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初92号
原告: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24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29452J。
法定代表人:刘文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江,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东风路146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8382-7。
法定代表人:周帮福,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与被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闽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泽江、被告渝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耘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优先受偿债权为291835.32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2013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接待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江北区接待中心装修工程项目,并就工期、合同总价、双方工作、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结算依据、违约责任以及争议处理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该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施工内容,被告却未能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且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尚欠工程款本金、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
2.2016年3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贵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指定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破产债权,申报金额为291835.32元。管理人就原告对被告之破产优先受偿债权界定为普通债权,并将债权金额确认为196895.25元,对原告应享有的破产优先受偿债权291835.32元不予确认。
3.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接待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按照该工程施工合同完成施工项目后,被告也应该按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建设工程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剩余工程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依据法律以及《接待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规定,在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对被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291835.32元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管理人在未尽管理人职责,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审查核定原告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以及确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且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应当予以确认。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
渝闽公司辩称,一、经渝闽公司管理人审查,木林森公司其在渝闽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96895.25元。并且,木林森公司在收到审查结果通知书后未对结果提出异议。1.经管理人审查,木林森公司提交的《接待中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者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等。2.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和2015年2月25日签署的《木林森建司按2014年3月17日承诺书应计利息》中有关月息2%的约定,实质是对《接待中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部分变更,需经债务人加盖公章后才能生效。然而,《承诺书》和《木林森建司按2014年3月17日承诺书应计利息》中仅加盖了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项目的项目章,且项目章印文明确载明“经济合同无效”。因此,《承诺书》和《木林森建司按2014年3月17日承诺书应计利息》中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的修改应属无效,木林森公司有关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木林森公司对渝闽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96895.25元。3.木林森公司在本案中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但是其未在管理人规定的15天异议时限内提出异议,也未在其收到审查结果通知书后的1年多的时间里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木林森公司请求确认其债权金额为291835.32元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
二、木林森公司主张对291835.32元(含全部未付工程款、利息、赔偿金、保证金等)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应得到支持。1.木林森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已超过6个月的除斥期间,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26条规定的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接待中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木林森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从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算至2014年7月15日。2016年3月16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6)渝01民破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渝闽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于发出公告,载明债权申报期为2016年7月5日前。木林森公司在债权申报期内申报了债权,但是其并未在申报时请求工程款优先受偿,木林森公司仅在本案立案时提出了其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渝闽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有关于大山公司、桓大公司的工程款优先权均是其在债权申报时提出,并且是经一中院判决后才确认的。
2.利息、赔偿金、保证金等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并且木林森公司主张其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的建筑工程价款,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因此,利息、赔偿金、保证金等不属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综上所述,木林森公司债权金额应仅为196895.25元,且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理应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接待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接待中心装修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暂定工程总价844790.01元。双方还就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付款及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
2014年1月16日,接待中心装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称虽然该公司承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是不清楚整体工程的竣工日期,也不清楚整个工程包含了哪些项目。被告则认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是独立于被告其他项目工程的,并已经单独竣工验收结算。
2014年3月17日,渝闽公司向木林森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贵司承建我司的‘中国西部金属交易中心’接待中心装修工程于2014年1月已全面竣工。按合同条款第七条7.1规定,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款即:大写:陆拾柒万伍仟捌佰叁拾贰元整(即:¥675832元)目前我司已予支付工程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即:¥500000.00元)尚欠本次工程款大写:壹拾柒万伍仟捌佰叁拾贰元整(即:¥175832.00元)由于我司目前资金情况比较困难,特与贵司协商并得到贵公司理解同意如下条款:1、乙方公司余下本次工程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伍仟捌佰叁拾贰元整。即:(¥:175832.00元)甲方于2014年4月18前付清。2、尚欠工程款按实际尚欠天数为准,按月息2%计算:(1)计算天数:从2014年3月18日至4月18日为32天。(2)计算利息:月息0.02÷30(天)×32×175832(元)=3751.08(元)。3、应付本次工程款为:本金+利息共计人民币金额为:175832元+3751.08元=179583.08元(大写:壹拾柒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零角捌分)给木林森装饰公司。特此承诺。”渝闽公司在该承诺书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印文载明“经济类合同无效”。
2016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民破163号公告。该公告载明:“本院根据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3月17日裁定受理重庆两江新区鱼复工业园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3月21日指定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为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人应自2016年7月5日前向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书面说明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及是否属于连带债权,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民破163号之二通知书,通知内容如前。
之后,木林森公司向管理人提交《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债权申报表》,载明:“申报债权数额(单位:元)本金:196895.25元利息:94940.07元合计:291586.94元……以上利息计算日期为2016年6月13日,实际利息计算时间为甲方全额支付完成日期,利随本清。……申报债权类型工程款……债权凭证或主要依据……详见附件七:《木林森建司按2014年3月17日承诺书应计利息》……”
同时,木林森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的《木林森建司按2014年3月17日承诺书应计利息》载明:“截止2015年2月10日应付款合计196895.25+30503.84=227399.09元截止2015年2月10日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渝闽公司在该表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印文载明“经济类合同无效”。
2016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民破163号之一民事裁定:“宣告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破产。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2017年1月22日,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木林森公司出具《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关于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债权的审查结果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你司向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总计291586.94元,其中,本金196895.25元,利息94940.07元。管理人依法对你司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3日组织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对债权进行了审查,现将你司申报债权的受理及审查结果通知如下:一、确认申报债权额度为:196895.25元,此债权为未付合同款本金。二、对于你司主张的利息94940.07元,管理人依法不予认可。……”
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的《〈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统计表》载明“债权编号【010】债权人名称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金额(元)291586.94管理人初核债权金额(元)196895.25扎起审查意见(有异议或无异议)有异议”等内容。同时,木林森公司还在“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部分的债权编号为【002】和【025】处写明“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在相应位置填写的“有异议”即表示该公司对管理人将其债权列为普通债权有异议,能够证明该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
2017年4月28日,管理人作出《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细则》、《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201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民破163号之三民事裁定:“本院查明:本案的债权申报期限为2016年7月5日止。……其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共2笔,合计债权额97117858.36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债权性质存在争议,有待诉讼程序认定)共2笔,合计债权额276239129.63元;普通债权共25笔,合计债权额581080471.56元;……经债权人会议审议,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审议的情况,就现可以确认的无争议债权,编制了《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第一部分破产清算无争议债权表》。本院认为,根据债权人会议核查的情况,债务人、债权人对于:……普通债权人……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30位职工债权人的债权均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王春笋等债权人的债权(详见《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第一部分无争议债权表》)。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附:《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第一部分无争议债权表》”
《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第一部分无争议债权表》载明:“第三类:普通债权……编号010债权人名称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债权性质普通债权无争议债权金额(元)196895.25备注已无其他争议……”
2018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6)渝01民破163号之四民事裁定,“确认重庆大山建设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的债权(详见《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第二部分无争议债权表》)。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附:《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第二部分无争议债权表》”。
庭审中,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认为应自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之日起计算,被告则认为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
另查明,2016年12月6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木林森公司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有效期为2016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2016年3月23日,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木林森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该公司的资质类别及等级为: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壹级;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贰级;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贰级。2016年6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向木林森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该证书载明木林森公司系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甲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接待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本院的《公告》、《通知书》、《民事裁定书》,《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细则》,以及被告举示的《裁定书》、《破产清算债权申报表》、《木林森建司按2014年3月17日承诺书应计利息》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举示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现评析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系取得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壹级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其与渝闽公司之间签订的《接待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载明:“……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其承建的工程于2014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完毕,且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196895.25元。根据前述规定,原告自涉案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14年1月16日起,即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为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但是,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经在该期限内向被告明确主张过优先受偿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之日,但该理由明显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虽然原告称其在《〈重庆渝闽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表〉债权人会议核查统计表》上写明“有异议”,但是,该内容并不能证明系原告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表意,且提出该异议的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明显超过前述规定的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最晚时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理由亦不予采信。
在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对其该项请求不应支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再行评判已无意义,本院不再赘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77.52元,由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莉
书 记 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