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0251号
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号立元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沈新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竹兰,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北路6号(原菜蔬公司综合楼)弯月亮宾馆307室。
法定代表人:章尔勇,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3600元,支付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五从2018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8年1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申克品牌的产品,总金额为人民币219000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2周内。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电汇预付款65700元,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电汇货款137900元,并通知被告安排发货。2018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于2018年9月4日解除;被告累计收到原告合同款共计203600元,被告于2018年9月6日前将货款以电汇方式退还至原告指定账户,每逾期一日按应退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银行回单、欠货说明、合同解除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现双方已约定解除,但被告未按解除协议退还货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03600元,支付违约金(以203600元为基数按每万分之五从2018年9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4元,由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北京安久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金孟贵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人民陪审员  王 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斐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