松

人民陪审员 冯翠云

人民陪审员 梁景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婉霞

冼日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