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浙0106执56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601室。
法定代表人:**荣,董事长。
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6号(原菜蔬公司综合楼)弯月亮宾馆3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106民初10251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203600元、支付违约金46319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5日,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354元、案件执行费3649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并对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本案执行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有价证券、对外投资等信息。执行中,已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772元,在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4354元、案件执行费3649元后,申请人已得案款22769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出境、决定司法拘留15天的执行措施,同时已对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传唤等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106执567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