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22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软件路11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廖孝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冰月,该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大道南较西路锦江花园南区A幢201房。
法定代表人:张广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2区第十层1001、1002、1003单元。
法定代表人:伍俪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娟,该司职工。
上诉人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润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8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洪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宇洪公司主张的3月20日、3月24日、3月2日《送货单》的货款,并按照一审主张的标准要求信德公司支付利息,金泽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案依据不足,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公正裁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送货单能对应涉案三份合同,并不是判决书中认为“送货单比较难对应涉案三份合同”。送货单中收货单位,送货地址,公司地址,皆能对应合同,且宇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大多数均能对应合同型号。所以并不存在提交的送货单比较难对应涉案合同。二、信德公司向宇洪公司转账支付的69250元与宇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无对应关系,并非本案项下货款。信德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2017年3月16日向我方分别付款16659元和52591元,合计69250元。这两笔款均不涉及宇洪公司所提交送货单。第一笔款16659元是对应的宇洪公司所提交的2017年2月22日的《产品购销合同》,信德公司在一审中也承认了这份合同从合同金额和付款时间均能看出其联系。第二笔款52591元是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信德公司欠宇洪公司货款。且从对账单上可以看出,产品型号、规格、数量、金额皆能对应2017年2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所以信德公司所付货款是2月份宇洪公司送货后结算的货款,并不是在庭审中信德公司说所付款项为宇洪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对应的货款。宇洪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皆为3月份以及4月份送货单,所以信德公司并没有对3月份和4月份送的货结算货款。三、信德公司在一审中对于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的送货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写件。宇洪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宇洪公司的送货单是原件,请求法院重新核实。
信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宇洪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金泽润公司述称,宇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要求我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没有证据支持。我方与宇洪公司、信德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案件没有关联,敬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宇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德公司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86864元;2.判令信德公司支付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66718.13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算,以18686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支付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信德公司支付宇洪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494元;4.判令信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金泽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宇洪公司主张其已依约向信德公司送货价值186864元,信德公司及金泽润公司均未支付货款,并支付了律师费10494元。为此提交了宇洪公司(供货方、乙方)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月23日及3月9日与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七份《送货单》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源线、屏蔽线等,合计金额分别为16659元、87445元及92945元;二、交货日期分别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10个及12个工作日内交货;三、验收标准均为按国标或企标验收,乙方提供合格证及相关系列检测报告;四、乙方负责送货到佛山市南海区广佛商贸城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毅贤路8号九龙公园旁龙汇大厦,收货人为余志军或余中进;五、结算方式为现结或甲方收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所有货款;六、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逾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滞纳金5‰,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货款付清,乙方不承担因停货给甲方带来的任何损失。2017年2月23日及3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债务将由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即日予以偿还。宇洪公司及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双方均在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购销合同的合同编号均为空白。
《送货单》分别载明: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3月2日、3月10日、3月21日及3月24日,收货单位均为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合同号均为YH09A201702230398,金额分别为34854元、39360元、34195元及46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分别为余中进、何荣喜、庄伟、余中进。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收货单位为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合同号为YH09A201703150615,金额为32480元,余中进在空白处签名。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收货单位为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合同号为YH09A201703080535,金额为14790元,余中进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4月5日,收货单位为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号为YH09A201704050809,金额为26585元,余中进在配送司机处签名。
经质证,信德公司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及3月24日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及3月20日的《送货单》系复写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庄伟不认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何荣喜不认识,认为宇洪公司没有发送该批货物给信德公司;认为送货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的《送货单》已经超过宇洪公司、信德公司之间约定的交货日期,且余中进签名系在送货司机处,不是货物签收人。金泽润公司认为三份合同没有原件,且三份合同是宇洪公司、信德公司的买卖关系,与其没有关系;同时认为上述送货单与宇洪公司在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案号为(2018)粤0112民初792号】时所提交的证据一样,其无法辨认合同及送货单的关系。
信德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宇洪公司支付了两笔款项及涉案中的余中进系金泽润公司的员工,为此提交了两份银行付款凭证及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银行付款凭证载明: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及3月16日向宇洪公司转账16659元及52591元。经质证,宇洪公司确认已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并非本案项下的货款。认为缴费历史明细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宇洪公司表示其提交的送货单比较难对应涉案三份合同。信德公司确认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金泽润公司确认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庭后,宇洪公司亦书面答复表示宇洪公司、信德公司之间确实只签了涉案三份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宇洪公司主张其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信德公司送货186864元,信德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款,为此提交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及七份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信德公司确认收到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3月2日、金额为34854元及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金额为4600元的货物,合计39454元。信德公司并表示其已向宇洪公司转账支付了16659元及52591元货款。宇洪公司表示其提交的送货单比较难对应涉案三份合同,亦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69250元,但表示该两笔款项并非支付涉案款项。鉴于宇洪公司、信德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仅签了涉案的三份合同,宇洪公司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与信德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一审法院对信德公司已向宇洪公司支付6925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除信德公司确认的两张送货单外,宇洪公司提交的其他送货单无法体现与涉案三份购销合同存在关联性,故宇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宇洪公司要求信德公司及金泽润公司支付货款、滞纳金以及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宇洪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拟证实信德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的52591元为2017年2月28日之前的欠款。2.QQ聊天记录(来源于宇洪公司的企业QQ系统,当庭通过电脑系统进行展示),拟证实双方通过QQ对账的情况。信德公司质证认为:1.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2.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从该证据形式上看,无宇洪公司签名盖章,也非原件。我方对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亦不予认可,无需进行司法鉴定。2.证据2聊天记录并非我方与宇洪公司的往来信息,且时间是在2017年3月份之后。根据合同约定,余志军从2017年2月22日起负责接收第一批货物,其他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代表我方。金泽润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宇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信德公司具体履行哪份合同、也不能证明履行的真实情况。我方与宇洪公司、信德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经本院审查,上述《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信德公司欠宇洪公司货款合计52591元,其上显示加盖有“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6日。宇洪公司表示,其司员工瞿宏观与信德公司指定收货人余志军通过QQ对账,瞿宏观于2017年3月8日16时22分向余志军发出《对账单》,余志军盖章后于2017年3月9日17时18分回发了一份扫描件对账单图片,即上述《对账单》。
二审中另查,宇洪公司与信德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涉及货物的型号规格共九种,同时约定有单价、数量、金额等。上述《对账单》涉及的七种货物均包含在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与该合同相关内容完全一致。宇洪公司于二审中还提交了2017年3月20日送货单原件以供核实,信德公司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该送货单金额应包含在其已付款项中。
本院认为,宇洪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二审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信德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3月16日向宇洪公司支付的16659元、52591元能否视为对2017年3月2日、3月20日及3月24日所涉三张送货单项下货款的结算?2.金泽润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上述第一点争议,本案中,宇洪公司为证实其基于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向信德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QQ往来记录、付款凭证等一系列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首先,涉案第一份合同(2017年2月22日)约定合同价款为16659元,此与信德公司当天支付的货款金额完全吻合,且仅涉及两种型号规格的货物,货款金额亦不大,宇洪公司主张该部分货物已实际交付,具备合理性。第二,二审中,宇洪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余志军之间的QQ往来记录及相应的原始载体,以证实双方对截止2017年2月28日之前法人欠付货款进行对账的情况,并对上述QQ记录、《对账单》的形成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上述通过网络系统形成的各项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关于电子数据的相关规定,依法具备有效性。信德公司质疑QQ记录的真实性,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否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账单》所涉结算货物类型有七种,其型号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能够与涉案第二份合同(2017年2月23日)中相关货物的约定一一对应,宇洪公司据此主张信德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的52591元系对应《对账单》项下货款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余志军为信德公司指定的第一份合同项下货物的收货人,宇洪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可代表信德公司进行相关对账,余志军相关行为的效力及于信德公司。第三,如前述,信德公司已支付的货款不应纳入2017年3月2日、3月20日及3月24日所涉三张送货单项下货物的结算范围。现信德公司对上述三张送货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核算,合计货款金额为54244元(34854元+4600元+14790元),信德公司当予支付。涉案合同还约定,信德公司收到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宇洪公司所有货款。如信德公司不能按期付款,每逾一天,须向宇洪公司支付滞纳金5‰。本院认为,信德公司在2017年3月期间收到上述送货单所涉货物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宇洪公司主张其计付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依约有据。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计付标准过高,宇洪公司主动调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述第二点争议,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中虽有“如信德公司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债务将由金泽润公司承担并即日予以偿还”等条款,但宇洪公司仅提交了合同复印件,金泽润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条款对金泽润公司不产生效力。宇洪公司主张金泽润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宇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28219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被上诉人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244元及利息(利息以5424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5月1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被上诉人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被上诉人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平平
审判员  陈珊彬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蔚
任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