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4255号
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立元大厦**。
法定代表人:沈新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泽慧、潘敏祥,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玉华路**div>
法定代表人:黄明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芸、贾建清。
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天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0日召开庭前会议,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敏祥、颜泽慧,被告杭州天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芸、贾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0413.6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天溪湖酒店项目自控平衡阀门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就其杭州天溪湖酒店项目向原告采购自控平衡阀门设备,采用固定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合同总价人民币1340718元,最终结算价款按照合同供应综合单价和被告最终确认的实际供应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30%即402215.4元,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中途涉及退换货、增补,被告最终予以签收并验收合格的设备数量为692个,货款总价款为1327970元,后被告又向原告增加采购设备共计6885元,累计货款1334855元。现被告合同项下所涉的项目天溪湖度假酒店早已开业,质保期早已届满,但被告仅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了502226元,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时至今日被告均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杭州天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属实。一、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413.6元与事实不符,缺乏合同依据。1.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第2条,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结算完成并双方书面确认结算书后再付款”,现双方并未结算,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没到,且未能结算的事由为原告未能提交加盖原告公章的系列书面文件,后果因由原告自行承担。2.对货款的总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案涉合同项下供货设备数量为692件,对应货款为1327970元,但实际被告收到630件货物,故应扣除被告已退的62件货物对应的货款。另,原告提出的采购合同外产生的6885元设备款,缺乏事实依据,除被告已支付的编号为16078885发票记载的货款外,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据亦无相关签收证明。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异议,被告未违约,且合同的违约条款中也未约定律师费,律师费并不属于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天溪湖酒店项目自控平衡阀门采购合同及附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7份、设备(开箱)进场验收记录1份、杭州天溪湖度假酒店工程项目阀门供货清单1份、发票19张,欲证明被告累计采购设备总货款为1334855元(包括合同总价款1327970元及后期增补货物未付款6885元),原告已供货完毕且被告签收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3.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4.收条2份,欲证明被告曾退过两批货物,原告均向被告出具收条,并由监理单位盖章的交易习惯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无异议,双方还存在补充协议。二、对证据2,送货单、设备(开箱)进场验收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曾经收到过这些货物并进行了验收,但后期存在62件的退货;对杭州天溪湖度假酒店工程项目阀门供货清单真实性认可,上面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但被告公司并未盖章,并非双方的结算单据;对19张发票:1.原告后续增补货物对应的3张发票,其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开具的16078885号发票(金额144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开具的16078901号发票(金额为4005元),被告未收到该发票和对应货物。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开具的19080185号发票(金额为1440元),被告收到发票,未收到对应货物,被告无付款义务;2.其余发票,有部分被告已经支付,有部分发票被告未收到,原告认可,双方无争议。目前被告认可合同项下收到货物630件,其中退货的62件货物对应的货款为268160元。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的这两笔退货,与被告后期退的62件货物无关联。
被告杭州天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杭州天溪湖酒店项目自控平衡阀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不具备要求付款条件的事实。
2.人民币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402215.4元、于2017年12月18日支付502226元,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904441.4元的事实。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对应16078885号发票)增加采购设备款1440元的事实。
4.哲达阀门退货清单、安装单位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监理单位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已收到被告退的62件货物的事实。
5.复函1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函告知被告付款符合合同约定、未拖欠付款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证据1、2无异议。二、对证据3,原告核实后确认收到发票号16078885号对应的货款1440元。三、对证据4,对哲达阀门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各方对被告退货数量、物品进行核实,确认原告同意被告退货,但原告并未收到货物,该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退货的事实;2份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出具说明的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据原告了解,当时该两人并未在场,三性均有异议。四、对证据5,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申请证人孙某、金某出庭作证。证人孙某陈述:我是安装单位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在哲达阀门退货清单上签字的李叶锋是我单位的员工,现已离职,签退货清单的时候我本人并不在场,原告有无把货物装车,是否运走货物我并不清楚,但原先在场的工人告诉我肯定装车了。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是我签字盖章的,但是内容不是我制作。证人金某陈述:我是监理单位浙江长城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案涉项目的总监,当时在哲达阀门退货清单上的签字是我授权单位员工签的。监理员在场向我汇报后,我同意他签我的名字,该人员现已离职,我本人并不在场,实际没看见原告装车,但通常的工作流程是由建设单位的工程师带着供货方一起清点货物,安装单位也应在场确认数量,货物装车后,监理单位才会签字。本案中,仓库出货是否需要出货单我不清楚,因为仓库不是监理单位的人员在管,我方只是见证方。另外前两次退货出具收条,本次退货没出收条的情况我方不清楚。
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欲证明2017年11月29日原告已经收到被告退货的62件货物的事实。对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证人签订的情况说明内容有出入,且证人签订退货清单时均不在场,两位证人均认可并未亲眼看见原告将货物装车,故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一、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的送货单、设备(开箱)进场验收记录、杭州天溪湖度假酒店工程项目阀门供货清单、17张发票、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16078901号发票(金额4005元)、19080185号发票(金额144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二、对被告的证据1、2、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哲达阀门退货清单、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的情况说明,系证人根据日常的工作流程及现已离职员工的口头汇报而作出的判断,并非其亲身经历,且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现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对证人证言:经本院当庭与安装单位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电话核实,该员工表示,当时其在被告仓库配合各方清点退货货物的数量,清点完后即离开现场,并未亲眼看见原告把货物装车运走,但其回来后货物就不见了,故其认为被告已退货给原告。而证人金某的签字系当时在场的监理员代签,该监理员现已离职,无法当庭核实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证人掺杂了较多主观因素,使得证言的内容无法接近案件事实的客观状况,证人证言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杭州天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杭州天溪湖酒店项目自控平衡阀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指定的设备安装单位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设备安装,乙方负责自控平衡阀门的供应及指导安装、设备调试等工作;采购范围为杭州天溪湖酒店项目范围内的所有设备及其备品备件、安装材料、检测工具等的供应,详见附件2报价清单;供货时间自甲方通知之日起算日历天,保证供货到现场(供货起算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第1批供货时间不晚于9月25日,乙方对设备的供货时间及数量须配合杭州天溪湖酒店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进度的要求,甲方可根据总承包工程施工进度调整供货时间,甲方需提前书面告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交货地点杭州天溪湖酒店项目货车可到达的指定地点;货物交付,由甲方委派人员签收后,由甲方负责保管工作,同时保管期间货物毁损、缺失的风险也由甲方承担;合同总价1340718元,设备易损件、备品备件及检测的工具、材料费等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乙方不得另行主张;货物数量暂定以附件2报价清单的数量为准,若本工程施工图纸变更,最终结算价款按本合同供应综合单价和甲方最终确认的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交货验收应在货物于甲方指定地点落地后,由甲方组织甲乙双方及安装单位、监理单位等甲方委托的验收参与人员,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进行交货计量和验收;交货验收时间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30天,逾期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接受设备的数量计量以甲方、乙方、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四方签认的交货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根据送货单、供货清单及设备(开箱)进场验收纪录显示,合同项下原告向被告供货990件,被告退货298件。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10月26日向被告出具收条2份,确认收到被告退回的阀门合计298件。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货款402215.4元,于2017年2月18日支付货款502226元,合计904441.4元。除合同项下的货物外,原告陆续向被告增补发货,被告已支付增补货物的货款。期间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
2017年11月29日,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货单位)的负责代表、被告杭州天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单位)的专业工程师代表、安装单位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代表、监理单位浙江长城监理工程有限公司监理代表在《哲达阀门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退货数量为62件。
2017年11月30日,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杭州天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杭州天溪湖酒店项目自控平衡阀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现双方一致确认将设备保修期变更为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2.付款方式调整为:本合同项下的平衡阀门设备经甲方确认安装调试合同后甲方支付至实际到货价款的90%,乙方在甲方支付款项后配合甲方正常进行后期酒店综合整体调试、竣工验收等工作,合同项下设备完成调试合同并交付正常运转、本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双方书面确认结算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结算价款的95%。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在设备保修期起计满24个月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瑕疵后30天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相关款项后,甲方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无息),等内容。
另查明,桐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编号为31150020181030101号《桐庐县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份,载明:杭州天溪湖酒店(1号-15号、18号-20号楼)工程已于2018年5月11日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8年10月30日在我局备案。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合同项下692件阀门对应货款为1327970元,哲达阀门退货清单上62件货物对应货款为26816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413.6元为由诉至法院,并表示若被告付款,原告会提供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杭州天溪湖酒店项目自控平衡阀门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对于货物已交付、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主张的62件退货是否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提供哲达阀门退货清单以证明退货的事实,原告虽认可该清单的真实性,但其认为清单只是对货物数量的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已经退货,实际上原告并未收到该62件货物。原告为反驳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份,以证明双方退货的习惯,并当庭与签订哲达阀门退货清单的原告方在场员工明世钟电话核实,明世钟陈述:“当时我开着面包车去被告公司核实退货货物,打算当日将退货货物运回杭州。我与被告公司陈总一起清点退货数量,核实好后在退货清单上写了‘数量属实’并签字,签字是代表原告公司同意被告退回货物。签字时,安装单位与监理公司人员并不在现场。签完字后,我在等被告公司陈总开具出门单,但一直等到晚上被告都未能提供负责人签字的出门单,导致我无法从被告仓库提货,因此退货货物并未运走,那天我到家已经很晚了”。结合原、被告前期298件退货的交易习惯、证人的陈述及庭审调查,该在场员工的说法符合常理,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为被告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收到退货的事实,现被告无法与当时在哲达阀门退货清单上签字的员工核实情况,亦未补强证据证明当日该62件货物已从被告仓库出库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1.合同项下692件货物对应货款1327970元,被告已支付904441.4元,尚需支付原告货款423528.6元。2.原告提供三张发票证明曾向被告增补货物,对应未付货款6885元。其中一笔金额为1440元,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原告核实后认可该事实。其余两笔合计金额544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供货。原告作为出卖人仅以发票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且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有权对合同产品数量、规格型号及技术参数进行调整。当乙方收到甲方的变更指令后应尽快调整供货清单,并报甲方和安装单位确认”,现原告除发票外,未提供由各方确认的供货单等证据补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补货款688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需支付原告货款423528.6元。三、案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具备。现被告认为双方未形成确认结算书,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成立,理由如下:1.原告已出具杭州天溪湖度假酒店工程项目阀门供货清单,对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量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在酒店工程项目中委托的监理公司浙江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因被告对62件退货的事实存有争议,迟迟未确认。经庭审,被告对692件货物对应的价款为1327970元并无异议,即便未形成以甲方、乙方、安装单位、监理单位四方签认的交货验收合格的数量结算单,原告现已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供货清单上的数量进行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于货物的数量最终以实际供应数量计算,事实上被告对已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并无异议,也支付了大部分的货款。2.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本工程结算价款的5%留作质量保证金,在设备保修期起计满24个月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瑕疵后30天内,扣除应由乙方承担或支付的相关款项后,甲方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目前被告收到货物后已安装在酒店项目中,现酒店项目已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保修期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24个月,即2019年12月31日,被告至今并未提出质量异议。本案中,本院让被告核实是否还存在原告应承担或支付的相关款项,被告并未主张。综上,原告已供货完毕,被告收货后已安装并投入使用,现货物保修期已过,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退还质量保证金。关于律师费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中并无明确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23528.6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8元,由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2元(已预交),由被告杭州天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826元。
原告杭州哲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天溪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周 昊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戴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