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3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6月18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楠,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哲,男,汉族,1987年8月4日出生,住昆明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爱华,女,汉族,1955年4月5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强,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出生,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勇,男,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住济南市。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被上诉人亲属。
上诉人济南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村镇建设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5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村镇建设中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实际借款使用人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本案职工集资借款事实及过程,在法庭审理时,村镇建设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已清楚表明,本案借款是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建设金山花园小区项目所借款项。在本案职工周霞提交的借款收据上以及大多数职工借款收据上都加盖的是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的公章而全部集资借款也在其公司账面上。***、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借据由于财务人员失误加盖了村镇建设中心公章,一审中***、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认可收到的4.5万元款项是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向济南市城镇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所借并由其向***、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支付的,非村镇建设中心所付。关于一审起诉书中对收到还款24000元(实际是45000元)视为还借款本金事实构成自认,一审法院忽略此证据,主观认定是还利息,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错误,在适用法律时也导致错误。把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与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隐蔽,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不能造成账目错误混同,扰乱国有资产的分配秩序。
***、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辩称,村镇建设中心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内部集资,高爱民将涉案集资款支付至村镇建设中心处,村镇建设中心收款后向高爱民开具收据,村镇建设中心是集资款项的借款人。至于村镇建设中心收款后是否将涉案集资款项给第三方使用,系村镇建设中心自行支配使用集资借款的行为,***、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并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且不应影响对村镇建设中心借款人的身份认定,应当驳回村镇建设中心的上诉请求。
***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村镇建设中心向***等返还集资借款共计人民币161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村镇建设中心向***、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支付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00年5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29日,最终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等提交公证书(2015)济历城证民字第7327号记载:被继承人:高爱民,女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及转继承人为***、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等提交收款收据三份记载:1、1999年5月24日高爱民缴纳集资款2万元。2、5月25日高爱民缴纳集资款6.5万元。3、2000年5月29日高爱民交纳10万元借款,年息10%。上述三份收据均加盖村镇建设中心财务章。村镇建设中心提交了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上述集资款已支付至王哲账户共计4.5万元,对此***等予以确认。村镇建设中心提交了审计报告、文件及资产交接书(济政发〔2017〕31号)证明该集资款是在村镇建设中心下属公司济南城镇建设开发公司集资款中;城镇建设开发公司资产2017年已经移交给济南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出具《关于高爱民的职工集资情况说明》记载: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现隶属于济南市城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1999年期间,因资金短缺向职工集资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高爱民全部集资借款共计10万元是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所借。在高爱民2012年8月去世后截止,该款及利息共计171787.73元并委托济南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为高爱民家属出具欠条,其中45000元已分次汇款于高爱民之子王哲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002340*****5297。现所余欠款126787.73元,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将继续偿还;村镇建设中心提供欠条二份,1、今欠高爱民工资29379.69元、集资款171787.73、药费28520元。加盖村镇建设中心财务专用章。该欠条为复印件,***等称欠条原件在其手中,但对数额不予认可,无法提交。2、2012年9月6日,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向村镇建设中心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根据高爱民家属的要求,我公司委托济南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为高爱民亲属出具欠条一份,其中1999年集资款及利息清算共计171787.73元。因该债务为我公司所有,所以,为济南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本欠条。村镇建设中心提供单位职工周霞集资款单据三份,证明1999年单据没有收回,2000年又重新出具的新的金额。关于集资款数额的问题。当事人对1999年***等交纳的8.5万元予以确认。***等主张2000年10万借款是村镇建设中心另外所借。村镇建设中心主张该10万元系1999年借款8.5万元加上利息后重新出具的,并不存在2000年10万元的借款。其提交了村镇建设中心提交了审计报告、公司账本证实村镇建设中心于1999年分两次收到***等集资款共计8.5万元。村镇建设中心提交的同期单位会计周霞持有的两张收据一张借条,欲证实1999年借款出具的两张收据于2000年重新计算本息后,又出具了一张借条,原收据均未收回在原借款人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高爱民作为村镇建设中心职工向村镇建设中心交纳集资款项,村镇建设中心出具的收据及陈述可以证实村镇建设中心与高爱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债务形成于1999年及2000年期间,原债权人高爱民于2012年8月18日去逝,其遗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及转继承人为***、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本案***等作为案涉债权的继承人有权向村镇建设中心提出主张。因案涉债权***等所提交的公证书中对案涉款项并未处理,应视为***等的共同债权。关于村镇建设中心主张债务主体的问题。村镇建设中心主张上述债务由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实际所借,该司亦出具申请书及欠条要求承担该债务。***等对此不予同意。案涉债务由村镇建设中心出具收据及欠条,加盖村镇建设中心单位财务章,***等与村镇建设中心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村镇建设中心主张案涉债务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的主张为债务承担,但***等对此债务承担不予同意。案涉债务应由村镇建设中心承担。关于借款数额的问题。***等主张共计向村镇建设中心出借款款项三笔,共计18.5万元。其主张的款项具体的支付数额、时间及过程,***等均称高爱民具体办理其不知情。村镇建设中心对1999年出借的两笔款共计8.5万元予以认可。2000年村镇建设中心出具的10万元借款收据,村镇建设中心主张该借据系1999年借款8.5万元加上利息,一并计入借款本金,重新出据了借款收据,1999年两张收据未收回。村镇建设中心亦提交了同期借款的他人中亦持有三张收据的情况,***等亦没有证据证实该10万元另行交付给***等。据此,村镇建设中心主张的实际集资款项为8.5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8.5万元及村镇建设中心认可的利息1.5万元未超过年利率的24%的规定,应一并计入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村镇建设中心自2015年5月28日起归还的4.5万元不足以支付前期借款利息,该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前期利息。2000年村镇建设中心出具的借据中,记载2000年5月29日高爱民交纳10万元借款,年息10%。其利息起算日为2000年5月29日,按每年1万元利息,计算4.5年,村镇建设中心对借款利息已实际支付支2004年11月29日。***等可以主张村镇建设中心自2004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0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王哲、高爱华、高强、高勇负担1130元,由济南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担54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村镇建设中心提交收据三份,拟证明本案***等主张的欠款及单位其他职工欠款都是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借款非村镇建设中心借款这一事实。
经质证,***等称,三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份证据加盖章为济南城镇开发公司,村镇建设中心主张涉案集资款项也是该开发公司集资使用,高爱民开具的收据中也应该加盖该印章,但高爱民的收据是加盖了村镇建设中心的印章,涉案集资款项系村镇建设中心借款。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主体如何认定。涉案借款本金8.5万元由村镇建设中心收取,并为高爱民出具收款收据,加盖了村镇建设中心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6日,村镇建设中心又为涉案借款向高爱民书具欠条,应视为村镇建设中心与高爱民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确认,村镇建设中心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村镇建设中心辩称涉案借款由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实际使用的问题系其与该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宜,不得以此对抗出借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村镇建设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栾钧霞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