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20民终3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骏利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冠华街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626308640。
法定代表人:陶建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建安,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晋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顺兴南路祥兴街西巷2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87810307。
法定代表人:朱文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凯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友,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利生,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骏利电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陶建安、广东晋升建设有限公司、朱文友、庄利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15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在收到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的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予以缴纳。作为上诉人,***应当在规定的交费期间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其未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庆添
审判员 梁家伟
审判员 何亚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海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