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50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沃尔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工业聚集区合铜路旁。
法定代表人:范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宇,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南国花园汇景公寓**。
法定代表人:汪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v>
法定代表人:齐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欢,浙江京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沃尔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强公司)、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4民初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尔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国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沃尔得公司与国强公司系联合承建的项目,国强公司负责土建部分,沃尔得公司负责钢结构部分,项目盈亏由各自负责。双方之间为分别施工、各自负责,并非转包法律关系,国强公司向沃尔得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2019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初步核算,国强公司土建施工部分的价款为1017567.67元,《工程承包联合中标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国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工人维权,沃尔得公司只得代替国强公司垫付工人工资。涉案项目的结算报告书于2020年1月完成,送检金额为8215176.25元,审定金额为7736842.3元,其中土建部分的审定价为698186.77元,沃尔得公司已陆续支付国强公司854961.92元,超额支付了156775.15元,国强公司应当返还。且通常转包人与分包人的合同金额是递减的,涉案项目结案审核报告书中土建部分的审定价为698186.77元(不含税),业主单位兵团公司也是按上述数额支付沃尔得公司土建部分工程款,故国强公司要求沃尔得公司支付900000余元工程款,有违常理。对账单只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款项分配的计算方式,并非双方结算的依据。3.沃尔得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向法院提起反诉,一审法院未将反诉状送达国强公司,未受理沃尔得公司的反诉请求,程序违法。
国强公司辩称,双方虽未签订正式合同,但2019年8月10日,沃尔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均由国强公司分包建设,沃尔得公司按工程进度将款项直接支付至国强公司指定账户。土建部分施工结束后,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结算,也可印证分包关系。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的总体审计与本案并无关联,沃尔得公司上诉主张的垫付工人工资是付进度款。《情况说明》确定了土建部分工程总价款及剩余尚欠款项,双方结算清楚,沃尔得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兵团公司述称,涉案项目不存在分包、转包关系,沃尔得公司与国强公司是平等主体,涉案项目由国强公司负责土建部分,沃尔得公司负责钢结构部分。兵团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无需再向两公司支付款项。
国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沃尔得公司向国强公司支付工程款60048.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时止,暂计算至2020年3月10日为2101.71元);2.判令兵团公司在欠付沃尔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沃尔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1月,兵团公司中标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培训基地项目,系该工程总承包方。
二、2018年3月22日,沃尔得公司(甲方)与国强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联合中标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联合经营项目和范围: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培训基地项目工程总承包工程,联合项目工程以兵团公司中标合同为准,项目建设以该公司的合同建设项目内容和范围为准。甲方经营范围: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培训基地项目工程总承包钢结构种植车间钢构部分,乙方经营范围: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培训基地项目工程总承包土建部分。联合项目方式及期限:甲方负责与总承包方签署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甲方负责跟踪对接中标公司,至项目完工,甚至验收合格,各方账务结算完毕为止。各自项目自负盈亏承担及付款方式:种植车间土建、物料堆棚土建及钢结构、锅炉房土建、配电房土建暂定价1389851元整;盈余以甲乙各自施工范围内的经营状况各自分配、互不干涉。协议对其他相关事项也作出约定。
三、2019年1月25日,沃尔得公司与国强公司签订对账联系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土建工程总量1017567.67元。
四、2019年8月10日,沃尔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在我公司承建的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基地项目中,土建部分均由国强公司进行承包建设。双方在2019年1月25日对该项目的决算金额为101756.67元,税后应支付总金额为915810.9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我方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在2019年2月1日支付104527.35元的过程中,严格要求国强公司和民工代表吴光田将该笔款项发放给农民工,并出具了承诺书。剩余未支付款项220048.99元,我公司将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进行支付。
五、国强公司主张剩余未支付款项220048.99元,因农民工催要,沃尔得公司曾支付部分,截止目前尚欠60048.99元。
六、兵团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兵团公司中标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培训基地项目,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2018年3月22日,沃尔得公司与国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联合中标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9年8月10日,沃尔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其承建的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基地项目中,土建部分均由国强公司进行承包建设,故双方虽未签订分包协议,但从该《情况说明》内容分析应系沃尔得公司将土建工程分包给国强公司承建。此后双方经对账,沃尔得公司出具剩余未支付款项220048.99元的《情况说明》,现国强公司主张沃尔得公司曾支付部分,截止目前尚欠60048.99元,故沃尔得公司应当依据该决算结果向国强公司支付,国强公司要求沃尔得公司给付工程款60048.9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没有约定,沃尔得公司应自国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兵团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故该院对国强公司要求兵团公司在欠付沃尔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沃尔得公司辩称其超额垫付工人工资并要求国强公司予以返还,如果事实,也应当另行主张或追偿,对此不作反诉处理。沃尔得公司另辩称涉案项目结案审核报告书土建部分的审定价为698186.77元(不含税),应按该数额计算国强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但国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该抗辩主张不应对抗双方的决算结果,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合上述理由,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沃尔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48.99元及利息(以60048.99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驳回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由安徽省沃尔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沃尔得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国强公司工程款60048.99元的问题。沃尔得公司主张其与国强公司系联合承建项目,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方兵团公司并未与国强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也未向国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施工管理亦是与沃尔得公司进行联系,沃尔得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兵团公司与国强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对于沃尔得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安徽天娥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罪犯农业基地项目的土建部分由国强公司实际施工完成,2019年8月10日沃尔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剩余未支付款项为220048.99元”,此后沃尔得公司代国强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60000元,现国强公司据此主张沃尔得公司支付下欠款项60048.9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沃尔得公司主张依据结算审核报告书的内容确定工程价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是否剥夺沃尔得公司诉权,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沃尔得公司提交的反诉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国强公司支付沃尔得公司156775.15元”,并同时主张其存在超额付款,反诉请求均为对本诉的抗辩和反驳的理由,是本诉必须审理和认定的内容,不属于独立的反诉请求,可在本诉中一并进行审理,一审在判决说理的部分也对此进行了进一步明确,故国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反诉请求未予处理,属于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国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安徽国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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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丁蔷
书记员俞文静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