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0104民初2267号
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锦华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683943437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24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29452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恒德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诉被告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林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承揽加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木林森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渝北区,虽然合同中对本案管辖约定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不明,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2014年12月17日,原告恒德公司(乙方)与被告木林森公司(甲方)签订《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雅舍沉香家居体验中心,工程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两港大道211号,承包范围美的风管机的供货及安装,工程总价319652元;合同第二条至第八条对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甲乙双方义务及责任、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合同第九条对纠纷解决办法约定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可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中央空调采购安装合同》,工程总价为319652元,同时合同对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施工与设计变更、工程验收、双方义务及责任、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性质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即建设工程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本案案涉工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对纠纷解决法院约定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或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但该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因此,被告木林森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重庆木林森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