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5725号
原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莞龙路东城段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1712661N。
法定代表人:杜慧,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潢涌第三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34111148C。
法定代表人:罗凤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纯忠,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爽,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美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纲,被告美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纯忠、秦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5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暂从2020年6月1日起计之起诉之日约20000元,直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为:以2655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塑胶地砖增资项目仓库工程,合同总价为690万元(其中质保金3%即207000元);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智能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管工程,合同总价为195万元(其中质保金3%即58500元)。上述工程竣工后于2019年5月9日经验收合格。上述合同约定工程质保金于该工程保修期满支付给原告(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被告本应于2020年5月9日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且原告已将相应的发票开具给了被告。对上述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没有偿付。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关于支付质保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签署智能仓库验收单,质保期一年,案涉仓库于2019年12月22日发生堆垛机叉伸工作故障,2020年6月16日再次发生事故,出现货物毁损、货架损坏、地面沉降等各种问题。第一次事故后,为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对设备第五巷道调整费用为23000元;第二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45452元,如需设备正常运行,对第1-4巷道调整费用为92000元,仓库加固费用为2720676元,设备重新安装费用为1295000元。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至少高达4176128元。事发后经原告及各相关方对现场进行查验,确认仓库地面存在下沉,其他质量问题及具体责任承担尚需等待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但至少证明原告地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管工程至今无法进行验收。根据《标准施工合同》84.1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用于承包人对合同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保修的各项支出。《标准施工合同》第59.2条约定,工程无法按照原定目标使用,需要再次检查、修复的,质保期相应延长;59.3条约定承包人应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现工程项目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理应从质保金内扣除,退一步讲,即使工程项目出现故障存在其他原因,在责任承担主体确定之前,无法排除原告相关责任,原告无请求质保金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本案法律关系之一“工程承揽合同”,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因此该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3%尚未成就。综上所述,原告所请求的事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一份《标准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东莞市××镇××村的被告公司塑胶地砖增资项目仓库,合同价总价为690万元,项目单价详见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其中包含定额日工资总额为1076834.35元,单列部分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264012.04元。通用条款第59.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照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第59.3条第(3)款约定“监理工程师应会同承包人共同查清缺陷和(或)损坏的原因,其由造价工程师提出或核实由此发生的费用。经查明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由承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承担修复和查验的费用,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第84.2条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应按照该比例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留,直到扣留的金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止。”第84.3条约定“在专用条款约定的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终止后的14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专用条款第84.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壹年后的十五天内。”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及签约代表签章确认。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被告公司厂区的智能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管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有五项,其中第一项为仓库周边5055平方地面混凝土硬化。该工程总价为195万元(含税金额),含10%增值税发票。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1.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额30%(其中工程本金20%为定金)作为预付金,计585000元。乙方收到款后7日内提供给甲方等额的10%增值税发票;2.工程完成后30个工作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额50%,计975000元。甲方付款前需乙方提供等额的10%增值税发票。3.乙方工程经甲方书面验收(以收到甲方《验收通知书》为准)合格后30个工作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额17%,计331500元。甲方付款前需乙方提供等额的10%增值税发票。4.自验收后工程保修期满一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额3%,计58500元。甲方付款前需乙方提供等额的10%增值税发票。5.结算方式:通过银行结算,付款只对合同载明单位,不对个人。6.甲方向乙方付款时间为乙方请款当月月底最后一日。双方还就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及签约代表签章确认。
2019年5月9日,案涉塑胶地砖增资项目仓库验收,并形成一份《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其中第五部分“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上记载“该工程共核查七个分部,地基与基础、主体机构、装饰装修、建筑屋面、建筑节能、建筑给水及排水、建筑电气分部均为合格。”落款处有原、被告,以及其他部门盖章及代表签名确认。原告称上述验收报告中记载的建筑给水及排水包含了案涉承揽合同的智能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管工程。被告称该验收报告记载的七个分部并不包含承揽合同项下的内容。
2020年5月28日,原、被告与其他相关部门就案涉智能仓库建筑沉降问题形成一份《会议记录》,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华川立即组织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地面、桩基实施检测,检测了109天,从检测报告来看,地基已经达到稳定,属于自然沉降”。“顺力邓经理”称“我们要求地面平整差异不大于10mm,事故发生后,我们发现地面最大沉降70mm,第四次检测最大累计沉降数据基本与华川检测的数据吻合,目前经过调试设备可以正常使用。”被告黄经理问“后续若再有沉降、设备、货架,还有没有调整的余地”。“顺力邓经理”回复“最大沉降点处不能再调整,其余的地方可以微调。”监测单位(原告委托方)称“……符合要求,已达到稳定”。落款处有原、被告以及其他单位的代表签名确认。
2020年10月,美哲公司起诉广东顺力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顺力公司”)、华川公司,称2018年6月18日,美哲公司与顺力公司签订《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美哲公司向顺力公司购买“智能化立库仓库系统”。2018年7月8日,美哲公司为建设厂房存放使用该机器设备与华川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由华川公司按照标准及承重要求负责建设施工。机器设备和厂房交付使用后,美哲公司一直按照要求操作设备。2019年12月22日上午智能仓库出现事故:智能仓库在堆垛机叉伸工作时撞到货架,导致四板货物受损,部分彩钢瓦和护栏变形,且地面出现沉降。顺力公司随后对设备第五巷道进行调整。2020年6月16日,智能仓库出现第二次事故,货物发生多处掉落,导致货架横梁砸掉。双方就该两项事故召开多次会议,美哲公司因智能仓库产品质量及工程质量问题多次发生事故遭受到损失,但顺力公司和华川公司均推卸责任,拒绝承担损失。且厂房和设备如需继续投入使用,需要重新安装和加固,需花费的费用为4015676元。顺力公司、华川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美哲公司的合法权利,并造成美哲公司财产损失,美哲公司请求:1.判令顺力公司、华川公司赔偿美哲公司货物及赔偿原告货物及货架损失19767元;2.判令顺力公司、华川公司赔偿美哲公司调整机器设备的费用115000元;3.判令顺力公司、华川公司赔偿美哲公司需重新安装设备及加固场地的费用4015676元。本院依法受理了上述案件,案号为(2021)粤1971民初4468号,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后,该案依照美哲公司申请追加了广东尚言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下称“尚言公司”)为被告。美哲公司称尚言公司作为土建公司的设计方,也应向其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即上述诉请中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以其在上述(2021)粤1971民初4468号案件中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申请了鉴定,该鉴定与本案存在关联,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中止申请,理由为:被告申请书中所记载的就案涉工程质量申请鉴定不属实,到目前为止,在另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对该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该案的案由也不是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被告购买第三方的机器设备出现的问题,将本案原告列为被告之一,该案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中止申请。
2022年4月7日,本院针对(2021)粤1971民初4468号案件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美哲公司)与三被告分别订立合同,原告与三被告形成的是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为买卖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设计合同关系,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合同也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即被告尚言公司完成了土建的设计图纸后,被告华川公司再按照设计图纸进行土建施工,被告华川公司完成土建工程验收后,最后由被告顺力公司进行智能仓库的安装,原告主张智能仓库不能达到应有的设计功能,是三被告共同侵权所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顺力公司、华川公司、尚言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三种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根据各自的合同约定来分别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本案法律关系为侵权纠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中,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本院无法在一个案件中处理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作实体处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定驳回美哲公司起诉。美哲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了上诉。
原告为证明被告欠付款项情况,向法院提交两份《对账单》予以证明。一张对账单显示工程项目为案涉塑胶地砖增资项目仓库,工程质保金3%207000元“发票已签收、未付款”,另一张对账单显示工程项目为案涉智能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管工程,工程质保金3%58500元“发票已签收、未付款”。上述两张对账单均显示对账时间为2021年5月20日,“甲方单位: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处均有黎艳君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5月28日。被告不确认对账单的真实性,但确认黎艳君是其财务人员,确认案涉两份合同尚未支付质保金265500元,其中智能仓库的质保金数额为20700元,智能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管工程质保金数额为58500元。被告还称对账单只有一方签字,也未加盖公章,无法判定真伪,即使完成对账,也不证明原告具有请求质保金的事实依据。被告之所以尚未支付上述质保金是因为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关于竣工验收的问题。原告称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包含两份合同)是2019年5月9日,有验收报告为证,实际上智能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管工程是在2019年1月份有分项验收的,并提交了一份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显示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货物为“智能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量工程”,上盖有原告公章、被告收货章,被告收货章显示收货人保安处有一人签名确认,“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李代虎签名确认。原告解释李代虎是被告管理层人员,虽然用的是送货单,但实际内容是被告验收接收案涉工程的手续。被告确认上述送货单的真实性,但称李代虎为其管理部文员,仅对《标准施工合同》项下的智能仓库进行验收,《工程承揽合同》的周边硬化及给排水工程尚未验收。原告既称2019年5月9日整体验收,又称2019年1月21日的送货单是对硬化及排水管的分项验收,互相矛盾。其次,送货单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周边硬化和排水管工程的签约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从时间上印证,只是送货,而非验收。送货单只是仓库保安确认收货并签字,不等于对硬化和排水管进行验收,不具有请求质保金的事实依据。事实上,被告于2019年5月9日签署验收报告,案涉智能仓库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6月16日两次发生事故,导致货物毁损、货架损坏,地面沉降等各种问题,原告地基工程存在隐形缺陷,地面不平整,且存在不均匀下沉,印证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证明案涉智能仓库分别于2019年12月22日、2020年6月16日发生事故,导致被告存放的货物受损,机器设备受到损坏的事实,被告向法院提交一系列的照片(复印件)、两次会议记录(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还称上述事故均发生在质保期,理由为:第一次发生事故发生在2019年12月22日,尚处在质保期,同时根据标准施工合同59.2条约定,工程无法按照原定目标使用,需要再次检查修复的,质保期相应延长至该工程修复完成之日起两年,现该工程尚未完成修复,所以无法计算起始日。第二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被告认为当时还处于质保期。《标准施工合同》项下质保金的支付应根据该合同的规定,质保期应当自缺陷工程修复之日起延长至两年,智能仓库尚未完成修复,对应的质保金起始时间尚未成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质保金不应当予以支持。《工程承揽合同》项下工程尚未完成竣工验收,该工程质保期的起算时间无法确认,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没有成就,应当驳回。原告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被告所称的两次事故是因为其从第三方购买的机器设备出现的事故,与原告无关,被告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修复问题,只是被告单方陈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工程有任何质量问题,并不存在修复的事情。案涉的工程,经过分项验收、整体验收,均已达到合格的标准。在2021年5月28日,被告财务黎艳君出具的对账单也确认了该支付原告质保金款项,并没有提出不予支付的理由。
关于投入使用的问题,原告称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底就已经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约于2019年2、3月份,被告购买的机器设备已经安装使用。被告称2019年5月9日智能仓库竣工验收,所以2019年5月9日才投入使用。
诉讼中,原告表示若其胜诉,由败诉方向其迳付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拥有以下资质等级: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不分等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工程承揽合同》、《标准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对账单、送货单、资质证书、(2021)粤1971民初446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照片、会议记录、(2021)粤1971民初4468号案件资料,以及本院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涉《标准施工合同》、《工程承揽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的问题。案涉送货单无法直接反映案涉智能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管工程已通过验收的事实。案涉验收报告无法反映该报告上记载的验收合格的建筑给排水工程包含《工程承揽合同》项下的智能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管工程,即该验收报告不能证明案涉智能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管工程已通过验收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三)款约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依被告所称案涉智能仓库于2019年5月9日投入使用,该仓库配置的周边及排水管工程亦应已投入使用,故本院确认2019年5月9日为智能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管工程的验收之日。结合智能仓库工程于2019年5月9日验收的情况,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均于2019年5月9日验收合格。
2020年5月28日的《会议记录》反映案涉智能仓库确实存在地面沉降的问题,但现有的证据无法反映该沉降的问题是原告作为承包人施工原因导致,被告抗辩质保金的条件未成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没有必要终止本案审理,故对被告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准许。
原告提交的两张《对账单》为原件,有被告财务人员李艳君签名确认,被告虽不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但无法举证予以推翻,结合被告确认拖欠质保金的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即原、被告双方完成了结算,并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标准施工合同》项下3%质保金207000元和《工程承揽合同》项下3%质保金58500元,质保金共计265500元(207000元+58500元)。依据《标准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4.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壹年后的十五天内。”智能仓库工程于2019年5月9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20年5月23日前支付该仓库工程质保金207000元。依据《工程承揽合同》第三条第2款第4点约定“自验收后工程保修期满一年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额3%,计58500元。”智能仓库周边硬化及排水管工程于2019年5月9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于2020年5月9日前支付该仓库工程质保金207000元。至今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原告有权请求支付上述质保金265500元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均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是其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65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6550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标准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84.3条约定,案涉质保金的返还,不能免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65500元;
二、被告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65500元为本金,从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2.50元,由被告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东莞美哲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华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58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雪梅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吴斯恒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嘉敏
刘润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