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4民初1578号
原告: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南国花园汇景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YRX5P(1-1)。
法定代表人:汪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沃尔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合铜路旁信用代码913401230822432248(1-1)。
法定代表人:范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柱,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信用代码91650100731821822J。
法定代表人:齐保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沃尔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得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被告沃尔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赵仁柱,兵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沃尔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4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为2101.71元);二、请求依法判令兵团公司在欠付沃尔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沃尔得公司承建位于庐江县白湖镇潜山监狱的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培训基地项目,并将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书面《工程承包联合中标协议书》。合同履行完毕后,2019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总价款为1017567.67元。2019年8月10日沃尔得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总价款为1017567.67元,税后应支付金额为915810.9元,已支付695761.92元,尚欠220048.99元。后因农民工催要,曾支付部分,截止目前仍尚欠60048.99元。另查明兵团公司系工程总承包方,且项目早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该笔款项,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沃尔得公司辩称:1、沃尔得公司与原告之间系联合承建涉案的项目,原告负责土建部分,沃尔得公司负责钢结构部分,项目盈亏由各自负责;2、2019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初步核算,原告土建施工部分的价款为1017567.67元,《工程承包联合中标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民工维权,沃尔得公司不得不代替原告垫付工人工资,涉案项目的结算报告书是2020年1月份完成的,送检金额为8215176.25元,审定金额为7736842.3元,其中土建部分的审定价为698186.77元,沃尔得公司已经陆续支付原告854961.92元,超额支付156775.15元,原告应当返还;3、根据涉案项目结案审核报告书,土建部分的审定价为698186.77元(不含税),根据原告所述,原告与沃尔得公司之间并非转包的法律关系,而是分别施工,各自负责,原告向沃尔得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兵团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不存在分包和转包关系,原告与沃尔得公司是平等主体,原告负责项目土建部分,沃尔得公司负责项目钢结构部分,兵团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原告土建部分工程款项,因此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问题;2、兵团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基地项目工程价结算审核报告书》,其中原告土建部分工程款是698186.77元,兵团公司通过向沃尔得公司及相关的采购供应商支付款项的方式,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在原告起诉状中承认收到这笔款项(原告款项是695761.92元);3、原告与沃尔得公司之间的对账单没有兵团公司盖章确认,所以该对账单对兵团公司没有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兵团公司中标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培训基地项目,系该工程总承包方。
二、2018年3月22日,沃尔得公司(甲方)与国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联合中标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联合经营项目和范围: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培训基地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联合项目工程以兵团公司中标合同为准,项目建设以该公司的合同建设项目内容和范围为准。甲方经营范围: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培训基地项目工程总承包钢结构种植车间钢构部分,乙方经营范围: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培训基地项目工程总承包土建部分。联合项目方式及期限:甲方负责与总承包方签署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甲方负责跟踪对接中标公司,至项目完工,甚至验收合格,各方账务结算完毕为止。各自项目自负盈亏承担及付款方式:种植车间土建、物料堆棚土建及钢结构、锅炉房土建、配电房土建暂定价1389851元整;盈余以甲乙各自施工范围内的经营状况各自分配、互不干涉。协议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出约定。
三、2019年1月25日,沃尔得公司与国强公司签订对账联系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土建工程总量1017567.67元。
四、2019年8月10日,沃尔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在我公司承建的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基地项目中,土建部分均由国强公司进行承包建设。双方在2019年1月25日对该项目的决算金额为101756.67元,税后应支付总金额为915810.9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在2019年2月1日支付104527.35元的过程中,严格要求国强公司和民工代表吴光田将该笔款项发放给农民工,并出具了承诺书。剩余未支付款项220048.99元,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行支付。
五、原告主张剩余未支付款项220048.99元,因农民工催要,沃尔得公司曾支付部分,截止目前尚欠60048.99元。
六、兵团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
国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2、《工程承包联合中标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法律关系;
3、对账单、情况说明,证明沃尔得公司已与原告进行合同价款结算,目前仍拖欠原告工程价款的事实;
4、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案涉工程由兵团公司中标承建。
沃尔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1、工程承包联合中标协议,证明原告经营范围是土建部分,沃尔得公司经营是钢结构部分并负责对接中标公司,联合项目各方负责各自施工范围内的出资、临建管理等费用,各负盈亏;
2、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送审金额是8215176.25元,审定部分是7736842.3元,土建部分是698186.77元(不含税);
3、收款账户承诺函,证明依据中标协议收取款项,双方是分包施工,各负盈亏的关系;
4、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证明原告向业主单位承诺按时发放工资;
5、会议记录,证明2019年8月14日,受雇于原告的工人吴光田以索要工资找到沃尔得公司,双方签署会议记录,沃尔得公司垫付了99200元,并明确经第三方审计后沃尔得公司无条件支付剩余款项;
6、补充协议,证明2018年8月17日,原告与沃尔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未做的工程要在总工程款中进行核减,双方依据业主单位审核工程量来分配款项;
7、电子回单,证明2019年2月1日沃尔得公司通过江卉账户支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陈先柱104527.35元。
上述证据中的工商信息、《工程承包联合中标协议》、对账单、情况说明、中标候选人与当事人的陈述吻合一致,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兵团公司中标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培训基地项目,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2018年3月22日,沃尔得公司与国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联合中标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2019年8月10日,沃尔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承建的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基地项目中,土建部分均由国强公司进行承包建设,故其双方虽未签订分包协议,但从该情况说明内容分析应系沃尔得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此后双方经对账,沃尔得公司出具剩余未支付款项220048.99元的情况说明,现原告主张沃尔得公司曾支付部分,截止目前尚欠60048.99元,故沃尔得公司应当依据该决算结果向原告支付,原告要求沃尔得公司给付工程款60048.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沃尔得公司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兵团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兵团公司在欠付沃尔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沃尔得公司辩称其超额垫付工人工资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如果事实,也应当另行主张或追偿,本院对此不作反诉处理。沃尔得公司另辩称涉案项目结案审核报告书土建部分的审定价为698186.77元(不含税),应按该数额计算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该抗辩主张不应对抗双方的决算结果,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理由,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沃尔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48.99元及利息(以60048.9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被告安徽省沃尔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革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