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4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化,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杆南东街**。
法定代表人:吕东,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杆南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长征,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将军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海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建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城镇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城建公司)、济南市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济南村建中心)、济南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城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终7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枣建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根据济南城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审计报告、验资报告,济南城建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且在注册成立时注册资金已到位,故枣建集团公司关于济南市村镇建设中心注册资金不到位、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且该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济南村建中心应当在其所欠济南城建公司注册资金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审在没有对济南村建中心出资480万元投资不到位的事实展开调查的情况下,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经查阅原审卷宗,结合申请人所提申请事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济南村建中心是否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认为,根据在案的济南城建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等证实,济南城建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其在注册成立时已进行了合法的验资,且在加盖有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验资单位、审计单位印章的验资申请报告表中,明确列明流动资金部分及固定资产部分的数额,并注明“以上货币资金及固定资产业经逐项验证,共计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特此说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注册资金已到位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认为申请人所提关于济南村建中心注册资金不到位、应对涉案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枣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 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林
书 记 员 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