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24民初72号 原告:**,男,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陕西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民委员会,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周,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会,男,汉族,住该村,系村委会干部。 被告:******人民政府,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镇政府院内,系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利,系该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统筹科科长,住该局。 委托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民委员会、******人民政府、第三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会,被告******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农业农村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06117.2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涉工程监理费11000元、审计费7000元,共计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3日,被告一依法竞标********2019年度农村片区中心社区建设项目,中标金额1630000元。2020年3月30日,原告代表被告一和被告二依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1630000元,同时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负责实施,被告一提取项目管理费。202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三和第三人委托陕西盛坤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最终2021年7月16日,陕盛咨(2021)第071601号审定涉案工程价款为1606117.23元。截止目前,被告方仍欠有1006117.23元未付。案涉工程属第三人周农发(2019)216号安排项目,建设资金由第三人和被告三依职权管理、拨付,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响应国家政策,争取在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成农民工工资,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委会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无权将我们列为被告并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款,工程监理费、审计费我公司不清楚,不应由我们承担。 被告******民委员会辩称,我们与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们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也没有关系。按照合同工程款是要在验收合格后支付,没有验收就不存在超期也不存在利息。 被告******人民政府辩称,我们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之间也不存在合同,应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方为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但却为本案被告,就案由来讲,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应为原告。关于第三人,是此项目资金管理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劳务合同的当事人。虽然原告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此项目根据文件精神第三人履行了自己的行政和法律义务无任何过错,但此过程截止目前没有进行验收。 经审理查明,为落实********2019年度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项目,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在招投标项目中中标。2020年4月1日,被告******民委员会作为发包人、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所包含的全部内容。工程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63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即2020年3月30日开工,2020年6月30日竣工。被告******民委员会在发包人栏、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人栏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随后监理公司同意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开工。2020年12月9日,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合同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项目名称为********2019年度农村片区化中心社区建设项目),但由乙方实际操作所接项目,自收自支。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管理费比例为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的项目合同额1%。2020年12月30日,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审理中,原告承认在施工过程中自己以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自己是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己也没有向被告*********民委员会出具过《项</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目责任承包协议》,原告收到的工程款是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转给自己的。审理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民委员会欠付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的数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其无权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承包人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原告也与被告******人民政府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也无权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以其完成了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施工义务,发包人被告*********民委员会应当给付尚欠工程款为由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民委员会不承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当就其为实际施工人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虽然原告提供了自己与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责任承包协议》认为自己为实际施工人。但从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看,承包方的所有材料均由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所做并加盖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未有原告个人签名,原告也未向被告*********民委员会出示《项目责任承包协议》,庭审中原告承认自己在施工中为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行为系履行被告陕西周邦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4017元(原告已预交7009元),予以退还700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珊 书 记 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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