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瑞德消防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宇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1民初3278号
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滨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165887965T。
法定代表人:秦海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宇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五莲县街头镇宇思商业广场**,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10333142T。
法定代表人:高淑香,经理。
被告:山东瑞德消防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中瑞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751XD。
法定代表人:高利旺,经理。
被告:苏自成,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好,山东民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强石材有限公司,住,住,住所地五莲县石材工业园会信用代码:91371121071335297M。
法定代表人:仲绍辉,经理。
被告:高淑香,女,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王利男,男,195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仲为强,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宇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山东瑞德消防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瑞德消防公司)、山东众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众强石材公司)、高淑香、王利男、苏自成、仲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丹丹、陈祥娟,宇思餐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高淑香,被告瑞德消防公司及被告苏自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强石材公司、王利男、仲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1277075.13元,共计4777075.13元,及2021年6月30日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产生的利息;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及其它因本案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高淑香、王利男签订(莲农商街头)抵协字2018年第102号抵押协议,以其位于日照市市北经济开发区房,在借款最高额3500000元范围内,为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二)2018年9月10日,原告的街头支行与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签订(莲农商街头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10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500000元,用途购烹饪食材、佐料及办公用品、餐具等,定期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4日;(三)2018年9月10日,原告的街头支行与被告与瑞德消防公司、苏自成、高淑香、众强石材公司、仲为强、王利男签订(莲农商街头支行)高保字(2018)年第10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被告为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2018年9月10日,原告的街头支行依约向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到期日2019年9月9日,利率9.33333‰;(五)借款逾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义务。经多次催收,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高淑香辩称:1.借款3500000元属实,拖欠利息属实;2.对罚息有异议,罚息利率太高,违背中央精神;3.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瑞德消防公司、苏自成辩称:1.同意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意见。2.对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内容有异议:一是合同属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此,借款合同对被告不利的条款无效;二是借款年利率11.2%过高,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利率无效。3.该合同原告没有给被告。4.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利率是9.33‰,我们认为原告起诉的年利率就是9.33‰。
被告众强石材公司、王利男、仲为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原告的街头支行与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签订(莲农商街头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10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3500000元,用途购烹饪食材、佐料及办公用品、餐具等;期限自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4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1.2%;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8年9月10日,原告的街头支行与被告瑞德消防公司、苏自成、高淑香,及被告众强石材公司、仲为强、王利男分别签订(莲农商街头支行)高保字(2018)年第10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35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
2018年9月10日,原告的街头支行依约向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到期日2019年9月9日,利率9.33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50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作出(2021)鲁1121民初32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高淑香、瑞德消防公司名下轿车各一辆,查封被告高淑香、王利男、仲为强名下房产各一处,查封苏自成、刘书彩共同共有房产两处,查封苏自成名下房产两处。
本院认为,原告的街头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街头支行依约向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应当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街头支行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偿还贷款。对于借款复利,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同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银行可以收取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故涉案借款复利应以借款期限内利息为基数计算。
被告宇思餐饮服务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主合同债务构成违约情形下的,原告有权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瑞德消防公司、苏自成、高淑香、众强石材公司、仲为强、王利男就其担保范围内的主合同债务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众强石材公司、仲为强、王利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宇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限内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逾期后的罚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对于借款期限内欠付的利息,以欠付利息为基数,自欠付利息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
二、被告山东瑞德消防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众强石材有限公司、高淑香、王利男、苏自成、仲为强在担保最高余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宇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五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5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508元,由被告日照宇思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山东瑞德消防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众强石材有限公司、高淑香、王利男、苏自成、仲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文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 凯
书 记 员 陈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