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2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丽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相顺,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广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号,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2民初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金泽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金泽润公司与信德公司就信德公司主张的标的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0月10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金泽润公司系由案外人谢奕辉、李宇文非法实际控制,公司所有的财务账册及记账凭证均在二人手中。现金泽润公司无法核实与信德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情况。故原审时,金泽润公司仅能针对信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而信德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并无法证实与金泽润公司就其主张的标的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信德公司原审提交的出货单均是由广州市万州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公司”)向信德公司发货的情况,与金泽润公司无关。根据(2017)粤018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信德公司与万州公司在合同约定买方委托代理人为余中进。因此,出货单中签收的收货人是由信德公司指定,并非金泽润公司。信德公司提交了《委托采购合同》以证实金泽润公司与信德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金泽润公司已向信德公司履行了《委托采购合同》的付款义务,向信德公司支付了199660元的货款。该笔交易与信德公司主张的标的无任何关联。信德公司原审时提交了由余中进和余志军签署的《证明函》及《说明函》,原审法院也于庭后对二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笔录。但实际上余中进和余志军系金泽润公司在被谢奕辉非法控制公司期间所招聘的员工,而在金泽润公司现实际控制人伍俪璇拿回公司控制权之后,二人便从金泽润公司离职,而余中进至今仍在谢奕辉作为股东的公司工作。因此,余中进和余志军二人与金泽润公司存在重要的利害关系,二人的陈述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的买卖行为并不符合交易习惯。信德公司提交了金泽润公司与万州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而原审判决认为金泽润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已依照合同实际履行,且两份合同约定的采购的货物与信德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中出货时间在2017年2月16日至3月5日的货物一致,并认定涉案的货物是信德公司向万州公司采购后再向金泽润公司供应的。但根据本案证据显示,金泽润公司采购货物是会直接与供货方签订采购合同的,金泽润公司为何会在与万州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后又让信德公司与万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再从信德公司处购买呢,这会导致万州公司可以同时向两个不同主体主张货款,明显是违背通常交易习惯的。
被上诉人信德公司答辩称:余中进、余志军有向法院进行说明,余中进、余志军是金泽润公司的员工。信德公司不同意金泽润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信德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泽润公司向信德公司付还结欠货款164794.3元及该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3月6日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金泽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信德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2017年4月27日变更为现名。金泽润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6日变更为现名。
2017年2月1日,万洲公司与金泽润公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金泽润公司向万洲公司采购异径接头、镀锌线槽槽身等货物,货款合计80813.74元。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金泽润公司向万洲公司采购货物,货款合计83656.52元。上述合同约定货款合计164470.26元,合同约定卖方发物流或托运至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毅贤路8号九龙公园旁龙汇大厦,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十天内结清全款。
万洲公司与信德公司亦签订了多份《产品买卖合同》,其中2017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9日签订的三份合同合计货款为57966.3元,2017年2月13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7日、3月14日签订的五份合同合计货款为154214.74元。
信德公司提交的《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货单》显示,万洲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月6日、2月9日、2月10日、2月17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3月1日、3月5日向信德公司送货,送货金额分别为21520.03元、95.75元、29395.36元、120元、8375.45元、18142.05元、24032.24元、37349.98元、39145.6元、4250.01元、40334.16元。出货货物显示为异径接头、镀锌线槽槽身等,出货单收货人一栏有曾新洲、何荣喜、余中进或余志军签名确认。
2017年3月28日,信德公司与金泽润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金泽润公司就其中标的龙汇大厦建设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委托信德公司进行采购,采购价格合计199660元,合同附件为一份委托采购清单。清单中第1-11项为镀锌线槽、镀锌线管、接线盒、离墙码等,第12-29项为电线、光纤、电缆等。信德公司主张:该合同系信德公司完成金泽润公司委托采购的货物后双方补签的合同,金泽润公司据此已向其支付了199660元;清单中第1-11项货物即为其向万洲公司采购的,对应其与万洲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9日签订的合同购买的货物。信德公司另提交了其与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广州瑞勤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番禺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采购清单中第12-29项货物与其与上述三家公司签订合同采购的货物一致。金泽润公司确认其向信德公司支付过199660元。
信德公司另提交了由余志军出具的《证明函》及余中进出具的《说明函》。余志军在《证明函》中述称:其于2015年11月至2017年5月在金泽润公司采购部担任采购员;其任职期间,金泽润公司承接了龙汇大厦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龙汇项目),其负责项目所有设备材料的采购事宜;该项目开工期间,金泽润公司因其他纠纷导致银行基本账户被封而就项目采购事宜无法正常进行,故金泽润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委托采购协议,约定由信德公司负责设备材料采购,采购费用由金泽润公司支付给信德公司;信德公司已完成采购任务,但在其离职前金泽润公司仍未将采购费支付给信德公司。余中进在《说明函》中述称:其于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在金泽润公司工程部任项目现场工程师;龙汇项目开工后其被派往项目部驻场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及设备材料验货收货工作,其在项目实施期间签收的所有设备材料供应商均用于龙汇项目。在原审法院要求下,余志军、余中进到原审法院接受询问,两人均确认上述《证明函》、《说明函》由其本人所写,出货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另查明,万洲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德公司、金泽润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479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7)粤018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德公司向万洲公司支付货款164794.3元及利息,金泽润公司对信德公司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泽润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粤01民终73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万洲公司主张的是其与信德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所对应的货款,且未发现金泽润公司有确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判决金泽润公司无需对信德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万洲公司与信德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信德公司向万洲公司支付货款164794.3元,信德公司已履行了该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信德公司与金泽润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金泽润公司是否欠付信德公司货款。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信德公司主张其与金泽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向万洲公司采购的案涉货物均是受金泽润公司的委托采购,由金泽润公司签收并用于金泽润公司的施工项目,并提交了《委托采购合同》、《证明函》、《说明函》等予以佐证。金泽润公司辩称其在2015年10月5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被他人非法侵占并进行非法经营,其对该期间所涉及的经营行为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信德公司与金泽润公司签订的《委托采购合同》约定金泽润公司委托信德公司采购货物用于龙汇大厦项目,并对采购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均进行了约定。从该合同附件的采购清单上看,清单中第1-11项的货物名称、规格均与信德公司和万洲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9日签订合同约定采购的货物一致。清单中第12-29项的货物名称、规格亦与信德公司和广州市宇洪电线电缆实业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采购的货物一致。再结合金泽润公司已向信德公司支付的199660元与《委托采购合同》约定的采购金额一致的事实,足以认定信德公司与万洲公司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所涉货物是应金泽润公司的要求采购的。其次,信德公司提交的2017年1月至3月的《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货单》中,在收货人一栏签名确认收货的余中进、余志军、何荣喜均系金泽润公司员工,余中进、余志军亦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并接受原审法院询问,确认出货单所涉货物均由金泽润公司签收并用以于金泽润公司承接的龙汇项目。再次,金泽润公司与万洲公司虽签订了两份《产品买卖合同》,但金泽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依照合同实际履行,且两份合同约定的采购的货物与信德公司提交的出货单中出货时间在2017年2月16日至3月5日的货物一致。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系信德公司向万洲公司采购后再向金泽润公司供应的,信德公司与金泽润公司就案涉货物存在合同关系。至于金泽润公司主张的该期间其司被他人非法侵占并进行非法经营,是金泽润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问题,金泽润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其与信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信德公司主张金泽润公司欠付其货款164794.3元,包括万洲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总额,再加上运费3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万洲公司与金泽润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日、2月20日签订的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164470.26元。根据该两份合同的约定,案涉货物均是由卖方送到合同约定的地点,也就是说物流费应是由卖方负担,信德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泽润公司约定物流费应由金泽润公司负担,故信德公司请求物流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泽润公司应向信德公司支付的货款为164470.2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前述,原审法院已认定金泽润公司欠付信德公司货款164470.26元,金泽润公司没有按照《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在货到三十天内结清全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金泽润公司接收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为2017年3月5日,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5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信德公司主张金泽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64470.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4月5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信德公司请求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一、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47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4470.26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5日起计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5.9元,由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元,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589元。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金泽润公司、信德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泽润公司、信德公司在本院庭审时确认本案货款与2017年3月28日《委托采购合同》无关,金泽润公司已向信德公司支付的货款199660元是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金泽润公司确认余中进、何荣喜、曾新洲是其工作人员,但认为是私下收货,不是金泽润公司授权其签收货物。金泽润公司确认其与万州公司于2017年2月1日、2月20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信德公司主张其与金泽润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受金泽润公司的委托,向万州公司购买货物的工作已经完成,要求金泽润公司清付货款164794.3元,金泽润公司则否认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经查,信德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货单》、(2017)粤018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7388号民事判决书、余志军出具的《证明函》及余中进出具的《说明函》,余志军、余中进到庭接受原审法院询问。《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货单》可以证明涉案货物由曾新洲、何荣喜、余中进签收,而曾新洲、何荣喜、余中进均是金泽润公司的工作人员,至于余志军签收的2017年2月10日金额为120元的出货单未计入本案货款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金泽润公司承认2017年3月28日《委托采购合同》项下货物授权曾新洲、何荣喜、余中进签收,本案中主张涉案货物未授权曾新洲、何荣喜、余中进签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此外,余志军、余中进到庭进行陈述反映了涉案工地及相关人员的有关情况,万州公司起诉信德公司、金泽润公司追讨货款一案可以反映万州公司确认涉案货物的最终去向,金泽润公司与万州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实际没有履行的事实可以反映金泽润公司并非通过与万州公司的合同关系而收取涉案货物,上述事实可以相互印证金泽润公司委托信德公司向万州公司购买涉案货物的事实。至于金泽润公司在收取货物时公司是由谁控制、相关人员由谁聘用均属于金泽润公司的内部关系,其对外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金泽润公司承担。信德公司主张与金泽润公司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并依据实际向万州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要求金泽润公司予以清付货款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金泽润公司、信德公司分别与万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关系及履行事实,万州公司不存在可向两个主体主张货款的事实。事实上在(2018)粤01民终7388号案中,万州公司要求金泽润公司承担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上诉人金泽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89元,由上诉人广东金泽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粤海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旖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