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鼎建建设有限公司

***与新疆鼎建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325民初1756号
原告:***,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曦明,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鼎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团结南路银座中心**12丘******。
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鼎建建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按照年利率4.35%承担自2019年1月4日至2020年5月4日止的利息11,600元;二、以20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利率4.35%承担,从2020年5月4日至款付清为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工程招标中自有资金不足,2018年8月7日原告向案外人崔乾咏借款2,100,000元,并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其中200,000元2018年8月8日案外人崔乾咏依照原告指示交付打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认为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当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组织11家公司参与吉木萨尔县游牧民定居工程的投标报价,情节严重,涉嫌串通投标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予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志亮
二 ○ 二 ○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日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