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融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1002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威海融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林,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镇。
负责人刘伟,行长。
被执行人***,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镇。
被执行人***,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镇。
被执行人***,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现住址不详。
被执行人***,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
被执行人***,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
被执行人**,女,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按申请控制金额**元冻结了***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异议人威海融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威海融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带领7名农民工为异议人室外配套工程施工,异议人财务人员因疏忽将7名农民工工资**元转至***银行账户,致使款项被冻结,故请求解除对该**元款项的冻结,并返还异议人。
本院查明,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鲁1002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的数额为**元,自2016年3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律师费**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元;***、***、***、**对***、***的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2019年4月19日,本院作出(2019)鲁1002执恢135号执行裁定书,并据此于2019年7月9日以申请控制金额**元冻结了***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
异议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加盖异议人公章的工人工资明细1份,载明姓名黄国山**元、王勤科**元、徐忠杰**元、张福凯**元、孙国起**元、张竹胜**元、李军军**元。以上共计**元。2、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月18日跨行转账回单1份,载明付款人异议人,收款账号******,收款人***,金额**元,备注货款。3、异议人与***于2019年10月3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载明异议人将位于百尺所村施工路面等工程分包给***,***提供劳务,异议人按约向***支付劳务费。异议人对***施工作业人员实行实名制,编制花名册。***雇佣的施工人员与***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与异议人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保证工人工资按时足额发放。***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自行承担,与异议人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银行存款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具有不可区分性,基于公示公信的原则,其归属应基于占有情况确定。本案中,涉案银行账户登记在***名下,账户内存款应为***所有。异议人向***汇款备注为货款,汇款金额与工人工资明细载明金额不一致,异议人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亦约定***施工人员的工资由***承担,与异议人无关,且涉案银行账户系一般账户而非农民工保证金账户,账户内款项未被特定化,故异议人以错汇款项为由主张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执行依据确认***对***、***承担的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冻结金额应以此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的金额由**元变更为**元。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燕春
人民陪审员  苗建永
人民陪审员  李胜端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