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4078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0月3日,汉族,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玉龙,恩施市小渡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皮隆慧,男,生于1975年9月16日,土家族,住恩施市,系***之弟。
被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东城段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712661N。
法定代表人:杜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明祥,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华龙生态农业发展(恩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沙地乡柳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42026C。
法定代表人:周柏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奎,男,生于1980年12月3日,汉族,住恩施市,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陈五星,男,生于1971年1月2日,汉族,
住湖北省黄梅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71××××××××。
原告***与被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被告华川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华龙生态农业发展(恩施)有限公司(简称中华龙公司)及陈五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现司法鉴定已结束。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隆慧、朱玉龙,被告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祥,第三人中华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奎及第三人陈五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川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华川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0653.31元(已减去陈五星支付的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6221.91元、鉴定费8888元,由被告华川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5日,恩施市沙地乡花被村委会与中华龙公司签订《恩施市沙地乡茶叶加工厂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花被村委会提供土地,中华龙公司提供资金从事茶叶加工项目合作。同日,中华龙公司与被告华川公司签订《中华龙花被村茶叶加工厂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花被村茶叶加工厂项目的办公楼、宿舍、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2018年10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川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
名称为花被村茶叶加工厂,工程规模约3800平方米(以实际数量为准),原告按照华川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图纸、有关设计文件、设计说明及施工过程中提供的设计变更、图纸会审记录、会议纪要,监理单位和被告的现场指令以及合同要求等相关工程施工规定进行承包施工。关于双方责任义务,合同约定: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待料超过3天,甲方则补给乙方施工人员工资每天150元,因甲方或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超过5天以外的,必须承担支付乙方施工现场的机械、模板、脚手架的停滞费,赔偿标准按照市场价格计价执行,工期均可顺延。如长时间停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前已完成的工作量,甲方需赔偿乙方退场损失费。关于劳务承包价格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工程量确认均以完成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按月支付劳务报酬,乙方施工后,每月25号报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给甲方,甲方在次月5号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完工支付到95%,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该项目所有工程款。收取工程款以收款收据或工资发放表做凭证,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以毛坯房为结算依据,(二次装修另计)正负零以下及标准层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办公楼、住宅按438元/平方米,厂房另计。2018年10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已完成工程量:办公楼三层,其中一、二层已倒板,三层装模工作已完成4/5,二层未拆模,每层面积约480平方米,层高3.3米,宿舍楼二层,第一层高5.4米,已浇完板面,模板未拆,二层装模已完成,版面未浇,每层约470平方米,厂房基础已基本完工,总面积约800平方米,坑台、独立柱基已完工。诉讼过程中,经鉴定确认原告实际
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40653.31元,原告已收取10万元,被告华川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640653.31元,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川公司辩称,中华龙花被村茶叶加工厂是花被村委会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用地应为国用出让土地,中华龙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在未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建设用地,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动工建设。2018年10月10日,原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先后两次向其发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致使该项目停工至今,且中华龙公司至今仍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花被村委会已另行招商引资在原拟建厂房位置修建花被村茶叶加工厂,华川公司出资承建的办公楼、住宿楼已成为烂尾工程。2018年9月25日,中华龙公司与华川公司签订《中华龙花被村茶叶加工厂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华川公司随后组织施工,第三人陈五星以华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实质是陈五星将案涉工程的人工、辅料和机械设备等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个人承包施工,后因项目停工,***未获得工程款而提起诉讼。因案涉工程涉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两违建筑,造成与该工程相关的一系列合同均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华龙公司作为过错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即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产生的施工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中华龙公司对案涉工程至今未投资分文,反而收取华川公司20万元履约保证金,由华川公司为案涉工程垫付工程费用,故中华龙公司还应赔偿华川公司、陈五星所受损失。***的损失,只有在中华龙花被村茶叶
加工厂项目工程依法折价补偿,或依法拍卖后才能实际得以弥补,在案涉在建工程未依法处置之前,要求同为受害人的华川公司赔偿***的损失或垫付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华龙公司述称,陈五星以被告华川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合同,故案涉工程款应由华川公司支付,与中华龙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向中华龙公司直接主张劳务费,中华龙公司应付华川公司、陈五星的工程款会按合同以及正常程序进行拨付,与本案原告***诉被告华川公司支付劳务工资没有直接关系,中华龙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陈五星述称,恩施市沙地乡花被村茶叶加工厂是花被村委会招商引资项目,中华龙公司为项目投资方,我代表华川公司承包花被村茶叶加工厂的建设项目,向中华龙公司支付二十万元履约保证金。该工程的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是我单方面制作的,上面加盖了公章,但我和原告***并没有进行结算,工资表上的数额不真实,其中包含我投入的钱,我制作假工资表目的是为了找中华龙公司索要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华川公司)、《恩施市沙地乡茶叶加工厂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华龙花被村茶叶加工厂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华川建设集团项目部工班工人工资发放登记表、《恩施金华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恩施金华建筑器材发货单等证据,拟证明:1、被告华川公司基本信息。2、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恩施市沙地乡花被村委会与中华龙公司。3、被告华川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如被告违约,必须承担支
付原告施工现场的机械、模板、脚手架的停滞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被告赔偿退场损失费等。4、被告华川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16211.74元。5、截止2019年4月28日,原告共承担建筑器材租赁费238169.54元。
被告华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四张、《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政府责令停工。
第三人中华龙公司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商榷函、再次商榷函、恩施日报公告(2019.3.16)、(2019)鄂2801民初4262号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恩施市沙地乡茶叶加工厂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中华龙花被村茶叶加工厂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恩施市花被村茶叶加工厂项目工程合同签订情况,中华龙公司两份商榷函均明确要求华川公司另派项目经理和工程队。
第三人陈五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恩施市沙地乡花被村委会(甲方)与中华龙生态农业(恩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恩施市沙地乡茶叶加工厂项目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中华龙茶叶加工厂项目在沙地乡花被村用地5亩,甲方将土地以入股方式提供给乙方使用,分享茶厂项目收益20%的红利分配,甲方
授权乙方对该项目独立进行开发建设及运营管理。该协议加盖恩施市沙地乡花被村村民委员会及中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2018年9月25日,中华龙生态农业(恩施)有限公司(甲方)与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中华龙花被村茶叶加工厂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花被村茶叶加工厂工程量大约5400平方米,工期8个月,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造价约1000万元。承包范围办公楼、宿舍、厂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工程款支付为办公楼、厂房工程主体框架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已完工工程量的65%,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总工程完工工程量至95%,余下5%做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要求的质量保证期限无损坏全部结清。乙方向甲方公司缴纳诚信金20万元给甲方银行账户。甲方法定代表人周柏洁及乙方委托代表人陈五星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8年10月8日,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陈五星办理花被村茶叶加工厂工程项目有关业务等相关事项。2018年10月19日,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花被村茶叶加工厂工程规模约3800平方米,乙方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图纸施工,承包人包人工及辅料方式承包,工期8个月,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待料超过3天,甲方则补给乙方施工人员工资每天150元,因甲方或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停工超过5天以外的,必须承担支付乙方施工现场的机械、模板、脚手架的停滞费,赔偿标准按照市场价格计价执行,工期均可顺延。如长时间停工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且甲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前已完成的工作量,甲方需赔偿乙方退场损失费。关于劳务承包价格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工程量
确认均以完成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按月进度款支付劳务报酬,乙方施工后,每月25号报当月已完成的工程量给甲方,甲方在次月5号支付给乙方已完成工程量的80%,全部完工支付到95%,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清该项目所有工程款。收取工程款以收款收据或工资发放表做凭证,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以毛坯房为结算依据,(二次装饰另计)正负零以下及标准层按建筑面积计算承包价,办公楼、住宅按438元/平方米,厂房另计,合同中还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甲方陈五星签字确认并加盖华川公司花被村茶叶厂工程项目部公章。2018年10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现已完成办公楼、宿舍楼、厂房的部分基础工程。
另查明,原恩施市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0月10日向恩施市沙地乡花被村委会、中华龙生态农业(恩施)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接受调查通知书》,内容为二单位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于2018年8月10日在沙地乡花被村占用耕地、林地1500平方米建茶叶加工厂项目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请二单位携带相关材料到沙地国土资源所接受调查,并责令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华川公司均表示对此事不知情,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10月2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9年1月3日,恩施市国土资源局到施工现场责令沙地乡花被村茶叶加工厂项目停工,至今该项目仍没有恢复施工,原告***因未获得工程款而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恩施市设施项目的工程量、人工费用、辅料费用以及停工后辅料租赁费用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恩施自治州衡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关于***与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华龙生态农业(恩施)有限公司、陈五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40653.31元。因原告***已收取工程款10万元,故请求被告华川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40653.31元及利息损失,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8888元。
本院认为,案涉花被村茶叶加工厂项目工程由被告华川公司所承包,华川公司的委托代表人陈五星又将案涉工程的人工、辅料和机械设备等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的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无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而从事建设工程分包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
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原告主张的“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川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花被村茶叶加工厂项目工程
涉嫌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已被相关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故与该项目工程相关的一系列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目前该建设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的条件,但鉴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诉讼主张的人工费主要为农民工工资,辅料费用及租赁费用均系实际已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华川公司按照司法鉴定报告结论据实支付尚欠工程款640653.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恩施市沙地乡花被村委会及被告中华龙公司,明知占用耕地、林地建茶叶加工厂项目工程的行为违法,仍然放任该项目工程施工建设,显然具有主观过错。原告***及被告华川公司作为项目工程施工建设方,对所建工程项目的合法性未进行审查,具有审查不严过失责任。因原、被告所建设的茶叶加工厂项目工程违法,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主张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原告***不能按照正常流程获得工程款系因项目工程违法被责令停建所致,故对原告为工程造价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8888元,本院确定由原告***、被告华川公司各自负担4444元。关于被告华川公司主张应由第三人中华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依据《劳务承包合同》只向被告华川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的处理不能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案涉工程项目的一系列合同均无效,本案中亦无法确认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因此,第三人中华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华川公司只能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华川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0653.3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6221.91元,由被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8888元,由原告***、被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因鉴定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鉴定费4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彬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