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8219号
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廖孝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昌、洪宁嘉,分别系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广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系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伍俪璇。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梅,系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昌、洪宁嘉,被告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及第三人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86864元;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违约金)人民币66718.13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算,以186864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支付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1049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5.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2月23日、3月9日,被告三次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采购电源线、屏蔽线、馈线等货物,金额分别为16659元、87445元、92545元,合计197049元。根据产品采购合同,结算方式为月结,即收到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所有货款。另外,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债务由第三人承担并即日予以偿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已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送货地址,完成交货义务。但,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多次敦促,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86864元。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不必要的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特将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第三人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陈述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一、我司不是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的当事人,在原告提供给法院据以提起诉讼的三份合同中,只有一份合同上有一个所谓的“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的印章。另两份合同中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不仅没有权利、没有义务、没有签约人,连公章也没有,我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没有关联性。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7份送货单,原告都曾经在2017年12月直接起诉我司时提供给了当时受理案件的黄埔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粤0112民初792号。本案原告在黄埔区法院792号案件中的起诉依据是另外的三份采购合同,那三份采购合同的供货方是本案原告,购货方是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起诉书称支持该三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证据是有“余中进”、“何荣喜”、“余志军”、“曾新洲”签收的共18份的《出货单》复印件。本案中,原告提供给法庭的7份所谓“证明”我司已经收取原告的供货的《出货单》即是黄埔区法院审理的792号案件8份《出货单》之中的7份。三、2017年5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分局经审查确认“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遗失,同意我司刻制公章五枚。原告提供给法庭的盖有“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那份合同一是合同没有约定一觉悟公司的权利义务,说不清在合同上盖那个章有何作用。二是合同时间是2017年2月23日、正是一觉悟公司印章遗失之时。三是那份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证实一觉悟公司印章的真和假。综上所述,我司没有向原告和被告采购过任何电源线、屏蔽线、馈线。请求法院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已依约向被告送货价值186864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支付货款,并支付了律师费10494元。为此提交了原告(供货方、乙方)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2月23日及3月9日与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的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七份《送货单》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源线、屏蔽线等,合计金额分别为16659元、87445元及92945元;二、交货日期分别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10个及12个工作日内交货;三、验收标准均为按国标或企标验收,乙方提供合格证及相关系列检测报告;四、乙方负责送货到佛山市南海区广佛商贸城有色金属交易中心或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毅贤路8号九龙公园旁龙汇大厦,收货人为余志军或余中进;五、结算方式为现结或甲方收货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所有货款;六、违约责任:如甲方不能按期付款,每逾一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滞纳金5‰,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货款付清,乙方不承担因停货给甲方带来的任何损失。2017年2月23日及3月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合同货款,债务将由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并即日予以偿还。原告及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双方均在上述《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上述购销合同的合同编号均为空白。
《送货单》分别载明: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3月2日、3月10日、3月21日及3月24日,收货单位均为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合同号均为YH09A201702230398,金额分别为34854元、39360元、34195元及4600元,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分别为余中进、何荣喜、庄伟、余中进。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收货单位为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合同号为YH09A201703150615,金额为32480元,余中进在空白处签名。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收货单位为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合同号为YH09A201703080535,金额为14790元,余中进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4月5日,收货单位为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号为YH09A201704050809,金额为26585元,余中进在配送司机处签名。
经质证,被告对三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2日及3月24日的《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及3月20日的《送货单》系复写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21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庄伟不认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送货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的《送货单》上收货人何荣喜不认识,认为原告没有发送该批货物给被告;认为送货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的《送货单》已经超过原、被告之间约定的交货日期,且余中进签名系在送货司机处,不是货物签收人。第三人认为三份合同没有原件,且三份合同是原、被告的买卖关系,与其没有关系;同时认为上述送货单与原告在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其【案号为(2018)粤0112民初792号】时所提交的证据一样,其无法辨认合同及送货单的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及涉案中的余中进系第三人的员工,为此提交了两份银行付款凭证及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银行付款凭证载明: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2日及3月16日向原告转账16659元及52591元。经质证,原告确认已收到该款项,但认为并非本案项下的货款。认为缴费历史明细表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提交的送货单比较难对应涉案三份合同。被告确认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为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第三人确认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原名为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庭后,原告亦书面答复表示原、被告之间确实只签了涉案三份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依照《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送货186864元,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为此提交了三份《产品购销合同》及七份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确认收到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3月2日、金额为34854元及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3月24日、金额为4600元的货物,合计39454元。被告并表示其已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6659元及52591元货款。原告表示其提交的送货单比较难对应涉案三份合同,亦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69250元,但表示该两笔款项并非支付涉案款项。鉴于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仅签了涉案的三份合同,原告亦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925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除被告确认的两张送货单外,原告提交的其他送货单无法体现与涉案三份购销合同存在关联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支付货款、滞纳金以及律师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原告广州宇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吉
人民陪审员  杨国峰
人民陪审员  刘淑贞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茹
书记员王施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