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480号
原告:***,女,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莘县东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名: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项450000元;2.判令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2日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计算方式以一年期LPR为计算标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中标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发包的“东昌府区双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垃圾外运、网膜覆盖及围挡建设项目(标段一)”,2020年3月20日,被告华兴照明公司授权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垃圾清运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该项目的垃圾清运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450000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进行施工,原告于2020年5月份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21年7月21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和施工方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结算,审核工程造价为699623.47元。按照发包方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审计完成即达到了约定的付款期限。但是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工程款,而且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不办理应当履行的工程款结算手续,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导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迟迟拿不到工程款,严重侵犯了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原告的再三催促,***于2022年6月17日、8月6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先后**于2022年7月15日、8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项,但是该**也没有兑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工程欠款承担偿付责任,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为发包方主体,亦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综上,望判如所请。
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工程项目是被告二(***)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我公司从未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过管理。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5条: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借用资质人以自己名义将工程分包、转包他人施工,实际施工人原则上仅可以向借用资质人主张工程价款。***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
2、我公司作为出借资质方,***借用资质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原则上我公司对原告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并没有到付款节点,原告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4、由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至今未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作为出借资质方,我方申请法院要求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承担该项目工程款的同等法律责任。我公司没授权***与原告签订的《垃圾清运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我方不知情。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项目拖欠款项,系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棚改项目原因所致,答辩人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只负责具体业务的办理,并无付款职能。案外人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区政府平台公司,按照政府要求承担棚改项目工程款支付职责,且案涉工程及诸等其他工程均是始终由安泰公司支付款项,至今已经支付多少、尚欠多少答辩人均不知情,都是安泰公司与华兴公司进行结算。故如果原告主张的款项属实,安泰公司为案涉款项的付款义务人而非答辩人。二、答辩人也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对于答辩人与华兴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双方签署的采购合同书约定和调整,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以及合同约定。所以依据答辩人与华兴公司的采购合同书的约定,没有原告主张的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以及事实依据。三、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建立法律关系,且原告为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与***所签署协议为违法分包,且工程款来源均是国有资金,其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其只能依据其他法律关系向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款也只能由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来主张而非原告,所以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直接向答辩人或者聊城市安泰城乡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四、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直接起诉答辩人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确定的概念,目的是为了区分有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施工人、建筑施工企业等法定概念。本案涉及项目是原告对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垃圾清运,而垃圾清运不属于建筑工程分包,本案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本案法院开庭传票中将案由界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也说明涉案项目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综上,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为:**)以699623.47元的中标价,中标了案外人山***招标有限公司代理的东昌府区双庙片区改造项目:房屋拆除、垃圾外运、网膜覆盖及围挡建设项目(标段:一)。2019年10月12日,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名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信息服务中心)及案外人山***招标有限公司共同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东昌府区双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垃圾外运、网膜覆盖及围挡建设项目,标段:一”,涉案工程由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99623.47元,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完成后,按照审计价款一次性付清。”
2020年3月2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垃圾清运工程施工合同书》,将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中的垃圾清运等部分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450000元,垃圾清运于2020年3月23日开工,竣工日期2020年4月13日。关于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垃圾清运完毕由甲方协调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并且甲方应在收到工程款3个工作日内为乙方结清款项。”
2020年5月份,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垃圾清运工程任务,2021年7月21日,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山***招标有限公司对涉案垃圾清运的工程进行完工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并均在验收报告上**确认。
2021年12月28日,案外人山东昌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对案涉项目造价审核的工程价款为699623.47元,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均在审核报告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催要未果。
2022年6月17号,被告***出具保证书,“由***承接东昌府区双庙棚户区改造向项(项目)房屋拆除、垃圾外运项,其中垃圾外运、人工覆盖、洗车交于***组织施工,工(共)计工程款、人工资共计450000元(肆拾伍万圆整),工程于2020年5月施工完成,各向(项)验收工作已完成,***保证2022年7月15号之前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肆拾伍万圆整。”后被告***未有支付,2022年8月6日,被告***再次出具保证书,保证“...2022年8月31号之前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共计肆拾伍万元整...”期满又未履行义务。
另查明,原告***无施工资质。2022年10月28日,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系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经理为我公司东昌府区双庙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垃圾外运、网膜覆盖及围挡建设项目工程的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工程项目的所有内容。本授权委托书仅限于投标使用。代理人姓名:***,男,41岁,身份证号码:37250119********,职务:经理。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
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借用公司资质,公司未向其授权,根据***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并没有到付款节点,原告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其公司对原告不需要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授权委托书、《垃圾清运工程施工合同书》、《验收报告》、《审核报告》、《保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一审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项目中的垃圾清运等委托被告***转包给原告***,***无承接涉案劳务工程的相关资质,故被告***代理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垃圾清运工程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均在验收报告上**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可参照《垃圾清运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工程价款为450000元的约定折价补偿给原告***,被告***自愿出具保证书,**偿还涉案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人,其**履行涉案债务的最后期限为2022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聊城兴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借用其资质,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用于投标的辩解,本院认为,涉案清理垃圾工程系被告聊城兴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承包的,该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故其辩称被告***借用公司资质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本授权委托书仅限于投标使用”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实际情况不符,因涉案垃圾清运工程已完工验收,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仅用于投标的内容已无实际意义,应属于无效;该授权委托书虽然出具时间较晚,应是对被告***代理被告聊城兴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垃圾清运工程施工合同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合同未有约定,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关于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并没有到付款节点,原告***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以及其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抗辩理由和相反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至今未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作为出借资质方,我方申请法院要求聊城市东昌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承担该项目工程款的同等法律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兴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折价补偿给原告***工程款4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聊城华兴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