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41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广东诺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被告(反诉原告):***,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嘉瑶,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晋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祥兴街西巷2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87810307。
法定代表人:朱文友。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广东晋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升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晋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54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61891元(暂计至2014年3月20日)。诉讼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212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03909.85元[利息计算方法:从2011年1月25日合同内确定测量验收合格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4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615212元×0.007=4306元/月,4306元/月×23个月=99049.13元;至2013年1月6日止,共拖欠工程款615212元-已付200000元=415212元,拖欠利息为99049.13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6日,此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15212元×0.007=2906.48元/月,2906.48元/月×0.5个月=1453.24元;至2013年1月6日止共拖欠工程款415212元-400000元=15212元;拖欠利息共计为99049.13元+1453.24元=100502.37元];以上两项合计119121.85元。后原告****申请追加晋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第三人晋升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和连带保修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带资建设两被告位于中山市的房屋,同时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都有约定。其中合同书第47.4第八项手写部分:“通过测量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柒厘利息支付给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工程量,实际总工程款791440元,测量验收合格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在此日期前两被告共支付工程款170000元。两被告于2012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尚拖欠工程款20540元,而按照合同约定,两被告应从2011年1月25日开始支付柒厘的利息。经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止应支付利息66891元,减去已支付利息5000元,尚欠利息61891元。此工程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无理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补充事实与理由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要求将5000元利息作为工程款本金用于抵扣,同时法院鉴定铝合金1毫米变更为0.8毫米及阳台铁门变更为铝推拉门的价差为6548元,而且按照合同规定噪音超标排污费1320元应由***支付,现由****垫付,而且,当初利息是计算到2014年3月20日,现在变更至2015年9月6日止,到2015年9月6日止应支付利息103909.85元。此外,因为原告已经向第三人晋升公司交付管理费4500元和挂靠费6000元,第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原告借用其资质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工程也进行了验收,故第三人晋升公司对涉案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和连带保修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如下:1.《南朗镇第六工业区***、***支付条款》;2.《合同书》;3.工程设计图纸及门窗表;4.建设工程验收表和竣工会议记录;5.测量图纸;6.收据;7.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南朗分局关于***、***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8.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及银行收款单据;9.竣工验收备案表;10.中山市南朗镇建设管理所竣工评价结论;11.中国工商银行流水单;1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13.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首层主体结构混凝土工程、一楼至天面层及楼梯屋面装饰装修工程)。
被告***、***辩称,一、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1.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为785000元,原告陈述增加工程灶台6套1800元及铁门改为铝推拉门款项8640元,合计10440元没有依据。两被告房屋内灶台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该灶台由两被告自行聘请工人所完成,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由其完成该项工程。双方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铁门改为铝推拉门的情况,两被告认为该铝推拉门宽度为1.2米,而铁门只有0.9米,两被告同意补差价,但认为计算方式有误,只同意补偿铁门2340元造价的款项;2.由上可见,两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为785000元+2340元=787340元;3.另,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775000元,并且原告通过代两被告到相关部门收取保证金的形式,收取了36760元(2010年11月3日30000元,2011年9月22日6760元),即原告已经收取了两被告总款项811760元。故,原告已经多收取了两被告24420元(811760元-787340元),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与实际不相符,两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24114元。1.利息起算日期不应当以测量计算,而是以房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而本案当中涉案的房屋于2011年9月9日验收合格,应当以此计算利息的日期。故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9月9日(7.5个月)期间,利息金额(总金额减少4343元×7.5=32572.5元)不应当计算;2.2010年11月原告已经收取了30000元,该款项冲减工程款,故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减少30000元,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共16.3个月,该30000元不应当计算利息,即应当扣减:30000元×0.007×16.3月=3423元;3.2011年9月22日原告收取了6760元,该款冲减工程款,故计算利息的本金应当减少6760元,从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期间(共16个月,该6760元不应当计算利息,即利息应当扣减:6760元×0.007×16月=757元;4.2012年12月21日之后,两被告已经还清本金,不产生利息,故最后一笔的利息2145元不应当计算。因此,两被告应付的利息为61891+5000(两被告所支付的5000元,并非利息,而是工程款)-32572.5-3423-757-2145=27994元,并且扣减上述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24420元后,应付利息为3574元。三、因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且拒不承担保修义务,属于违约在先,故两被告有权拒付其上述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原告所承建的两被告的房屋不符合双方约定,导致房屋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依法应当承担返工以及保修义务。原告拒不履行返工以及保修义务,属于违约在先,两被告有权行使抗辩权。四、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合同书;2.现金缴款单、往来款结算票据、支票存根(2张);3.照片;4.房地产权证;5.收款收据、委托书。
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原告(反诉被告)****本诉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对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返工:包括:(1)更换全屋门窗的铝框,按合同约定的1.0毫米厚进行返工;(2)更换扶手梯按照合同约定1.0毫米厚进行返工,如反诉被告拒不返工所需的造价,暂定10万元;2.反诉被告****对承接楼房漏水处进行保修,如反诉被告****拒不保修则赔偿反诉原告***、***10万元(暂定);以上两项合计:200000元。诉讼中,反诉原告***、***明确其反诉请求为:1.反诉被告****对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返工:包括:(1)更换全屋门窗的铝框,按合同约定的1.0毫米厚进行返工;(2)更换扶手梯按照合同约定1.0毫米厚进行返工,另,铝合金门M5按照施工要求应为1.0毫米的厚度,但反诉被告****提供的是0.8毫米的,1.0毫米厚度的铝合金门的价值为222元/平方米,门总量有54平方米,合计11988元;门另外有安装费,一共有18个门,每个门包括人工、材料合计300元,300元/个×18个=5400元,故该5400元+11988元=17388元应予扣减返还反诉原告;2.反诉被告****对承接楼房漏水处进行保修,如反诉被告****拒不保修则赔偿反诉原告返工所需的费用;以上两项诉求的金额为187044.42元+17388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合同书》第47条补充条款约定:窗白铝1.0毫米厚;47.5条约定甲方责任:建筑税、验桩费、质监费、安监费等国家征收一切费用由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中山市南朗镇规划管理所(以下简称南朗规划所)缴纳了桩机保证金36760元。工程完工后,反诉被告代反诉原告收取了上述保证金,拒不退还。反诉被告施工过程中,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将1.0毫米厚的铝窗做成0.8毫米厚,现反诉原告门窗未使用满5年,便出现严重变形的情况。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返工。反诉被告承建反诉原告的房屋,现未使用满5年,便出现严重漏水的情况,根据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反诉被告的种种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因涉案工程修缮造价经司法鉴定为187044.42元,故其反诉请求中返修费用(工程造价)应作相应调整。
反诉原告***、***就其反诉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辩称,1.涉讼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及建设单位均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格,涉案工程经有资质的单位及反诉原告***、***签名确认,并不存在质量问题;2.***、***建设商住楼工程
总造价为785000元,共支付工程款775000元,剩余1万元***、***称为抵扣铝合金窗差额价款,但***、***在第一次庭审时说工程款已付清,就是没有付利息。而桩机保证金30000元是在最先第一张和第二张借支收据款里面扣除了,环境保证金6760元是在最后收2万元的收款里扣除的,退一步讲,如若其开了很多支票用于还款,肯定有工程款和货款的扣除,否则要对方开具一张收条,故保证金36760元其已在170000元总借款里面抵扣了;3.竣工会议记录已说明涉案工程外墙漏水,铝窗底漏水,二楼前面缺口已用不锈钢板封好,以上工程已全部修复完整,且***、***已确认全部修复完整;而且***、***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那么多年,其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4.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就按照合同条款做,没有说明的就按照双方认定的图纸工程量施工;5.****加工好铝合金窗到***、***涉案工程现场安装时,***、***也在现场,且之前有打电话给****说是0.8毫米的不够厚度,叫****的工人不要安装,后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按0.8毫米的厚度安装,但应扣除相应的差价款,****庭前也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事实;6.合同约定的是铁门,但***、***让****改为铝合金门,工人去安装时***、***也是同意安装并按其要求进行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47.2条的约定:“如甲方发现乙方在安装中采用……结算时按实际工程款扣减”,所以双方协商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来解决的;7.关于防水补漏的问题,已经过了保修期,不属于****的保修范围,且图纸也注明了外墙不用做防水,根据图纸中的外墙面用料做法“40厚挤塑型聚苯乙烯泡沫板”,****是按***、***提交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外墙用料等都有注明,****也已经提交该图纸。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就其反诉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第三人晋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房屋(商住楼)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为785000元;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完成桩基础,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000元;完成承台地梁,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30000元;完成二楼楼面混凝土捣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元;完成三楼楼面混凝土捣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元;完成四楼楼面混凝土捣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元;完成五楼楼面混凝土捣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00元;完成砌砖体并转入内外墙装修,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000元;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把竣工资料交付甲方,余下的工程款待甲方办完房产证,甲方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余下的工程款甲方应按照国家银行贷款柒厘利息支付给乙方,通过测量(检测)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柒厘利息支付给乙方;建筑税、验桩费、质监费等国家征收一切费用及押金由甲方支付;建筑公司挂扣(靠)等费用及押金由乙方支付;乙方购买的材料要有合格证书及必须进行检验,如甲方发现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采用不合格的材料或偷工减料情况发生,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情况严重,结算时按实际工程量扣减;按双方认定的图纸工程量,外墙贴7.3×7.3瓷质砖,室内批挡及批防潮胶,2至5层房间,楼房及厕所地面铺耐磨砖及地脚线,厕所墙身贴瓷片1.8米高走道墙身贴瓷片1.2米高,底层铺位原地骨地面,预留厕所排污管,楼间底层及门及梯屋顶门用不锈钢门共2个,其中2至5楼层其他房门进厕所门用铁门,厕所用塑料门等等;前述工程材料费用由乙方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由甲、乙双方签名、捺印确认。
合同签订后,****依约组织人员入场施工。***亦依约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认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反诉,主张其反诉实体权利,***、***并明确本案中不向晋升公司主张权利。
另查明,中山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8日设立,经营范围为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贰级等,该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变更名称为“广东晋升建设有限公司”。
****提交的《建设工程验收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商住楼工程,工程地点为中山市,建筑面积676平方米,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开工日期2010年5月2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建设单位为***、***,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为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施工单位为晋升公司。该验收表由***、***及前述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名盖章确认,同意验收。
2011年4月26日,***、***(发包人)与晋升公司(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本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双方另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在保修书上签名捺印确认,晋升公司在保修书上盖章确认。
****提交的《竣工会议记录》载明:2011年8月14日,***、***商住楼五楼外墙漏水、铝窗底漏水,二楼前面缺口已用不锈钢板封好,以上工程已全部修复完整。***签名确认。
诉讼中,****与***、***确认涉案房屋于2011年年底交付接收使用。
诉讼中,****确认其为涉案***、***商住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晋升公司是其挂靠施工单位,因为其没有施工资质,故挂靠晋升公司进行施工;****并确认其就该工程向晋升公司支付管理费4500元及挂靠费6000元。***、***确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但认为晋升公司与其没有关系,****施工时称该公司是其所在建筑公司。
后前述位于中山市的涉案***、***商住楼工程于2011年12月5日核发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1××51号,登记字号:2011-2500850),房地产权属人为***、***按份共有,各占1/2份额,规划用途为商业/住宅,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自建。
***、***提交的证据《现金缴款单》、《往来款结算票据》、《支票存根》(2张)、《收款收据》等显示:2010年5月24日,***、***向南朗规划所缴付涉案建设工程(中山市晋升建筑有限公司,***、***商住楼)桩机保证金及市政设施和环境卫生保证金36760元,后****由晋升公司授权委托并以中山市南朗镇华辉木器制品厂名义先后于2010年11月3日、2011年10月10日分别收取前述保证金30000元、6760元,合计36760元;2010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6日***、***前后分别向****支付涉案工程款项775000元。****收取上述款项合共811760元(36760元+775000元)。
****提交的中山市南朗镇环境保护局南朗分局2014年6月12日出具的《***、***商住楼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载明:晋升公司于2010年1月向其分局申领建筑施工排污许可证,并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项目名称为***、***商住楼;其分局于2010年1月26日开具《中山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并已征收该项目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1320元。诉讼中,****确认该费用1320元已由其代为支付。
诉讼中,就涉案建设工程的增减工程价款结算问题,****述称:没有结算,合同约定的是大包干价785000元;按合同补充条款第47.2条的约定,增减工程按实际工程量扣减,但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述称:楼下的地板砖是****铺完2至5楼后用剩的地砖铺贴,****的人工费是免费的,地砖是其用2000多元向****购买的;对于司法评估的两项增减工程,其认为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重新更换;确认当时双方对增减工程没有结算。
就涉案建设工程价款及工程款支付金额问题,****述称:1.涉案建设工程总价款为包干固定价785000元+增加工程[(6套灶台×300元/套)+噪音排污费1320元]-减少工程(铝窗款6548元)-工程借支款170000元(该款项为中途施工时***已支付款项,其中包括装机保证金36760元)-5000元(***已支付的),另支付工程款60万元(20万元+40万元),***尚欠工程款6572元,确认其已实际收取775000元;2.****并确认具体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10月20日预支工程款170000元,2011年4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3年1月6日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述称:1.确认工程总价款为785000元;2.不予确认****主张的增加灶台工程款1800元,噪音排污费1320元与其无关,铝合金厚度1.0毫米变更为0.8毫米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应按合同约定重做;3.其在2010年5月24日向南朗规划所缴纳(银行转账)的建设工程桩机保证金36760元,已由****先后于2010年11月3日、2011年10月10日分别领取30000元、6760元(该款项36760元并不包含在预支工程款170000元内);4.具体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0年7月12日4万元、8月25日4万元、9月9日2万元、9月19日2万元、9月30日2万元、10月20日2万元、10月25日1万元(该部分款项合计17万元),2011年4月16日5000元、2012年12月21日20万元,最后一笔2013年1月6日前支付40万元。
又查明,诉讼中,根据****申请,证人周某(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79××××××××)出庭作证,证实其是****雇佣的员工,其当时做好涉案工程铝合金窗拿去安装,但***说不合格要求不要安装,后***与****协商好了所以又重新开工了,且其只负责制作,由****负责提供材料。证人钱某(公民身份号码3624221977××××××××)出庭作证,证实其是****雇佣的员工,其当时和周某一起去为***做铝合金门窗,***说铝合金厚度不够,所以停止不做了,停工几天后,****与***协商后,其再去安装。经质证,****质证意见为:两证人是分别作证的,陈述的内容大部分一致,故真实性比较可靠。***、***质证意见为:1.铝合金窗是由****包工包料的,****把铝合金窗在外面组装好才拿来安装的;2.****主张被其发现材料不够厚度之后,双方协商后才安装的,但并没有其的签字确认;3.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确认,因为两个证人与****是老乡关系,也是老板与员工的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所以不予确认。
再查明,诉讼中,就涉案工程增减工程造价认定问题,即涉案工程中铝合金窗厚度由1.Omm(毫米,下同)变更为0.8mm部分以及阳台原铁门变更为铝合金推拉门部分工程造价问题,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捷高建设工程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高工程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纠纷工程报告书,结论为:1.铝合金窗厚度1.0mm变更为0.8mm部分,含税工程造价-9980.99元;2.阳台原铁门变更为铝合金推拉门部分,含税工程造价3432.25;合计为-6548.74元。****支付本次评估费用3000元。经质证,****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质证意见为:其对该评估报告中的铝合金由1.0mm变更为0.8mm的补差价不予认可,因为门窗的质量有问题,故其要求全部重新更换。
诉讼中,****申请对涉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前后2页纸是否是广东省2003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统表GD3010该2页纸是否是同一批次、同一型号纸张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同意该鉴定申请,且***、***与****均确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最后一页的签字系***、***的亲笔签名,该保修质量书中的其他签名都是****的员工代签。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已确认涉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相关落款处签名,且****该鉴定申请结果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没有实质影响,为节约司法资源,根据本案审理需要,****该鉴定申请于法无据,故本院当庭驳回****该鉴定申请。****表示无异议。
就涉案建设工程(房屋)工程质量问题,***、***申请就下列事项进行评估(鉴定):1.涉讼房屋的扶手不锈钢的厚度进行鉴定;2.涉案商住西墙、五楼南楼、三楼走廊墙体、顶楼楼梯间墙面、所有房间的窗台墙是否漏水、渗水进行鉴定;3.对涉案商住楼全部铝窗玻璃是否超过图纸规定安全玻璃的最大许用面积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恒鉴定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2015年12月1日,仲恒鉴定公司出具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5)SW0463号](以下简称463号鉴定报告],***、***支付本次鉴定费28100元。该46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一、***、***房屋楼梯扶手尺寸为:直径63mm,厚度0.82mm,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的1.0mm厚63管扶手的要求;二、***、***房屋的渗漏水主要表现在:1.柱、梁与墙交接处的潮湿现象,2.墙角的渗漏水现象和发黄痕迹;3.阳台墙体的发黄现象;4.梯间墙体、梁的渗漏水现象及发黄痕迹;其渗漏水原因为该房屋外墙无防水层所致;三、框架柱抹灰层有空鼓声,凿开抹灰层后,砼柱面未发现水泥浆扫浆拉毛层;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2001)第4.2.5条的规定;四、该房屋抽检的窗户玻璃面积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的相应厚度的最大许用面积。处理建议为:1.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要求更换1.0mm厚63管扶手;2.对渗漏处进行灌浆封闭后重做防水层处理;3.对出现空鼓的抹灰层进行铲除后重新抹灰处理;4.按原设计图纸要求对窗户玻璃进行更换。
后***、***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仲恒鉴定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出具《回复函》称:就463号鉴定报告中处理建议第2点解释为:通过对渗漏处进行灌浆封闭后再在外墙面作防水处理;不需要全部外墙打掉后重新做防水处理。
另,仲恒鉴定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回复函》称:一、关于涉案房屋的渗漏处的回复:其公司接受委托就涉案商住楼西墙、五楼南房、三楼走廊墙体、楼顶楼梯间墙角、所有房屋的窗台墙是否漏水、渗水进行鉴定;渗漏处的具体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渗漏的具体位置、长度、宽度等信息不是委托内容,有关内、外墙渗漏点位置关系问题不是委托内容;二、关于渗漏原因及修复的回复,其公司的处理建议仅为参考性意见,具体修复方案应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出具。
后***、***申请对涉案房屋具体渗漏水点进行鉴定,当事人双方并同意由仲恒鉴定公司继续鉴定。仲恒鉴定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出具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仲恒鉴字(2015)SW0905号](以下简称905号鉴定报告],***、***支付本次鉴定费10000元。该905号鉴定报告就涉案商住楼中渗漏处的具体情况进行鉴定,包括但不限于渗漏的具体位置、长度、宽度等信息,鉴定结论为(渗漏情况及损坏情况检查):一、(首层):西南阁楼:西墙有渗水痕迹,抹灰层有起皮脱落现象,分布面积为1800mm×2800mm;西南房:西墙南侧上部抹灰层有起鼓现场,分布面积为150mm×150mm:夹层西墙渗水现象,1800mm×3100mm。二、(二层):201房间:厅:西墙与梁交接处有渗水现象、墙体由受潮现象,分布面积为2600mm×3200mm;卫生间:西墙与梁交接处由渗水痕迹,分布面积为1100mm×1300mm;北房:西墙由渗水痕迹,分布面积为1400mm×2800mm;203房:厨房东窗上部飘台有发黄痕迹,分布面积为250mm×1400mm;204房:厨房东窗上部飘台有发黄痕迹;抹灰层上部有发黄痕迹,分布面积为250mm×1400mm;205房:厨房东窗上部飘台有发黄痕迹,分布面积为250mm×1400mm;过道:南窗上部飘台,分布面积为250mm×1200mm;北窗上部飘台,分布面积为250mm×1200mm。三、(三层):301房:大厅:西墙西北侧上部有渗水痕迹,分布面积为250mm×300mm;卫生间:西南角上部抹灰层有发黄痕迹,分布面积为250mm×100mm;房:西墙西南角上部有渗水痕迹,分布面积为100mm×300mm;注明:302房:南窗上部飘台有发黄痕迹,分布面积为250mm×1400mm;302房:厨房东窗上部飘台有发黄痕迹,分布面积为250mm×1400mm;南墙与梁交接处有渗水痕迹,长度为2100mm;303房:厨房东窗上部飘台有发黄痕迹,分布面积为250mm×1400mm;304房:厨房东窗上部飘台有发黄痕迹,分布面积为250mm×1400mm;305房:厨房东窗上部飘台有发黄痕迹,分布面积为250mm×1400mm;306房:厨房东窗上部飘台有发黄痕迹,分布面积为250mm×1400mm;房北窗上部飘台有发黄痕迹,分布面积为250mm×1400mm;过道:南、北窗上部飘台均有发黄痕迹,分布面积各为250mm×1200mm。四、(四层):402房:南墙与梁交接处有渗水痕迹,长度为1800mm;406房:北墙上部梁底有渗水痕迹,业主说明下雨时有滴水现象,分布长度为2600mm,北窗窗框下部有渗水现象、抹灰层有起皮脱落现象,分布面积为250mm×1700mm;过道:北窗窗框上部飘窗有抹灰层有起皮脱落现象,分布面积为250mm×1200mm;南窗窗框上部飘窗有抹灰层有起皮脱落现象,分布面积为250mm×1200mm。401房:西北房:西墙与梁交接处有渗水痕迹,分布面积为350mm×2800mm;厅:西墙与梁交接处有渗水痕迹,分布面积为200mm×3300mm;卫生间:西南角有渗水现象,分布面积为300mm×800mm。五、(五层):大厅:西墙抹灰层有受潮、起鼓现象,分布面积为2600mm×2800mm;餐厅:西墙有渗水现象,分布面积为2600mm×3300mm;阳台:南窗台飘台抹灰层发黄、起皮脱落,分布面积为250mm×3800mm;西墙由渗水泛黄现象,分布面积为2600mm×1300mm;窗框下方墙体有渗水泛黄现象,分布面积为250mm×3800mm;厨房:南侧上部飘台抹灰层有发黄现象,分布面积为250mm×1700mm;东北方:东窗上部飘窗抹灰层有发黄现象,分布面积为250mm×1700mm;窗框下方墙体由渗水现场,900mm×4300mm;中房:东窗上部飘台抹灰层有发黄现象,分布面积为250mm×1700mm;窗框下方墙体由渗水现场,500mm×1800mm。六、(顶层):东北房:窗框下方墙体由渗水现场,250mm×1400mm;东南房:窗框两侧墙体有渗水现场,100mm×200mm;窗框上部飘窗有泛黄现象,分布面积为250mm×1700mm;四周围墙五层交接处由后加修补防水层脱落、起皮。七、(梯间):二层:西墙南侧中部抹灰层由渗水、发黄、起皮现象;北侧有多处发黄现象;首层:西墙北侧上部抹灰层由起鼓现象,分布面积为900mm×1000mm;南侧有渗水现象,分布面积为1400mm×3200mm;西墙中部抹灰层有渗水痕迹,且有增大现象,分布面积为2000mm×500mm;西墙与墙体交接处有一条竖向通长裂缝,缝宽0.5mm-1.0mm;顶层:西墙南侧上方与梁交接处有渗水现象,缝长约5300mm;南墙北侧上方有渗水现象,分布面积为400mm×500mm;北墙上方有渗水现象,分布面积为1000mm×2000mm;窗框梁下方有渗水痕迹,分布面积为400mm×2000mm;东墙北侧中部有渗水现象,分布面积为300mm×1600mm;三层到四层:西墙梁底与墙体交接处有渗水痕迹,且延伸到梯板处,分布面积为200mm×3300mm。八、(外围):西立面:水泥浆有局部开裂、起鼓现象;北立面:西侧砼柱与墙体交接处,缝长约3.3m,缝宽3.0mm-5.00mm。
经质证,****意见为:1.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涉案商住楼工程已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同意签字确认竣工并验收合格,且***、***已入住使用,按程序应该以保修期间保修为前提,不应为修缮,但合同约定保修期已过,故****无义务对涉案房屋进行保修处理。***、***意见为:1.对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2.对涉案商住楼(房屋)的具体渗漏水点及渗漏原因和修复方案有异议。
就涉案房屋的修复方案及造价评估问题,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第二建筑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第二建筑公司2016年7月26日出具《关于对****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方案设计的建议》意见:1.其公司设计均依据原设计图纸及463号鉴定报告进行设计,但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笔录中***、***已经明确不同意该鉴定报告中提出的修复方案,建议****与***、***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协调一致的情况下再进行修复方案设计;2.463号鉴定报告中对***、***房屋的渗水点位置及抹灰层缺陷位置进行了鉴定(后附照片),但未明确各缺陷处的尺寸数量,给方案设计及工程造价造成困难;建议进行补充鉴定,增加对裂缝结构构件外观损伤及裂缝、缺陷检查,并记录裂缝的分包、长度,并用裂缝观测仪测量其宽度;明确各缺陷处的数量及位置,为后续的加固修复提供依据。***、***支付本次鉴定费用15000元。
后***、***提出异议意见为:1.不同意对修缮表一中西面外墙:五层梁与墙面交接处有一条水平通长防水层(照片2)不作处理的修复方案;2.首层西南阁楼及西南房均需按照第二建筑公司出具的A外层防水做法进行修复处理;3.涉案房屋的梁柱与墙体交接处应做墙体外挂钢丝网片修复处理;4.涉案房屋的梁柱需进行重新抹灰处理;5.涉案房屋铝合金门窗应更换为厚度1.0mm。
第二建筑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就***、***的5项异议意见对应回复如下:1.若出现漏水及发黄现象,需按照其公司出具的A外层防水处理,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现超出图纸修缮范围外损伤构件,按照类似构件进行修缮处理;2.同前述1意见;3.图纸中已注明,图中未注明部分详见原建筑设计图纸;4.另外在施工过程中,若发现超出图纸修缮范围外损伤构件,按照类似构件进行修缮处理;5.因鉴定报告未涉及此部分,因此若设计图纸中补充,需由鉴定报告先进行鉴定。
就涉案房屋工程修复期间租金损失评估问题,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国潼联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认为该评估事项不具备评估条件,无法完成法院的委托事项,并予以退回评估。经质证,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
就涉案房屋工程修复费用问题,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市明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工程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2019年3月21日出具修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结论为:造价评估最高金额为187044.42元,其中:1.可以确定的项目造价187044.42;2.无法确定的项目造价0.00元。***、***支付本次评估费用18960元。
经质证,****意见为:1.否定评估报告的鉴定方法,因工程经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及****,还有建设单位***、***同意签字确认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程序应该以保修期间保修为前提,不应为修缮;2.提供合同内已注明的内容否定***、***主张的评估内容;3.47补充条款47.1说明梯扶手用不锈钢材料按照****家商住楼型号材料做;4.***、***签字确认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GD3010,是广东省2003年统表共2页,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装修工程为1年,保修期已过,故****无责对其房屋进行保修处理;5.退一步讲,***、***签字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已入住几年时间又不按合同书内注明的内容违规签字,***、***的商住楼应按当初的总工程款价785000元抵给****。***、***意见为:1.确认该鉴定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对铝合金窗单价、修缮对应部位的工程量及处理方法等有异议。
2019年4月25日,明德工程公司出具对当事人双方异议的回复函,内容为“对***的异议,按照其问题顺序号每条回复如下:1.我司根据中山市第二建筑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修缮工程’的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异议人提出的处理方法超出了评估图纸的范围,不应列入本次评估事项;2.异议人列出的门窗面积为按定额工程量计算规则扣减门窗缝储存,而且还包含铝合金门M5、M6的工程量,所以导致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司法评估委托书委托事项第4点说明,只要求对涉案商住楼全部铝窗窗框更换为1mm厚铝合金窗窗框的造价进行评估。经我司相关技术人员复核该项工程量无误;3.中山市建设局颁布的2019年2月信息价中因无壁厚1.0mm厚铝合金窗信息价,我司市场询价为222元/㎡,对比中山市建设局颁布的2019年2月信息价壁厚1.2mm,该单价合理;4.评估报告书中第14页显示弯头的单位为‘10个’,而不是数量,是异议人误读;5.拆铝合金窗项目评估金额是按2010年广东省建筑和装饰综合定额及相应的规定进行套价的,我司相关技术人员复合该项套价无误;6.本评估报告书套用广东省2010综合定额的定额人工工日,单价执行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中山市分站颁发的中建通【2018】94号文件,定额人工单价不等同于市场人工单价,是异议人的误读;7.《修缮表一》是作为设计人员2014年8月27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10月10日对现场的检查情况表,并非相关工程量;《修缮表二》中列出的是对应部位的工程量及处理方法,才是计算的依据。”
明德工程公司就****提出的异议内容回复如下:“关于第一条异议,我司根据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司法评估委托书籍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修缮工程’的图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第2-4条异议内容与我司评估无关”。
另,诉讼中,就合同约定“余下的工程款甲方(***)应按照国家银行贷款柒厘利息支付给乙方(****)”中的“柒厘利息”如何理解问题,****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月利率的万分之七计算,而***、***则主张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的万分之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二、****本诉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三、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问题;四、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有无超过保修期限,***、***反诉请求有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五、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如何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合同认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已经施工且完成了涉案工程,而且该工程已办理竣工验收,故***、***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对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虽有约定,但***、***与****并未就涉案工程中增减工程部分价款进行结算,因此,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关付款时间点无法确定,****本诉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抗辩****本诉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关于***、***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与****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工程总价(包干价)为785000元,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发生工程量变更,故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时,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增减工程及确定相关工程量造价,本院依法委托捷高工程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含税工程造价为扣减6548.74元。该评估程序合法有效,评估结论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故涉案工程款实际总价应为785000元-6548.74元=778451.26元。扣减****确认已支付工程款775000元,尚剩余778451.26元-775000元=3451.26元,***、***应向****支付该欠付工程款3451.26元。
关于涉案工程款利息及起算期限、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依法被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与***虽就涉案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进行约定,但鉴于合同无效,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该利息标准计算约定理解不一,在双方都没有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具体交付时间和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日期的情况下,结合工程于2011年4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的客观事实,故本院确定本案工程剩余价款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剩余工程款3451.26元为基数,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1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对****与***、***关于涉案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利息起算期限及标准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桩机保证金及市政设施和环境卫生保证金36760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知,该保证金款项36760元已由***、***垫付,后被****另行取回。鉴于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建筑公司挂靠等费用及押金由****支付,上述保证金应属于因施工产生费用,应由工程建设方(****)负担,故****主张该保证金款项36760元包括在其已收取170000元部分工程款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就该保证金处理问题,***、***虽抗辩主张为****私自取回该保证金应计入已收取工程款中抵扣相应工程价款,但该保证金性质属于相关行政部门暂收费用,而不属于工程价款,且当事人双方对该保证金抵付相应工程价款存在争议,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抵扣相应工程价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诉讼经济原则,本院一并判令****向***、***返还上述保证金。
关于涉案工程噪声超标准排污费1320元应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鉴于该费用系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向工程施工单位征收,基于涉案合同约定国家征收一切费用及押金由***支付,故该费用应由***、***负担。如前所述同理,本院一并判令***、***向****返还该款项1320元。
关于焦点四。关于所争议的涉案工程建筑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问题,本院对于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问题及修复方案、修复费用等依法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仲恒鉴定公司作出的463号、905号共2份鉴定报告书、第二建筑公司作出方案设计建议、明德工程公司作出修缮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经审查,前述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合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经过当事人双方质证,鉴定机构针对双方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复,本院对上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于仲恒公司的鉴定报告已明确确认,本案中,根据房屋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案涉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主要是:一、***、***房屋楼梯扶手尺寸为:直径63mm,厚度0.82mm,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的1.0mm厚63管扶手的要求;二、***、***房屋的渗漏水主要表现在:1.柱、梁与墙交接处的潮湿现象;2.墙角的渗漏水现象和发黄痕迹;3.阳台墙体的发黄现象;4.梯间墙体、梁的渗漏水现象及发黄痕迹;其渗漏水原因为该房屋外墙无防水层所致;三、框架柱抹灰层有空鼓声,凿开抹灰层后,砼柱面未发现水泥浆扫浆拉毛层;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2001)第4.2.5条的规定;四、该房屋抽检的窗户玻璃面积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的相应厚度的最大许用面积。****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该质量问题承担修复义务。****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而承包人交付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但涉案工程实际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导致工程渗漏,****作为承包人以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及其他书面证明均不能对客观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形成有效对抗,故****根据验收合格对抗涉案工程渗漏,其理由不能成立。存在质量缺陷问题的***、***商住楼虽然经过竣工验收,但在交付使用后出现漏水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又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建设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第四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险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辩称防水补漏问题已过保修期,不属于保修范围的主张,因当事人双方对于房屋质量保修期限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明显低于前述法律规定“5年”的标准,该约定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院对****上述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涉案房屋于2011年4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于2014年4月30日提出反诉,故涉案房屋没有超过保修期限,***、***反诉请求亦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五。涉案工程修复费用认定问题,明德工程公司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房屋修复费用金额187044.42元。基于前理,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和认定。
关于***、***反诉请求应否支持问题,鉴于在涉案工程实际竣工后一年内,***等就发现涉案房屋工程质量问题,并向****主张维修,****应承担保修责任;而且在几经****局部维修仍不能彻底解决涉案房屋渗漏问题,当事人双方亦失去信任合作基础,****亦明确拒绝返工修理,故***、***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部位进行返工修复的主张,已不具备可履行性,可由***、***聘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修复,但相关修复费用187044.42元应由****承担。
此外,关于****主张晋升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对涉案工程承担质量责任与连带保修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未向晋升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与***、***就案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无晋升公司盖章确认,况且晋升公司未实际施工,亦未收取涉案工程价款,晋升公司与***、***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相关问题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本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请求合理之处,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51.2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451.26元为基数,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噪音超标排污费1320元;
三、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返还桩机保证金及环境卫生保证金36760元;
四、反诉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修复费用187044.4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64元,被告***、***负担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负担。增减工程造价评估费3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工程质量鉴定费38100元、返修方案鉴定费15000元、工程修复费用评估费18960元,合计7206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收支比对,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被告***、***71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浩明
审 判 员 欧贝贝
人民陪审员 朱伟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芷云
杨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