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7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2区第十层1001、1002、1003单元。
法定代表人:伍俪璇。
委托代理人:俞敏,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鳌头镇人民路308号大院1-4号。
法定代表人:谢秀巧,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州大道南较西路锦江花园南区A幢201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张广源,该司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洲公司)、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公司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万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存在明显错误。1.***公司与万洲公司于2017年2月1日、2月20日签署两份《产品买卖合同》是约束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万洲公司主张这两份合同是代替其与信德公司的合同,与事实不符。2.万洲公司所称的替代合同与事实不符,***公司与万洲公司签订合同在前,信德公司与万洲公司签订在后,不存在前合同替代后合同的逻辑和实现的可行性。二、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明显不当,未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进行相关认定。1.原审法院对***公司、万洲公司、信德公司三个独立主体之间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时,未按照举证责任进行客观、科学分配。特别是对于三个独立主体之间存在的相对独立的多份合同之间,在万洲公司主张连带责任但未能提供必要证据的前提下即认定***公司需承担连带责任,有违“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2.***公司与信德公司之间的业务联系,并不能自然推断为可以转嫁信德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至业务关联方即***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在难以认定三方相互关系的情况下不应认定连带清偿责任。三、从证据的关联性和完整性来看,***公司与万洲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万洲公司与信德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与信德公司有业务联系(代收货物),相比于明确的合同关系,业务联系的强度和深度,应由双方的业务合作合同来规定,三者之间的关联性不具有必然性,同时证据链也不完整,存在明显缺项。
万洲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二、万洲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实际受益人和使用者,因***公司和信德公司双方就涉案项目存在移交及双方的法律关系,那么***公司在知晓信德公司与万洲公司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再次以签订合同的形式确认愿意承担万洲公司与信德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
信德公司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万洲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信德公司一次性向万洲公司支付货款164794.30元;2.判令***公司、信德公司向万洲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867.42元(以未付款为本金,自2017年4月6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3.判令***公司、信德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技术有限公司。
万洲公司与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6日、1月18日、2月9日签订三份《产品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单价、图纸、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金额分别为21520元、31546.30元、4900元;共计57966.30元。并约定:收货时买方委托代理人为余某进,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十日内结清全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合同经双方签署收到定金后正式生效,有效期至买方付清货款为止。传真件和扫描件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盖章。
万洲公司与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3日、2月20日、2月21日、2月27日、3月14日签订五份《产品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单价、图纸、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金额分别为19382.20元、38056.54元、62471.20元、4010元、30294.80元;共计154214.74元。并约定:收货时买方委托代理人为余某进,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十日内结清全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合同经双方签署收到定金后正式生效,有效期至买方付清货款为止。传真件和扫描件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盖章。
《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货单》(以下简称《出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潮州市信德科贸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为南海大沥龙汇大厦,并有产品编号、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显示收货人分别有何某喜、曾某洲、余某进,时间分别有2017年2月16日、2月17日、2月21日、2月22日、2月23日、3月1日、3月5日,金额分别有300元、8075.45元、5962.01元、12180.04元、11069.24元、449.54元、22502.24元、1530元、25831.20元、39145.60元、4010.01元、240元、40334.16元;合计171629.49元。
万洲公司与广东一觉悟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1日、2月20日签订2份《产品买卖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单价、图纸、供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金额分别为80813.74元、83656.52元;共计164470.26元。并约定:收货时买方委托代理人为余某进,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十日内结清全款,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本合同经双方签署收到定金后正式生效,有效期至买方付清货款为止。传真件和扫描件均具同等法律效力。由双方盖章。
在原审庭审中,***公司承认何某喜、曾某洲、余某进三人曾是其公司的员工,且在签收涉案货物时是其公司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第一,万洲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书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且合同均明确约定“传真件和扫描件均具同等法律效力”,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万洲公司提供了多份《出货单》,证实了万洲公司与信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万洲公司已履行其交货的义务,而信德公司尚欠万洲公司货款164794.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信德公司应履行交付货款的义务,而其至今仍未向万洲公司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产品买卖合同》及《出货单》明确显示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17年3月5日,而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三十天内结清付款”,故截止目前,信德公司尚欠万洲公司货款共计164794.30元。万洲公司主张信德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相关规定,但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调整为从2017年4月6日开始以164794.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
关于***公司的责任问题。万洲公司与信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的货物签收人何某喜、曾某洲、余某进三人,在涉案货物交付时均为***公司的员工,而且所有的涉案货物一直是由该三人签收,而且涉案工程项目均为南海大沥龙汇大厦项目,说明***公司一直知道万洲公司与信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是由其签收并实际使用,故***公司应对信德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8年2月27日判决:一、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64794.30元及利息(以164794.3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7月10日止)给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二、广东***技术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653.20元、保全费1358元,由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经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万洲公司认为***公司与其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同时愿意履行债务,是债的加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二审上诉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从形式上看,万洲公司与信德公司、***公司分别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万洲公司主张的是其与信德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所对应的货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万洲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其次,万洲公司认为***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实质是***公司对信德公司所负涉案债务的确认并同意履行,故***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无论在合同中,还是在其他证据中,均未发现***公司有确认债务并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万洲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与常理不符。再次,万洲公司认为***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受益人和使用者,且知晓万洲公司与信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万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公司就是涉案货物的实际受益人和使用者,且即使***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受益人和使用者,那也是***公司与信德公司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而本案属万洲公司、信德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万洲公司以此主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理,万洲公司以***公司的员工收取了涉案货物及***公司知晓万洲公司与信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万洲公司主张***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4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3.20元、保全费1358元,由广东信德多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3.20元,由广州市万洲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佑平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胡惠玲
蔡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