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536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宁南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成都市。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地:会理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范韬(特别授权),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通公司)、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日立案后,被告巨通公司与2021年5月27日申请追加四川会川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136,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了宁南县华弹镇***拆迁安置房工程,雇请原告为其做木工,2020年12月17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时,因**断裂,从2楼摔下摔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南县人民医院和宁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经凉山定音***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被告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司于12月17日接到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知,有工人受伤,我司安排专人对接,受伤人员被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没有合适的交通工具,我司项目部员工开车送往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医治,我司去现场了解后是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组工人在7号塔吊位置处4-097-100栋房屋进行二楼底梁的支模工作,原告***系该班组员工,在**施工时踩滑滑落,并非诉状上所述是因为**断裂摔伤,位于华弹水塘7号塔吊4-097-100栋房屋是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的,如是**断裂造成受伤的,也是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没有把关质量造成的,与移民提供甲供材料模板质量没有关系。二、因施工任务紧,上级安排由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援建设,对于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我司并没有进行直接管理和安排。三、关于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系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员工,我司与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核对产值后,由我司直接支付工程款给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于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怎么分配工资给工人,我司不参与也不清楚。四、原告***受伤后,是我司积极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近8万元,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闻不问,因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把我司诉上法庭,与我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1.我司作为被告不适格,因案涉工程是XX工程,承包施工均由XX文件和相应的招投标准确定施工单位,若施工单位将工程进行分包,也应当有相应分包合同,会川公司与巨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分包的相应关系,本次案涉工程会川公司只是响应XX号召,介绍工人到相应的工地做工,如何管理工人,如何实施工程,是否使用会川公司介绍的工人,均由当地施工单位自行决定,与会川公司无任何关联,因此会川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同时,本案中原告,已经明确其为巨通公司服务,在巨通公司负责工地上受伤,应当由巨通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案件具体情况,会川公司并不了解,与本案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友***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受伤的事实;2.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中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得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5.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在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残疾赔偿金;6.巨通公司饭票,拟证明原告***是在凉山巨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的工程工地做工受伤的。 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1.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人系工地上的员工,请法院核实真实性;2.合法性,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合法;3.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了***系巨通公司的工人,而且是在巨通公司的项目工地上做工受伤与会川公司无关。二、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系巨通公司负责进行修建和对工人进行管理,案涉工地管理、用工均与会川公司无关,会川公司不知道具体情况,请法院核实关联性。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系巨通公司负责进行修建和对工人进行管理,案涉工地管理、用工均与会川公司无关,会川公司不知道具体情况,请法院核实关联性。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系巨通公司负责进行修建和对工人进行管理,案涉工地管理、用工均与会川公司无关,会川公司不知道具体情况,请法院核实关联性。五、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本案与我司无关,请法院依法核实真实性。第六组,对第六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反而证明了原告在巨痛公司的工地上吃饭,系巨通公司的员工,与我司无关。 被告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证明受伤过程有异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模是由木工按照设计要求木方层板下料拼装后固定在内架口,起主要支撑作用,实际不会发生**断裂。2.对第二组证据、对第三组证据均无异议。3.对第四组证据、对第五组证据均有异议,与我司无关。4.对第六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拟证明证明人***为公司员工,负责华弹水塘项目部管理;2.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川公司与巨通公司关系及原告***受伤情况说明;3.收条一张,拟证明我司与会川建筑过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结算并非与***结算;4.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因**模断裂受伤并非**质量问题,属于施工中质量把关问题;5.情况说明,拟证明宁南县华弹镇人民XX出具说明巨通公司与***没有进行过工资结算,由会川公司进行结算;6.时间说明,拟证明***受伤时间是2020年12月17日,是在会川公司入场后发生;7.登记情况,拟证明会川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8.饭票申领单,拟证明会川公司现场负责人在巨通公司申领饭票后发放给自己的工人,巨通公司只和会川公司结算饭票金额,具体发放给谁,怎么发放都是会川公司自己做主,***所领到的饭票系会川公司发放出来的,由此证明***是受会川公司管理;9.垫付金额及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我公司为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护工费等8万余元,***住院期间对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闻不问,巨通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在积极配合处理问题。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巨通公司对***受伤无责任;2.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巨通公司对***受伤无责任;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巨通公司对***受伤无责任;4.对第四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受伤时其所在工资岗位的**没有断裂;5.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巨通公司对***受伤无责任;6.对第六组证据:进场时间证明,无异议;7.对第七组证据,登记情况,真实性无异议;8.对第八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9.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明***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巨通公司内部人员的证明,与会川公司没有关联的,对于四川会川施工情况说明,该说明三性均由异议,***是项目负责人,对会川公司施工情况无法了解,同时,作为本案利害关系被告的原告,所作情况说明,明显是一种证人证言,但***并未出庭作证,与法不和,不具备合法性。***作为巨通公司的员工,却告知法院会川公司的施工管理情况,明显与常理不符,不具备关联性,同时这份证明,反而证明了,原告系巨通公司员工,在巨通公司负责的工地上受伤,应当由巨通公司来承担赔偿。针对收条,三性均由异议,真实性,本收条上没有任何会川公司签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由收条上三人无法证实该收条是否真实履行,其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性是因为巨通公司与会川公司均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双方之间,应当依法将往来款项进入公帐,避免税务的检查防止出现偷税漏税,该收条不具备合法性,关联性,巨通公司提供的收条,并没有明确的指示具体工程位置和具体的施工情况,无法明确系本案的相关收条,对于照片的三性有异议,该照片并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工程所在地其中的人物与本案有关,所以对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对于其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作为基层人民XX,不能了解公司内部走账情况,因为公司内部走账情况,并非华弹镇人民XX管辖范围,会川公司支援***电站的建设,具体情况系由州XX组织各县城市建设相关部门,扶贫移民相关部门开会决定,华弹镇人民XX并不清楚支援情况会议决定,如此华弹镇人民XX出具的,真实但不合法,与本案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明显是证人证言,要出庭进行质证,真实性有异议,合法性必经过当庭讯问,内容关联系无任何关联,无法达到巨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与我司无关;对第八组证据,饭票申领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均有异议,因为本案中申领人***,是在巨通公司领取相应费用,为巨通公司的内部人员,合法性有异议,全程没有原告和会川人员签字**,关联系异议,该饭票的领取单和本案无关联;对第九组证据,无会川公司的参与,三性请法庭依法认定。 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拟证明本案案涉用工与会川公司无关;2.通知,拟证明本案中案涉工程修建与会川公司无关;3.会议纪要,拟证明会川公司仅是响应XX号召为XX工程介绍工作人员,如何用工管理,是否用介绍人员都与会川公司无关。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说明、通知、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直接证明会川公司对原告***受伤无责任。 被告凉山巨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提供的证据,只证明了是过来支援建设的,只提供人员的信息,实际在现场是要负责建设和施工的,会川带来的人员,并非是我司安排,我司只与员工进行产值结算。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巨通公司承包华弹***安置房修建工程,2011年底,因***置房赶工期,州XX组织各县城市建设相关部门,扶贫移民相关部门开会决定,其余各县组织人员对***移民工程提供援建,会川公司作为会理市的龙头建筑企业,其响应会理市住建局的号召,派遣劳务人员到华弹***安置房进行修建,在此期间派遣人员领取巨通公司饭票并到巨通公司指定的场地进行建设,最后与巨通公司按照施工进度进行了结算,在此过程中,原告***接会川公司通知去宁南县华弹***安置房做木工,2020年12月17日,原因是原告在支木的时候**断裂从二楼摔下受伤,导致在在2020年12月17日宁南县医院住院治疗到2020年12月23日,2020年12月23日到2021年2月19日到宁南县中医药治疗,住院共计65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后2021年3月23日其自行经凉山定音***定中心依照(人体损伤致残)标准鉴定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巨通公司为***垫付了医疗费宁南县医院5,554.90元,宁南县中医院61,763.85元,生活补助费1,000元,住院期间安排了护理并支付了护理的费用,同时查明***系农村居民户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费用;原告受伤的责任划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损害结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宁南县医院医疗费5,554.90元、宁南县中医院医疗费61,763.85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计算时间只能定到首次定残前一日为2020年12月17至2021年3月22日,标准145元×96天=13,92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50元×65天=9,750元,院外120元×25天=3000元共计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5天=1950元、必要的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29.00元/年标准计算则为15,929.00元/年×20年×10%=31,85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44,496.75元。 本院认为,被告会川公司系会理市龙头建筑企业,其响应会理市住建局的号召到宁南县华弹***安置房进行援建,派出的队伍为有能力,有战斗力的建筑团队,是由巨通公司指定场地并与会川公司按照施工量与其委派的团队进行结算,双方行为已经构成了承揽关系,原告***系在会川公司的承揽场地受伤,且在为会川公司委派的团队提供劳务关系,故受伤损害结果应由会川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会川公司在此过程中并没有营利,系响应XX号召,对宁南县移民工作的支持,也是对巨通公司的施工进度的支持,依照公平原则,巨通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未尽安全注意事项,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会川公司对***受伤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则为72,248.37元,被告巨通公司对***受伤损害结果承担40%的责任为57,798.70元,除去已经支付宁南县医院医疗费5,554.90元、宁南县中医院医疗费61,763.85元、1000元生活费,及9750元住院护理费共计78,068.75元,则还应该由会川公司给付巨通公司20,270.05元,被告巨通公司主动向本院请求对超出部分不予追偿,属于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承担剩余10%责任后,由会川公司赔付剩余的损害为72,248.37元-20,270.05元=51,978.32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1,97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计1,515元,由被告四川会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原告***负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俞 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